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侵权对消费者而言是一种隐性侵权,由于金融业务的专业性,消费者通常对自身享有的金融消费权益不了解,对权益被侵害不知情,也不知道应当如何维权。对此,全国人大代表、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行长周学东表示,从金融市场长远发展和社会经济稳定的角度看,必须尽快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
周学东告诉记者,当前,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面临法制缺位困境。一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律,金融消费者保护无疑也应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框架下进行。但2013年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依然着眼于一般商品与服务中的消费者权利,尽管该法第二十八条特别针对金融领域消费特点,就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但由于金融市场及其产品的特殊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很多规范在金融领域都面临可行性、操作性方面的困难。撇开专业法规不谈,尽管金融消费关系在法律上体现为一种民事关系,但在民法、合同法等基本民事法律领域,由于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地位和相关信息量的实质不对等以及大量复杂的格式化金融服务协议的运用,消费者仅凭自身力量很难实现与金融机构的公平、等价交易。
二是现有金融消费者保护组织体系难以充分发挥保护职能。2011年至2012年间,“一行三会”相继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确立了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组织架构。但由于金融消费者保护专项法律规范的缺位,“一行三会”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并未得到法律、法规的确认,导致实际工作中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对金融机构约束力不足。
三是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制与发达经济体还有较大差距。次贷危机爆发后,美国政府深刻认识到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依然不足,于2010年通过《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在美联储下设立消费者金融权益保护局;英国依据《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成立了金融申诉专员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新加坡于2005年由金融机构发起设立金融业争议调解中心,受理所有金融业消费者投诉;我国台湾地区依据2011年《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设立了金融消费评议中心(FOI),受理银、证、保等所有金融行业的普通消费者投诉;我国香港地区也于2011年成立了香港金融纠纷调解中心(FDRC)。
次贷危机爆发后,经合组织、世界银行等国际组织也纷纷建议各国尽快健全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制,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
基于以上分析,周学东建议,应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是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借鉴欧美国家在本次应对金融危机中推动监管改革、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做法,尤其是参考吸收发达国家和地区颁布金融消费者保护专项法案的做法,尽快制定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由国务院出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金融权益类型、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双方的权利义务,金融权益保护的范围、救济途径、保护程序,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及其职责、权限、监管措施,为我国强化对“金融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提供具体可行的法律依据。
二是建立金融消费争议非诉解决机制。为了高效、便捷和以较低成本解决金融消费纠纷,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先进做法,在立法层面确立专业金融消费纠纷调解机制的法定性,明确调解组织的组成与议事规则、调解人员的选任、调解协议的效力及调解费用的承担等事项,通过非诉解决机制缓解司法和社会压力,减少对抗性,并在复杂的金融消费纠纷中实现更具实质正义和合情合理的个案平衡。
(来源:金融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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