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为确保香港人民币支票结算安全、高效、有序运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26号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香港人民币支票(以下简称支票),是指在香港拥有人民币存款账户的香港居民个人签发给内地商户或个人,委托出票人在香港的开户银行见票时支付确定金额的人民币给持票人的票据。
第三条 香港居民个人可用支票在每个账户每天80000元的限额内支付广东省内的消费性支出。支票不得转让。
第四条 香港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在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开立的清算账户可用于广东省内支票的资金清算。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负责广东省(不含深圳)的支票业务的组织、协调、管理与资金清算以及支票的交换和其他相关事宜。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负责深圳市支票业务的组织、协调、管理与资金清算以及支票的交换和其他相关事宜。
第五条 参加广州区域票据交换和深圳市同城票据交换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粤方银行)均可办理支票结算,为支票持票人办理委托收款。
第六条 粤方银行对支票交换遵循“收妥抵用、银行不垫款”原则。
第七条 粤方银行不得为单张金额超过80000元或用于非消费性支出的支票办理委托收款。
第八条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在出票日起6个月内办理委托收款,超过6个月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九条 收款人只能委托其在广东省内的开户银行收款,不得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第二章 票据交换 支票实行单向交换、二次清分。粤方银行受理的支票,经广州银行电子结算中心、深圳金融电子结算中心进行第一次清分后,由香港人民币业务清算行交付香港银行同业结算有限公司进行第二次清分。
第十条
第十一条 支票每个工作日进行一场交换。遇香港或内地法定节假日,上一工作日提出票据的资金抵用时间顺延。遇香港悬挂八号以上(含八号)台风讯号或黑色暴雨警告讯号,广州(深圳)悬挂红色以上(含红色信号)台风或红色暴雨预警讯号,或发生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暂停当日的票据交换,上一工作日提出票据的资金抵用时间顺延。以上紧急事件发生引致暂停当日的结算时,香港由香港银行同业结算有限公司通知粤港两地的金融主管机关和香港银行;内地由广州银行电子结算中心、深圳金融电子结算中心通知粤港两地的金融主管机关和粤方银行。
第十二条 粤方银行提出的支票须加盖香港人民币票据交换专用章,并在指定位置上打印磁码信息。
第十三条 粤方银行应将受理的支票在受理当日提出交换。在票据交换提出时间截止后受理的支票,应在下一场次提出交换,不得积压、延误。
第三章 资金清算 支票交换采用净额轧差清算方式,资金于粤方银行提出票据交换的下一工作日下午4∶30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香港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委托一家内地银行在广东省的分行(代理清算行)代理清算广东省(不含深圳)支票的资金清算。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根据广州银行电子结算中心提交的轧差净额数据,直接扣划代理清算行在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的清算账户余额,并将资金划入相关粤方银行账户。香港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可通过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将清算资金划付代理清算行。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根据深圳金融电子结算中心提交的轧差净额数据,直接扣划香港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在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的清算账户余额,并将资金划入相关粤方银行账户。
第十六条 粤方银行提出支票后,必须在第二个工作日的网上退票时间过后确认无退票,才能贷记收款人账户。
第十七条 香港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及代理清算行应保证其资金清算账户有足够的余额支付交换支票差额资金。
第十八条 广州银行电子结算中心、深圳金融电子结算中心应分别与香港银行同业结算有限公司签订支票结算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四章 附则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付款行为以及票据丧失时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香港法律;支票的托收适用内地法律。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和深圳市中心支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