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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第19-20号 中国人民银行文告(总第414-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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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文告

GAZETTE OF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12月16日 2015年 第19-20号 (总第414-415号)

目 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征信机构监管指引》的通知 ………… ( 1 )

中国人民银行 商务部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外汇局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

贸易试验区金融开放创新试点 加快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方案》的通知 ……………………………………………… ( 7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指导意见 ………………………………………………… (1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指导意见 ………………………………………………… (16)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指导意见 ………………………………………………… (20)

二〇一五年度总目录 ……………………………………………… (24)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

《征信机构监管指引》的通知

银发[2015]336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为加强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征信业规范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1号发布)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征信机构监管指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征信机构。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

附件:征信机构监管指引

中国人民银行

2015年10月26日

附件

征信机构监管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征信机构,包括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以下简称个人征信机构)、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征信机构),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征信机构监管规定,指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辖区内个人征信机构和企业征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征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原则。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征信机构实施监管,规范征信业健康发展。

(二)权益保护原则。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征信机构实施监管,应当切实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三)全面覆盖原则。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征信机构的公司治理、内控制度、业务活动、信息安全等实施全面监管。

第二章 征信机构的许可和备案

第五条 申请个人征信机构许可前,申请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申请机构填报相关申请材料进行指导,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相关情况组织开展对申请机构的调研,明确申请机构的业务准备期,并对其业务准备情况进行评估。

第六条 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设职能部门,员工队伍具备相应业务能力;

(二)拥有稳定的信用信息来源和数据采集渠道,具备开发征信产品的能力;

(三)内控制度完善、可操作性强;

(四)建立IT系统安全管理体系,具备征信业务所需的IT系统开发和管理能力。

第七条 企业征信机构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办理备案,除《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业务可行性报告;

(二)备案前已经开展企业征信业务的,应当提交证明自身具有稳定数据来源和服务对象的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书。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企业征信机构办理备案,不视为对企业征信机构征信数据质量、服务水平、内控与风险管理能力、IT技术实力、业务合规情况等的保证。

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可以在企业征信机构备案证、企业征信机构名单公告网页载明上述内容。

第九条 个人征信机构拟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拟变更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九条和《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个人征信机构变更出资额少于公司资本总额5%或者变更持股少于公司股份5%的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备案。

第十条 企业征信机构存在以下情况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可以注销其备案:

(一)提交虚假备案材料的;

(二)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因经营不善导致公司难以维持的;

(四)不再以征信业务作为主营业务的。

第三章 征信机构保证金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保证金是指征信机构为应对信息主体法律诉讼、侵权赔偿等事项建立的风险基金。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保证金归征信机构所有。

第十三条 个人征信机构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10%提取保证金。

企业征信机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提取保证金。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下列因素,决定上浮特定个人征信机构的保证金提取比例:

(一)征信机构经营合规情况;

(二)征信机构上一年度风险赔偿总额;

(三)征信机构业务规模和风险状况。

上浮后的保证金总额不超过征信机构注册资本的30%。

征信机构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改善后,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降低保证金提取比例。

第十五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自取得征信业务许可之日起10日内,开立专门的银行账户存放保证金。

第十六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自保证金存放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加盖征信机构公章的保证金存款备案报告;

(二)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

(三)保证金存款凭证(复印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因增加注册资本、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上浮保证金提取额、保证金赔付动用等因素导致保证金应提取额发生变动或保证金余额少于应提取额的,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0日内将足额保证金存入保证金银行账户。

第十八条 个人征信机构发生以下情形的,可以动用保证金: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对信息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经仲裁裁决,对信息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按照协议对信息主体进行赔偿。

保证金不得用于前款规定以外的用途。

第十九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初10日内,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报送以下材料:

(一)上一季度保证金使用及补充情况报告;

(二)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赔偿协议等法律文书(复印件);

(三)保证金银行账户对账单。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个人征信机构的保证金余额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非现场监管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健全信用信息采集、使用、加工处理、查询、异议和投诉处理、信息安全等内控制度。

征信机构发生组织机构设置变动、内控制度修订的,应当自变动、修订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自取得征信业务许可之日起10日内,将采集信息的种类、个人信用评价方法、征信产品、数据库管理人员报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备案。

前款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报告、资料以外,征信机构还应当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报告上一年度内控制度执行和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情况,并报送信息采集、信息使用、异议和投诉统计报表。

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将各征信机构年度报告、报表以及本辖区的汇总报告、报表上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要求征信机构报送专项报告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根据征信机构报送的报告和资料,监测征信机构业务合规情况。

中国人民银行建设和完善征信管理系统,对个人征信机构运行情况进行监测。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认为征信机构存在风险的,应当向其发送风险提示函,要求其限期整改;符合《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征信机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针对经营中可能发生的各类突发事件,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征信机构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

重大突发事件按照“主体责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监管指导”的原则予以处置。

第二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高度关注媒体舆情,主动做好舆情收集工作,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第五章 现场检查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个人征信机构的以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一)公司治理结构情况;

(二)内控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三)个人征信系统信息安全情况;

(四)个人信息主体异议、投诉核查和处理情况;

(五)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情况;

(六)个人信用信息使用和用户管理情况;

(七)个人不良信息删除情况;

(八)遵守征信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企业征信机构的以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一)公司治理结构情况;

(二)内控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三)企业征信系统信息安全情况;

(四)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和对外提供情况;

(五)遵守征信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应当每年度对辖区内的个人征信机构进行至少一次常规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处理信息主体投诉、评估征信机构风险、应对征信机构信息泄露等突发事件时,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征信机构进行专项检查。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个人征信机构进行常规检查的,应当在检查前将检查方案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对征信机构的检查结束后,及时向上级行报告检查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商务部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外汇局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开放

创新试点 加快上海国际金融中心

建设方案》的通知

银发[2015]339号

《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开放创新试点 加快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开放创新试点 加快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方案

中国人民银行

商 务 部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外 汇 局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5年10月29日

附件

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金融开放创新试点 加快上海国际金融中心

建设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金融开放创新试点,加快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改革开放和自贸试验区建设的总体部署,紧紧围绕服务全国、面向世界的战略要求和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战略任务,坚持以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为出发点,根据积极稳妥、把握节奏、宏观审慎、风险可控原则,成熟一项、推进一项,加快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人民币跨境使用、金融服务业开放和建设面向国际的金融市场,不断完善金融监管,大力促进自贸试验区金融开放创新试点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联动,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及时总结评估、适时复制推广,更好地为全国深化金融改革和扩大金融开放服务。

二、率先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

按照统筹规划、服务实体、风险可控、分步推进原则,在自贸试验区内进行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先行先试,逐步提高资本项下各项目可兑换程度。

(一)认真总结自由贸易账户经验。抓紧启动自由贸易账户本外币一体化各项业务,进一步拓展自由贸易账户功能。自由贸易账户内本外币资金按宏观审慎的可兑换原则管理。

(二)规范自由贸易账户开立和使用条件,严格落实银行账户实名制。支持经济主体可通过自由贸易账户开展涉外贸易投资活动,鼓励和支持银行、证券、保险类金融机构利用自由贸易账户等开展金融创新业务,允许证券、期货交易所和结算机构围绕自由贸易账户体系,充分利用自由贸易账户间的电子信息流和资金流,研究改革创新举措。

(三)研究启动合格境内个人投资者境外投资试点,适时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允许符合条件的个人开展境外实业投资、不动产投资和金融类投资。

(四)抓紧制定有关办法,允许或扩大符合条件的机构和个人在境内外证券期货市场投资,尽快明确在境内证券期货市场投资的跨境资金流动管理方式,研究探索通过自由贸易账户等支持资本市场开放,适时启动试点。

(五)建立健全自贸试验区内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的境外融资和资本流动管理体系,综合考虑资产负债币种、期限等匹配情况以及外债管理和货币政策调控需要,合理调控境外融资规模和投向,优化境外融资结构,防范境外融资风险。

(六)创新外汇管理体制,探索在自贸试验区内开展限额内可兑换试点。围绕自贸试验区和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目标,进一步创新外汇管理体制。放宽跨境资本流动限制,健全外汇资金均衡管理体制。统筹研究进一步扩大个人可兑换限额。根据主体监管原则,在自贸试验区内实现非金融企业限额内可兑换。逐步扩大本外币兑换限额,率先实现可兑换。

三、进一步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

扩大人民币境外使用范围,推进贸易、实业投资与金融投资三者并重,推动资本和人民币“走出去”。

(七)完善相关制度规则,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的境外母公司或子公司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募集资金根据需要在境内外使用。

(八)在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的基础上,根据市场需要启动自贸试验区个体工商户向其在境外经营主体提供跨境人民币资金支持。

(九)拓宽境外人民币投资回流渠道。创新面向国际的人民币金融产品,扩大境外人民币境内投资金融产品的范围,促进人民币资金跨境双向流动。

四、不断扩大金融服务业对内对外开放

探索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开展相关改革试点工作。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探索金融服务业对外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推动金融服务业对符合条件的民营资本和外资机构扩大开放。

(十)支持民营资本进入金融业,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资本依法设立民营银行、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

(十一)支持各类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新设法人机构、分支机构、专营机构、专业子公司等方式进入自贸试验区经营。

(十二)支持具有离岸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在自贸试验区内扩大相关离岸业务。在对现行试点进行风险评估基础上,适时扩大试点银行和业务范围。

(十三)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按照国家规定设立面向机构投资者的非标资产交易平台。

(十四)允许自贸试验区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证券期货业务交叉持牌试点。

(十五)允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在自贸试验区设立专门从事指数基金管理业务的专业子公司。支持保险资金等长期资金在符合规定前提下委托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内开展跨境投资。

(十六)支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在自贸试验区率先开展跨境经纪和跨境资产管理业务,开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参与境外证券期货和衍生品交易试点。允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开展跨境资产管理、境外投资顾问等业务。支持上海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开展人民币对外汇即期业务和衍生品交易。

(十七)支持在自贸试验区设立专业从事境外股权投资的项目公司,支持符合条件的投资者设立境外股权投资基金。

(十八)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合资证券公司,外资持股比例不超过49%,内资股东不要求为证券公司,扩大合资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允许符合条件的外资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合资证券投资咨询公司。

(十九)支持在自贸试验区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子公司、保险资金运用中心。支持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设立夹层基金、并购基金、不动产基金、养老产业基金、健康产业基金等私募基金。支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起、保险公司投资资产证券化产品。依托金融要素市场研究巨灾债券试点。

(二十)完善再保险产业链。支持在自贸试验区设立中外资再保险机构,设立自保公司、相互制保险公司等新型保险组织,以及设立为保险业发展提供配套服务的保险经纪、保险代理、风险评估、损失理算、法律咨询等专业性保险服务机构。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保险机构大力开展跨境人民币再保险和全球保单分入业务。鼓励各类保险机构为我国海外企业提供风险保障,在自贸试验区创新特殊风险分散机制,开展能源、航空航天等特殊风险保险业务,推动国际资本为国内巨灾保险、特殊风险保险提供再保险支持。

(二十一)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支持设立外资健康保险机构。探索建立航运保险产品注册制度。研究推出航运保险指数。

(二十二)在风险可控前提下支持互联网金融在自贸试验区创新发展。

(二十三)支持科技金融发展,探索投贷联动试点,促进创业创新。在风险可控和依法合规前提下,允许浦发硅谷银行等以科技金融服务为特点的银行与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战略合作,探索投贷联动,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必要扶持。

(二十四)在防范风险前提下,研究探索开展金融业综合经营,探索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十五)在自贸试验区内金融开放领域试点开展涉及外资的国家安全审查。支持与我国签署自由贸易协定的国家或地区金融机构率先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合资金融机构,逐步提高持股比例。在内地与港澳、大陆与台湾有关经贸合作协议框架下,提高港澳台地区服务提供者在自贸试验区内参股金融机构的持股比例。

(二十六)集聚和发展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的各类功能性金融机构。支持大型金融机构在上海设立业务总部。支持境外中央银行和国际金融组织在沪设立代表处或分支机构,吸引符合条件的国际知名银行、证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在沪设立分支机构、功能型机构以及成立合资机构。支持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上海设立创新型子公司。

(二十七)支持在自贸试验区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法人金融机构,实施“走出去”战略,加快海外网点布局,拓展海外市场。

五、加快建设面向国际的金融市场

依托自贸试验区金融制度创新和对外开放优势,充分发挥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统筹协调功能,推进面向国际的金融市场平台建设,拓宽境外投资者参与境内金融市场的渠道,提升金融市场配置境内外资源的功能。

(二十八)支持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建设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平台,增强平台服务功能。

(二十九)加快上海黄金交易所国际业务板块后续建设,便利投资者交易。

(三十)支持上海证券交易所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平台,有序引入境外长期资金逐步参与境内股票、债券、基金等市场,探索引入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境内新股发行询价配售。支持上海证券交易所在总结沪港通经验基础上,适应境内外投资者需求,完善交易规则和交易机制。

(三十一)支持上海期货交易所加快国际能源交易中心建设,尽快上市原油期货。积极推进天然气、船用燃料油、成品油等期货产品研究工作。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在自贸试验区试点设立独资或者合资的期货市场服务机构,接受境外交易者委托参与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

(三十二)支持设立上海保险交易所,推动形成再保险交易、定价中心。

(三十三)支持上海清算所向自贸试验区内和境外投资者提供航运金融和大宗商品场外衍生品的清算等服务。

(三十四)支持股权托管交易机构依法为自贸试验区内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等提供综合金融服务,吸引境外投资者参与。

六、不断加强金融监管,切实防范风险

建立适应自贸试验区发展和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联动的金融监管机制,加强金融风险防范,营造良好金融发展环境。

(三十五)完善金融监管体制。探索建立符合国际规则、适应中国国情的金融监管框架。精简行政审批项目,简化事前准入事项,加强事中事后分析评估和事后备案管理。加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构建与国际接轨的统计、监测体系。加大对金融失信行为和市场违规行为惩戒力度。

(三十六)支持人民银行和外汇局加强自贸试验区金融监管服务能力建设,探索本外币一体化监管体系。创新外汇账户管理体系。整合外汇账户种类,优化监管方式,提升监管效率。

(三十七)加强自贸试验区金融监管协调,探索功能监管。进一步发挥自贸试验区金融协调机制作用,加强跨部门、跨行业、跨市场金融业务监管协调和信息共享。研究探索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协调新机制。支持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研究探索将部分贴近市场、便利产品创新的监管职能下放至在沪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市场组织机构。

(三十八)加强金融风险防范。完善跨境资金流动的监测分析机制,加强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工作机制。针对金融机构跨行业、跨市场、跨境发展特点,掌握金融开放主动权,建立和完善系统性风险预警、防范和化解体系,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底线。

(三十九)积极完善金融发展环境。上海市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进一步完善金融信用制度建设等方案。

(四十)试点措施与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等规定不一致的,依照程序提请国务院作出调整实施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

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

建设的指导意见

银发[2015]372号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的战略部署,促进自贸试验区实体经济发展,加大对跨境贸易和投融资的金融支持,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9号),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原则

(一)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服务产业转型升级,立足天津区位特征和经济特色,围绕金融支持租赁业发展特点,拓展金融服务功能,带动全国租赁业稳健发展。

(二)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在总结和借鉴上海自贸试验区成功经验基础上,坚持简政放权的改革方向,逐步实现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加强事中事后分析评估和事后备案管理,推动市场要素双向流动。

(三)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建立健全系统性风险预警、防范和化解体系,守住风险底线,切实做好各项应急预案,及时化解和处置风险隐患。

(四)稳步有序推进实施。坚持成熟一项、推进一项,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及时总结评估,积极推进金融改革创新开放。

二、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

(五)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和企业按宏观审慎原则从境外借用人民币资金,用于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方向的领域,不得用于投资有价证券、理财产品、衍生产品,不得用于委托贷款。自贸试验区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按规定向境外同业跨境拆出短期人民币资金。

(六)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和金融机构按规定在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募集资金可调回区内使用。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可按规定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

(七)支持自贸试验区在充分利用全国统一金融基础设施平台的基础上,完善现有的以人民币计价的金融资产、股权、产权、航运等要素交易平台,面向自贸试验区和境外投资者提供人民币计价的交割和结算服务。

(八)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按规定开展人民币境外证券投资和境外衍生品投资业务。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银行机构按照银行间市场等相关政策规定和我国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的整体部署为境外机构办理人民币衍生品业务。支持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按规定开展人民币对外投资业务。

(九)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可不受经营时间、年度营业收入和净流入额上限的限制。

(十)研究在自贸试验区内就业并符合条件的境内个人按规定开展各类人民币境外投资。在自贸试验区内就业并符合条件的境外个人可按规定开展各类境内投资。

三、深化外汇管理改革

(十一)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在真实合法交易基础上,进一步简化流程,自贸试验区内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类的企业,货物贸易收入无需开立待核查账户,允许选择不同银行办理经常项目提前购汇和付汇。简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下放银行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实行意愿结汇。放宽自贸试验区内机构对外放款管理,进一步提高对外放款比例。

(十二)实行限额内资本项目可兑换。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负面清单外的境内机构,按照每个机构每自然年度跨境收入和跨境支出均不超过规定限额(暂定等值1000万美元,视宏观经济和国际收支状况调节),自主开展跨境投融资活动。限额内实行自由结售汇。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内机构应在天津地区银行机构开立资本项目——投融资账户,办理限额内可兑换相关业务。

(十三)推动外债宏观审慎管理,逐步统一境内机构外债政策。自贸试验区内机构借用外债采取比例自律管理,允许区内机构在净资产的一定倍数(暂定1倍,视宏观经济和国际收支状况调节)内借用外债,企业外债资金实行意愿结汇。

(十四)支持发展总部经济和结算中心。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进一步简化资金池管理,允许银行审核真实、合法的电子单证,为企业办理集中收付汇、轧差结算业务。

(十五)支持银行发展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服务。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的银行机构,对于境外机构按照规定能够开展即期结售汇交易的业务,可以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交易,并纳入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

四、促进租赁业发展

(十六)本指导意见第五条部分条款、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适用于自贸试验区内各类租赁公司,第十四条适用于自贸试验区内金融租赁公司。

(十七)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租赁公司利用国家外汇储备,开展飞机、新型船舶、海洋工程结构物和大型成套进口设备等租赁业务。

(十八)允许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收取外币租金。

(十九)支持租赁公司依托自贸试验区要素交易平台开展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的跨境租赁资产交易。

(二十)允许自贸试验区内租赁公司在境外开立人民币账户用于跨境人民币租赁业务,允许租赁公司在一定限额内同名账户的人民币资金自由划转。

五、支持京津冀协同发展

(二十一)支持京津冀地区金融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开展跨区域金融协同创新与合作,优化金融资源配置。

(二十二)积极争取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京津冀协同发展基金、京津冀产业结构调整基金。允许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资金投资自贸试验区内用于京津冀协同发展的基金。

(二十三)支持京津冀地区金融机构为自贸试验区内主体提供支付结算、异地存储、信用担保等业务同城化综合金融服务,降低跨行政区金融交易成本。

六、完善金融服务功能

(二十四)探索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账户管理体系,为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主体,办理跨境经常项下结算业务、政策允许的资本项下结算业务、经批准的自贸试验区资本项目可兑换先行先试业务,促进跨境贸易、投融资结算便利化。

(二十五)创建金融集成电路(IC)卡“一卡通”示范区。完善自贸试验区金融集成电路卡应用环境,加大销售终端(POS)、自动柜员机(ATM)等机具的非接触受理改造力度。大力拓展金融集成电路卡和移动金融在自贸试验区生活服务、公共交通、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领域的应用,通过提升现代金融服务水平改善民生。

七、加强监测与管理

(二十六)自贸试验区内主体办理金融业务,应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不得使用虚假合同等凭证或虚构交易办理业务。金融机构应遵循“展业三原则”,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完善业务真实性、合规性审查机制。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信息安全管理,明确管理部门和管理职责。

(二十七)办理自贸试验区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履行反洗钱、反恐融资、反逃税等义务,全面监测分析跨境、跨区资金流动,按规定及时报送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

(二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市分局要加强跨境资金流动风险监测,做好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检查,防止跨境资金大进大出。健全和落实单证留存制度,探索主体监管,实施分类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建立和完善系统性风险预警、防范和化解体系,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底线。加强与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二十九)加强自贸试验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要完善客户权益保护机制,负起保护消费者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区内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体系。加强与金融监管、行业组织和司法部门相互协作,探索构建和解、专业调解、仲裁和诉讼在内的多元化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自贸试验区金融创新产品相关知识普及,重视风险教育,提高消费者的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三十)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市分局,加强与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派出机构的沟通,按照宏观审慎、风险可控、稳步推进的原则,依据本意见制定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

2015年12月9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

建设的指导意见

银发[2015]373号

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的战略部署,促进自贸试验区跨境贸易和投融资便利化,支持自贸试验区实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0号),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原则

(一)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以深化两岸金融合作为主线,突出特点,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推动经济转型升级,为两岸经贸合作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核心区建设提供金融支持。

(二)坚持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在总结和借鉴上海自贸试验区成功经验基础上,积极探索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简政放权,着力推进人民币跨境使用、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和外汇管理等领域改革创新,推动市场要素双向流动。

(三)坚持风险可控。稳妥有序组织金融开放创新工作,先易后难、稳步推进,成熟一项、推进一项,及时总结评估,完善金融风险防控体系。

二、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按规定凭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提交的收付款指令,为其直接办理跨境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银行业金融机构按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为区内企业提供直接投资项下人民币结算服务。

(五)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自贸试验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与台湾地区金融同业按一定比例跨境拆入人民币短期借款,向台湾地区金融同业跨境拆出短期人民币资金。

(六)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在外债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从境外借用人民币资金,资金运用应符合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规定,用于自贸试验区建设,不得用于投资有价证券、理财产品、衍生产品,不得用于委托贷款。

(七)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和企业按规定在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所筹资金可根据需要调回区内使用。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可按规定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

(八)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跨境人民币投资基金,按注册地管理,开展跨境人民币双向投资业务。

(九)支持自贸试验区内开展人民币计价结算的跨境租赁资产交易。支持区内租赁公司开展跨境资产转让。支持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发行、交易金融债券;支持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非金融租赁公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十)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可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备案开展集团内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为其境内外关联企业提供经常项下人民币集中收付业务。

(十一)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按规定开展人民币境外证券和境外衍生品等投资业务。允许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银行间市场等相关政策规定和我国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的整体部署为境外机构办理人民币衍生品业务。允许区内个体工商户根据业务需要向境外关联经营主体贷出人民币资金。

(十二)支持自贸试验区个人开展经常项下、投资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在区内居住或就业并符合条件的境内个人可按规定开展跨境贸易、其他经常项下人民币结算业务,研究开展包括证券投资在内的各类人民币境外投资。在区内居住或就业并符合条件的境外个人可按规定开展跨境贸易、其他经常项下人民币结算业务以及包括证券投资在内的各类境内投资。

三、深化外汇管理改革

(十三)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在真实合法交易基础上,进一步简化流程,自贸试验区内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类的企业,货物贸易收入无需开立待核查账户,允许选择不同银行办理经常项目提前购汇和付汇。简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下放银行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实行意愿结汇。放宽区内机构对外放款管理,进一步提高对外放款比例。允许区内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收取外币租金。

(十四)实行限额内资本项目可兑换。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负面清单外的境内机构,按照每个机构每自然年度跨境收入和跨境支出均不超过规定限额(暂定等值1000万美元,视宏观经济和国际收支状况调节),自主开展跨境投融资活动。限额内实行自由结售汇。符合条件的区内机构应在自贸试验区所在地外汇分局辖内银行开立资本项目——投融资账户,办理限额内可兑换相关业务。

(十五)推动外债宏观审慎管理。逐步统一境内机构外债政策。自贸试验区内机构借用外债采取比例自律管理,允许区内机构在净资产的一定倍数(暂定1倍,视宏观经济和国际收支状况调节)内借用外债,企业外债资金实行意愿结汇。

(十六)支持发展总部经济和结算中心。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进一步简化资金池管理,允许银行审核真实、合法的电子单证,为企业办理集中收付汇、轧差结算业务。

(十七)支持银行发展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服务。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的银行机构,对于境外机构按照规定能够开展即期结售汇交易的业务,可以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交易,并纳入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

四、拓展金融服务

(十八)探索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账户管理体系,为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内主体,办理跨境经常项下结算业务、政策允许的资本项下结算业务、经批准的自贸试验区资本项目可兑换先行先试业务,促进跨境贸易、投融资结算便利化。

(十九)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依法申请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开展业务。允许自贸试验区内注册设立的台资非金融企业,依法申请支付业务许可。福建省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与自贸试验区内持有《支付业务许可证》且许可业务范围包括互联网支付的支付机构合作,按照有关管理政策为跨境电子商务(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提供跨境本外币支付结算服务。

(二十)创建金融集成电路(IC)卡“一卡通”示范区。完善自贸试验区金融集成电路卡应用环境,加大销售终端(POS)、自动柜员机(ATM)等机具的非接触受理改造力度。大力拓展金融集成电路卡和移动金融在自贸试验区生活服务、公共交通、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领域的应用,通过提升现代金融服务水平改善民生。

五、深化两岸金融合作

(二十一)支持自贸试验区在海峡两岸金融合作中发挥先行先试作用。支持自贸试验区在两岸货币合作方面探索创新。允许符合条件的银行机构为境外企业和个人开立新台币账户,允许金融机构与台湾地区银行之间开立新台币同业往来账户办理多种形式结算业务,试点新台币区域性银行间市场交易。支持厦门片区完善两岸货币现钞调运机制。

(二十二)支持建立自贸试验区金融改革创新与厦门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的联动机制,深化两岸金融合作。

(二十三)支持自贸试验区在两岸金融同业民间交流合作基础上,完善两岸金融同业定期会晤机制,促进两岸金融合作与发展。完善两岸反洗钱、反恐融资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六、完善金融监管

(二十四)办理自贸试验区业务的金融机构应遵循“展业三原则”,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并报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完善业务的真实性、合规性审查机制。

(二十五)办理自贸试验区业务的金融机构开展创新业务,应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不得使用虚假合同等凭证或虚构交易办理业务。

(二十六)办理自贸试验区业务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履行反洗钱、反恐融资、反逃税等义务,全面监测跨境、跨区资金流动,按规定及时报送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

(二十七)办理自贸试验区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等相关业务申报,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全面监测分析跨境资金流动,健全和落实单证留存制度。

(二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派出机构,按照宏观审慎管理要求,探索在自贸试验区内建立和完善跨境资金流动风险监测预警指标体系,防止跨境资金大进大出,加强监管,制定相关应急预案,必要时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探索主体监管,实施分类管理,建立和完善系统性风险预警、防范和化解体系,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底线。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信息安全管理,明确管理部门和管理职责。

(二十九)加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要完善客户权益保护机制,负起保护消费者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区内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体系。加强与金融监管、行业组织和司法部门相互协作,探索构建和解、专业调解、仲裁和诉讼在内的多元化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自贸试验区金融创新产品相关知识普及,重视风险教育,提高消费者的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三十)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派出机构,加强与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派出机构的沟通,按照宏观审慎、风险可控、稳步推进的原则,依据本意见制定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

2015年12月9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建设的指导意见

银发[2015]374号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的战略部署,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构建与自贸试验区跨境贸易和投资便利化相适应的金融服务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8号),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原则

(一)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围绕新常态下经济转型升级的金融需求,以促进跨境贸易和投融资便利化为主线,突出特点,积极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质量和水平,全面推进金融体制机制创新,优化金融资源配置。

(二)坚持全面深化改革。在总结和借鉴上海自贸试验区成功经验基础上,充分发挥“试验田”作用,在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人民币跨境使用、外汇管理等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先行试验,建立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的金融服务体系,及时总结评估,为全面深化金融改革探索新路径、积累新经验。

(三)坚持粤港澳一体化发展。发挥区位优势,以粤港澳金融合作为重点,扩大金融服务业对港澳等地区开放,积极营造良好的金融服务环境,以开放创新带动粤港澳地区发展。

(四)坚持守住金融风险底线。建立区域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完善金融风险防控体系,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稳妥、有序地推进自贸试验区各项金融改革创新,成熟一项、推进一项。

二、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

(五)开展跨境人民币双向融资。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和企业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从境外借入人民币资金并按规定使用。探索完善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的人民币境外贷款管理方式,鼓励自贸试验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对企业境外项目的人民币信贷投放。允许自贸试验区内个体工商户根据业务需要向其在境外经营主体提供跨境资金支持。

(六)支持融资租赁机构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允许自贸试验区内融资租赁机构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人民币租赁资产跨境转让业务。

(七)深化跨国企业集团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改革。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开展集团内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便利区内跨国企业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

(八)推动跨境交易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在充分利用全国统一金融基础设施平台的基础上,支持自贸试验区内要素市场设立跨境电子交易和资金结算平台,向自贸试验区和境外投资者提供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的金融要素交易服务。鼓励金融机构为境外投资者参与区内要素市场交易提供人民币账户开立、资金结算等服务。

(九)拓展跨境电子商务人民币结算业务。推动自贸试验区内银行机构与符合条件的互联网支付机构合作,办理经常项下及部分经批准的资本项下跨境电子商务人民币结算业务。允许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互联网企业根据需要开展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业务。

(十)研究区内个人以人民币开展直接投资、证券投资、集合投资等境外投资,办理与移民、捐赠、遗赠和遗产相关的资产转移业务。

三、深化外汇管理改革

(十一)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在真实合法交易基础上,进一步简化流程,自贸试验区内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类的企业,货物贸易收入无需开立待核查账户,允许选择不同银行办理经常项目提前购汇和付汇。简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下放银行办理。放宽区内机构对外放款管理,进一步提高对外放款比例。允许区内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收取外币租金。

(十二)实行限额内资本项目可兑换。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负面清单外的境内机构,按照每个机构每自然年度跨境收入和跨境支出均不超过规定限额(暂定等值1000万美元,视宏观经济和国际收支状况调节),自主开展跨境投融资活动。限额内实行自由结售汇。符合条件的区内机构应在自贸试验区所在地外汇分局辖内银行机构开立资本项目——投融资账户,办理限额内可兑换相关业务。

(十三)推动外债宏观审慎管理。逐步统一境内机构外债政策。自贸试验区内机构借用外债采取比例自律管理,允许区内机构在净资产的一定倍数(暂定1倍,视宏观经济和国际收支状况调节)内借用外债,企业外债资金实行意愿结汇。

(十四)支持发展总部经济和结算中心。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进一步简化资金池管理,允许银行审核真实、合法的电子单证,为企业办理集中收付汇、轧差结算业务。

(十五)支持银行发展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服务。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的银行机构,对于境外机构按照规定能够开展即期结售汇交易的业务,可以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交易,并纳入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

四、深化以粤港澳为重点的区域金融合作

(十六)允许非银行金融机构与港澳地区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等机构按规定在开展跨境融资、跨境担保、跨境资产转让等业务时使用人民币进行计价结算。

(十七)支持与港澳地区开展个人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允许金融机构按照真实交易原则,凭收付指令为自贸试验区内个人办理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支持区内个人从港澳地区借入人民币资金,用于在区内购买不动产等支出。支持港澳地区个人在区内购买人民币理财产品。

(十八)深化自贸试验区与港澳地区金融同业业务合作。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支持自贸试验区金融机构与港澳地区金融同业开展跨境人民币借款业务,应用于与国家宏观调控方向相符的领域,暂不得用于投资有价证券(包括理财等资产管理类产品)、衍生产品。支持自贸试验区金融机构与港澳地区金融同业合作开展人民币项下跨境担保业务。

(十九)推动自贸试验区与港澳地区金融市场对接。支持区内外资企业的境外母公司或子公司按规定在境内银行间市场发行人民币债券。支持区内金融机构和企业在香港资本市场发行人民币股票和债券,募集资金可调回区内使用,支持自贸试验区开发建设和企业生产经营。支持港澳地区机构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内开展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业务,募集区内人民币资金投资香港资本市场。支持港澳地区机构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内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业务,参与境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

(二十)支持粤港澳在自贸试验区合作设立人民币海外投贷基金。支持粤港澳三地机构在区内合作设立人民币海外投贷基金,募集内地、港澳地区及海外机构和个人的人民币资金,为我国企业“走出去”开展投资、并购提供投融资服务。

(二十一)扩大自贸试验区支付服务领域、征信服务业对港澳地区开放。支持自贸试验区内注册设立的港澳资非金融企业,依法申请支付业务许可。支持港澳地区服务提供者按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征信机构和分支机构。探索建立自贸试验区与港澳地区征信产品互认机制。改进征信机构业务管理方式,便利港澳地区服务提供者在自贸试验区经营征信业务。

五、提升金融服务水平

(二十二)探索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账户管理体系,为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内主体,办理跨境经常项下结算业务、政策允许的资本项下结算业务、经批准的自贸试验区资本项目可兑换先行先试业务,促进跨境贸易、投融资结算便利化。

(二十三)完善创新驱动的金融服务。综合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自贸试验区新型创业服务平台、创新型小微企业、创业群体的金融支持力度,加强和改进对港澳台同胞、海外华侨、归侨、归国留学生在自贸试验区创业项目的金融服务。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创新,促进自贸试验区创新型产业集群核心企业和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做优做强。引导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与股权众筹平台、网络借贷信息平台、互联网支付机构开展合作。

(二十四)创建金融集成电路(IC)卡“一卡通”示范区。完善自贸试验区金融集成电路卡应用环境,加大销售终端(POS)、自动柜员机(ATM)等机具的非接触受理改造力度。大力拓展金融集成电路卡和移动金融在自贸试验区生活服务、公共交通、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领域的应用,通过提升现代金融服务水平改善民生。推动自贸试验区公共服务领域的支付服务向港澳地区开放,促进金融集成电路卡和移动金融在自贸试验区和港澳地区的互通使用。

(二十五)推动自贸试验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进自贸试验区企业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完善企业信息共享、信用评价和融资推荐机制。加快发展各类征信机构,推动征信产品在金融、经济和社会管理等领域的应用。探索在跨境融资中引入信用评级机制。

六、风险监测与管理

(二十六)加强组织协调。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会同深圳市中心支行,加强与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金融监管部门驻粤机构的沟通,完善区域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加强金融信息共享,提升风险联合防范和处置能力,建立和完善系统性风险预警、防范和化解体系,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底线。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信息安全管理,明确管理部门和管理职责。

(二十七)加强跨境资金流动风险防控。区内机构办理跨境创新业务,应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不得使用虚假合同等凭证或虚构交易办理业务。金融机构应遵循“展业三原则”,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完善业务真实性、合规性审查机制,及时报告可疑交易。全面监测分析跨境资金流动,防止跨境资金大进大出,健全和落实单证留存制度,探索主体监管,实施分类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

(二十八)加强反洗钱、反恐融资管理。办理自贸试验区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履行反洗钱、反恐融资、反逃税等义务,全面监测分析跨境、跨区资金流动,按规定及时报送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完善粤港澳反洗钱、反恐融资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二十九)加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要完善客户权益保护机制,负起保护消费者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区内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体系。加强与金融监管、行业组织和司法部门相互协作,探索构建和解、专业调解、仲裁和诉讼在内的多元化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自贸试验区金融创新产品相关知识普及,重视风险教育,提高消费者的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三十)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会同深圳市中心支行,加强与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派出机构的沟通,按照宏观审慎、风险可控、稳步推进的原则,依据本意见制定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

2015年12月9日

二〇一五年度总目录

第1号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公告 [2014]第31号 ……………… (1)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5]第1号 …………………………… (3)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5]第2号 …………………………… (4)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5]第4号 …………………………… (5)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5]第5号 …………………………… (7)

中国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工商总局  银监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开展联合整治银行卡网上非法买卖专项行动的通知 ………………………… (17)

第2-3号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令 [2015]第1号 …………………(1)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第3号……………………………………………………( 8 )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5]第 6 号 …………………………… (11)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支持南疆四地州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意见 ………………………………………… (16)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发行2015年凭证式(一期)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 …………………………………………… (21)

第4-6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第3号 ……………………………………………………(1)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5]第7号 ………………………………( 4 )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5]第8号 …………………………… (12)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5]第9号 …………………………… (18)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5]第10号 …………………………… (21)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5]第11号 …………………………… (22)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5]第12号 …………………………… (26)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5]第13号 …………………………… (28)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5]第14号 …………………………… (31)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5]第15号 …………………………… (32)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5]第16号 …………………………… (35)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第17号 ………………………………………………… (36)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5]第18号 …………………………… (37)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关于调整2015年凭证式(二期)国债发行利率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 (38)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央行、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市场有关事宜的通知 ………………… (41)

第7-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参与者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 ( 1 )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发行2015年凭证式(二期)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 ……………………………………………( 5 )

中国人民银行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473号建议的答复 ………………………………………………………(10)

中国人民银行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2015号建议的答复 ………………………………………………………(12)

中国人民银行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469号建议的答复 ………………………………………………………(14)

中国人民银行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4717号建议的答复 ………………………………………………………(16)

中国人民银行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099号建议的答复 ………………………………………………………(17)

中国人民银行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105号建议的答复 ………………………………………………………(19)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2852号(财税金融类285号)提案答复的函 ……………………………(20)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0179号(财税金融类29号)提案答复的函 ……………………………(23)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1809号(财税金融类195号)提案答复的函 ……………………………(25)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0139号(财税金融类015号)提案答复的函 ……………………………(27)

第10-1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5]第19号 …………………………… ( 1 )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5]第20号 …………………………… ( 3 )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5]第21号 …………………………… ( 7 )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5]第22号 …………………………… (10)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5]第23号 …………………………… (13)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5]第24号 …………………………… (15)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5]第25号 …………………………… (17)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5]第26号 …………………………… (23)

中国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工商总局法制办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 (26)

中国人民银行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财政部 知识产权局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外汇局关于印发《武汉城市圈科技金融改革创新专项方案》的通知 …………………………(3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进中小企业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 ………………………………………………………(37)

第13-15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5]第27号 …………………………… ( 1 )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5]第28号 …………………………… ( 2 )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5]第29号 …………………………… ( 4 )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5]第30号 …………………………… ( 5 )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发行2015年凭证式(四期)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 …………………………………………… (26)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31)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业务暂行规则》的通知 …………………………………………(32)

中国人民银行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661号建议的答复 ………………………………………………………………(37)

第16-1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5]第31号 …………………………… ( 1 )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5]第32号 …………………………… ( 5 )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5]第33号 …………………………… (19)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5]第34号 …………………………… (25)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5]第35号 …………………………… (28)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15]第36号 ……… (29)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5]第37号 …………………………… (37)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5]第38号 …………………………… (39)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 ……………… (40)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 …………(44)

第19-20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征信机构监管指引》的通知 ………… ( 1 )

中国人民银行 商务部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外汇局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开放创新试点 加快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方案》的通知 ……………………………………………… ( 7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指导意见 ………………………………………………… (1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指导意见 ………………………………………………… (16)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指导意见 ………………………………………………… (20)

二〇一五年度总目录 ………………………………………………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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