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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钱币学会章程

字号 文章来源: 2010-01-18 14: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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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定名为湖北省钱币学会。

英文译名:Numismatic  Society  Of  Hubei  Province .缩写:HBNS

  第二条 本会是湖北省钱币研究者、收藏者、货币史研究者自愿结成的全省性、学术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团体的宗旨是,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科学发展观,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团结全体会员,以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发扬学术民主,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和“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方针,开展钱币各项学术活动,推进钱币学、货币史研究,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和登记管理机关湖北省民政厅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的通讯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69号,邮编 430071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湖北省钱币学会的业务范围。

  (一)采取各种形式积极开展钱币学、货币史的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

  (二)编辑出版有关钱币学术,货币历史方面的论著、书刊;

收集、整理钱币学术资料。

  (三)鼓励会员积极参加历史货币研究活动,发现和培养研究钱币的人才。

  (四)广泛收集、研究各种古钱币,组织有关钱币的展览,举办学术讲座,普及钱币知识,逐步创造条件,为社会提供有关钱币的咨询服务。

  (五)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历史货币的抢救和管理。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会分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

   (一)、拥护本会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会的意愿;

(三)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1、积极开展货币研究活动并在金融系统内或文博系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的历史货币学术研究小组或工作单位,提出申请,经理事会批准,可成为本会单位会员。

     2、从事历史货币整理研究工作多年,有较丰富的经验,在整理方面有一定业务水平的专业人员;

    3、文博、金融、院校等部门从事历史货币研究的管理人员;

    4、高等院校毕业,从事有关历史货币研究或管理工作二年以上者;

5、业余从事历史货币的收藏或研究,并有一定学术成绩或鉴定能力的收藏家和爱好者。

6、学会应届理事是当然的个人会员。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由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组织的活动;

(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会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会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缴纳会费;

  (五)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

  会员如果一年不缴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终止事宜;

(五)制定和修改本会会费标准;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需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 4 年。因特殊情况需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申请设立办事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

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会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由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本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每届任期四年。因特殊情况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会会长为本团体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九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费。

第三十二条 本会会费标准的制定和收取须经会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的会员代表表决通过。审议通过的会费标准须 30 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社团登记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

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理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

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经20051129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会的理事会。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修订于2005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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