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法》自2003年修订以来已有十年,十年间我国经济金融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金融体制改革持续推进,金融业对外开放不断深化,人民银行职能随之发生了较大变化。来自金融系统的多位人大代表对记者表示,人民银行在履职中存在的不少问题需要在法律制度上予以解决,现行《中国人民银行法》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央行履职的客观需要,离现代中央银行法的标准和要求有明显差距,部分制度设计滞后于时代变迁,有必要进行再次修改。
全国人大代表、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行长杨子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现行《中国人民银行法》离现代中央银行法有较大差距,存在着一些突出问题。现有职责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化,导致人民银行无法履行很多中央银行的正常职责。如中央银行的核心角色之一是充当最后贷款人,维护金融稳定。但现行《中国人民银行法》对维护金融稳定职责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和抽象,仅限于目标性宣示,缺乏具体阐释和相应的监管授权。
杨子强建议,应根据最新形势的发展,从现代中央银行立法的角度,对人民银行作为我国中央银行的职能、应履行的主要职责和履行职责的手段和措施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
首先,强化人民银行作为我国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和职能。建议明确人民银行作为宏观审慎管理者和系统性风险监管者的职责定位,并从系统性风险界定、人民银行职责体系的规范和监管协作三个层面构建我国宏观审慎监管框架。明确人民银行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中的主导地位,将《中国人民银行法》第9条“国务院建立监管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修改为“人民银行牵头建立监管协调机制,各监管机构应积极配合,具体办法由人民银行会同各监管机构制定”。
其次,明确规定人民银行实行独立预算制。建议在立法中明确对人民银行取消部门预算管理,代之以真正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明确人民银行应按照履职特点设置预算科目,对经营成本、业务成本和部分不可预测的管理成本,宜采取据实列支的方式管理,对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的部分管理成本,进行限额管理。同时,为使财政部的审核权不异化为控制权,建议明确财政部审核人民银行独立预算的程序。
再次,明确规定人民银行的相关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征信业管理条例》、新“三定”方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将2003年后人民银行已经新增的职责,纳入《中国人民银行法》。借鉴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经验,强化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职能,明确人民银行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交叉性金融业务等进行监管,明确其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等方面的职责。
全国人大代表、人行广州分行行长王景武今年已联合30名代表,向大会提出了关于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议案。他表示,2003年以来,人民银行的业务范围发生了很大变化,履职对象已经从银行业延伸到整个金融业,甚至是整个社会。但是,现行《中国人民银行法》将人民银行的定位仅局限于银行业,没有明确人民银行在国家金融体系中的主导地位。在金融监管层面,人民银行对其他金融监管部门的影响力不足,难以与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建立有效的监管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同时,货币政策委员会的作用还有待进一步发挥。货币政策工具需要增加和完善。目前人民银行缺乏货币政策微调工具,难以通过有效的工具传导政策意图。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执行货币政策的情况没有足够的监督检查权,更难以进行处罚,影响货币政策的执行力。
王景武认为,首先,应明确人民银行作为宏观审慎管理者、系统性金融风险监管者的地位。规定人民银行对金融体系负总责,赋予人民银行维护金融稳定所对应的管理权力。充实、细化人民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的手段和工具。赋予人民银行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重要金融基础设施、跨市场和跨行业金融机构和业务的监管权限。以法律的形式将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固定下来,确立人民银行在金融监管体系中的核心地位。
其次,完善货币信贷政策的决策和执行机制。改进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运行机制,增强专业性,实现决策定期化和透明化。赋予人民银行根据经济金融形势的变化创设新的货币政策工具的权力,增强金融宏观调控的针对性。
再次,完善与人民银行履职相关的监管手段。按照职责、手段和法律责任相对应的原则,扩充《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直接检查权”的适用范围,取消第三十三条“建议检查权”,完善第三十四条“全面检查权”的内容,简化使用程序,将可能出现风险以致影响行业或区域金融稳定的金融机构及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纳入全面检查权的适用范围,完善行政调查权和行政处罚权的条文。
(来源:金融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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