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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第7-9号 中国人民银行文告(总第402-4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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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文告

GAZETTE OF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8月31日 2015年 第7-9号 (总第402-404号)

目 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参与者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 ( 1 )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发行2015年凭证式(二期)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 ……………………………………………( 5 )

中国人民银行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473号建议的答复 ………………………………………………………(10)

中国人民银行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2015号建议的答复 ………………………………………………………(12)

中国人民银行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469号建议的答复 ………………………………………………………(14)

中国人民银行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4717号建议的答复 ………………………………………………………(16)

中国人民银行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099号建议的答复 ………………………………………………………(17)

中国人民银行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105号建议的答复 ………………………………………………………(19)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2852号(财税金融类285号)提案答复的函 ……………………………(20)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0179号(财税金融类29号)提案答复的函 ……………………………(23)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1809号(财税金融类195号)提案答复的函 ……………………………(25)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0139号(财税金融类015号)提案答复的函 ……………………………(27)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参与者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2015]40号

为加强对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参与者的监督管理,保障支付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参与者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和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等10家支付系统参与者进行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负责对辖区内的支付系统参与者进行监督管理。

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要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支付系统参与者,并做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参与者监督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三、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参与者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2015年2月5日

附件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参与者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参与者的监督管理,保障支付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的参与者。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运营的大额支付系统、小额支付系统、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和境内外币支付系统。

本办法所称参与者包括直接参与者和间接参与者。直接参与者是指直接接入支付系统办理业务的机构,间接参与者是指通过直接参与者接入支付系统办理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对支付系统参与者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指导其分支机构开展监督管理,并对指定参与者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支付系统参与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参与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正常办理支付系统业务:

(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标准配备接入支付系统的软硬件设施及运行场地,合理设置支付系统相关业务和技术管理工作岗位,加强关键岗位人员管理;

(二)建立健全并执行支付系统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支付系统业务,遵守业务处理规则,保障客户合法权益;

(四)建立支付系统相关应急处理机制,具备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保障支付业务的连续处理;

(五)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支付系统建设、应急演练和业务宣传。

第五条 参与者有下列行为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同意后实施:

(一)变更通过支付系统办理业务的权限;

(二)变更支付系统行名行号信息;

(三)变更参与者类型、接入节点或接入方式;

(四)变更接入支付系统的物理环境或接口软件;

(五)变更支付系统数字证书。

第六条 直接参与者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报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备案:

(一)制定或修改支付系统相关应急处置预案;

(二)开展与支付系统相关的应急演练;

(三)因本参与者系统例行维护需要临时退出登录小额支付系统、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和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

第七条 参与者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并及时报告应急处置进展情况:

(一)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等导致不能通过支付系统正常办理业务;

(二)因参与者系统发生故障导致通过支付系统办理业务出现异常;

(三)参与者业务系统与支付系统之间的连接出现异常;

(四)参与者系统与支付系统之间的安全保密机制出现问题。

第八条 参与者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

(一)发生与支付系统业务相关的风险事件;

(二)与客户出现支付系统相关业务纠纷,并且可能造成重大影响;

(三)调整本参与者支付系统应急管理领导小组成员;

(四)变更支付系统业务及运行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 直接参与者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送本参与者上年度通过支付系统办理业务情况,报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支付系统相关业务管理和运行环境的重大变更;

(二)与支付系统相关的应急演练实施情况;

(三)通过支付系统办理业务中断情况;

(四)与支付系统相关的风险事件及处置情况;

(五)代理其他银行接入支付系统办理业务情况;

(六)对支付系统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通过支付系统业务监控、数据分析或其他方式,对参与者执行支付系统业务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参与者执行支付系统有关管理规定的下列情况实施现场检查:

(一)支付系统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及实施情况;

(二)支付系统相关业务处理情况;

(三)支付系统相关运行管理情况;

(四)支付系统相关应急管理情况;

(五)接入支付系统软硬件设施、运行环境和信息安全保障情况;

(六)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的执行情况;

(七)其他与支付系统有关的情况。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定期组织参与者进行交流沟通,促进参与者业务合作并提升支付系统性能。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根据获取的信息,对参与者进行风险评估,及时发现存在的风险隐患,并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参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约见该参与者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其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或限期整改:

(一)屡次违反支付系统业务管理规定;

(二)因清算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支付系统清算窗口开启;

(三)支付系统相关业务处理或运行管理存在安全隐患;

(四)未按要求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开展支付系统建设、应急演练或业务宣传。

第十五条 参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进行通报:

(一)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履行报告程序;

(二)违反支付系统业务管理规定,影响其他参与者或客户支付业务正常处理;

(三)一年内因参与者自身原因导致其系统与大额支付系统中断连接超过2小时,与小额支付系统、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或境内外币支付系统非正常中断超过3小时;

(四)因本参与者系统故障影响支付系统正常运行;

(五)因清算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在清算窗口预定关闭时仍有大额支付系统排队业务。

第十六条 直接参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对其采取清算账户余额控制、暂停新增间接参与者、暂停业务权限或转为间接参与者等措施:

(一)一年内因清算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在清算窗口预定关闭时仍有大额支付系统排队业务累计超过2次,或导致支付系统清算窗口延迟关闭;

(二)严重违反支付系统业务管理规定,对其他参与者或客户权益造成重大损害;

(三)一年内因参与者自身原因导致其系统与大额支付系统累计中断超过2次或单次中断超过8个小时,与小额支付系统、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单次中断超过12小时;

(四)参与者系统与支付系统之间的安全保密机制出现问题并造成严重影响;

(五)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且未按要求完成整改。

第十七条 参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应要求其退出支付系统:

(一)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影响支付系统安全运行;

(二)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因清算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支付系统清算窗口延迟关闭累计超过3次;

(三)阻碍或不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现场检查;

(四)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且未按要求完成整改。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财 政 部

关于发行2015年凭证式(二期)

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15]133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2015—2017年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

现就2015年凭证式(二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发行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行

(一)本期国债计划最大发行总额为300亿元,其中:三年期180亿元,五年期120亿元。三年期年利率为4.92%,五年期年利率为5.32%。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27号)公布日至发行结束日,如遇到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利率调整日(含)以后发行的本期国债利率及提前兑取分档利率的调整情况另行通知。

(二)本期国债发行从2015年5月10日开始,5月19日结束。投资人购买的本期国债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加计利息。2015—2017年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见附件1,以下简称承销团成员)承销的本期国债,从5月10日开始计息,发行期内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按各承销团成员利率调整前后实际发行数量分段计息。

(三)本期国债按照面值向个人发行,销售面值须为百元的整数倍。本期国债为记名国债,记名方式采用实名制,具体办法参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5号发布)。本期国债可以挂失,但不得更名,不可流通转让。

(四)本期国债由各承销团成员承销。承销团成员要认真履行与财政部签订的《2015—2017年储蓄国债承销主协议》。

(五)本期国债采取承销团成员固定比例代销方式发行,发行期结束后,发行剩余额度全部注销。各承销团成员代销的本期国债额度,按300亿元和各承销团成员代销比例(见附件1)的乘积确定,其中,三年期和五年期比例为6∶4。

(六)各承销团成员对投资者提前兑取部分,发行期内仍可继续按面值销售;发行期结束后,由承销团成员持有到期,不得再次销售。

二、兑付

(一)投资者购买本期国债后,可以到原购买机构办理提前兑取和质押贷款。

(二)本期国债提前兑取时,利息按投资者实际持有天数及相应的利率档次计付,即:本期国债从购买之日起持有期限不满半年不计付利息,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1.66%计付利息,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按年利率3.39%计付利息,满二年不满三年的按年利率4.41%计付利息;五年期本期国债持有期限满三年不满四年按年利率4.91%计付利息,满四年不满五年的按年利率5.05%计付利息。

(三)本期国债提前兑取时,各承销团成员按提前兑取国债本金数额的1‰向投资者收取手续费。

(四)本期国债于2018年和2020年到期时,由财政部负责还本付息,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五)本期国债到期后,办理兑付一律不收取手续费。

三、账务核算及发行款项的缴纳

(一)各承销团成员应将所代销的凭证式国债发行、兑付等业务纳入本单位特定会计科目进行总量核算,并在此科目下按期次和期限进行明细核算;将被动持有的凭证式国债纳入特定资产类会计科目进行总量核算,并在此科目下按期次和期限进行明细核算。

(二)各承销团成员应将本期国债发行款项在2015年5月21日一次缴入中央总金库(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汇款用途栏内应注明本机构的缴款代码(见附件1)。

户 名: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开户行:国家金库总库

支付系统行号(同接收行行号):011100099992

账号:270-15302-3(用于缴纳三年期本期国债发行款)

270-15302-5(用于缴纳五年期本期国债发行款)

国债发行款通过支付系统汇划时,应使用hvps.111.001.01格式报文(客户发起汇兑业务报文)。报文中“汇款人名称”栏应填写国债缴款人名称;附言为必录项,填写时需注明国债名称及期次、缴款机构代码,例:2015年凭证式(二期)国债(三年期) 1001。

四、数据报送与确认

(一)数据报送。

发行期内,各承销团成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国库管理信息系统凭证式国债部分上线的通知》(银办发[2009]251号)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管理信息系统(TMIS)报送本期国债发行、兑付等相关数据,及时报送对账报文;按日报送数据和日对账报文截止时间为业务发生日次日上午9∶00,报送总对账报文截止时间为5月20日上午9∶00。本期国债代码规则为“公历年份最后两位数+本期国债发行期次+本期国债期限+1(发行期内未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或2(发行期内遇到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例如,2015年发行的凭证式(二)国债三年期品种的国债代码为1502031。

与此同时,各承销团成员分支机构应于2015年5月11日、5月15日和5月20日下午3∶00前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财政厅(局)报送本期国债累计发行数据,报送的发行数据截止日分别为5月10日、5月14日和5月19日。

(二)数据确认。

2015年5月20日下午3∶00前,各承销团成员统一填制本期国债销售数据报表(见附件2),加盖行章后以传真方式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作为本期国债发行款缴纳依据,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同时传送至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加盖行章的本期国债销售数据报表原件于5月22日前报至中国人民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同时报至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各承销团成员报送数据进行汇总整理,确认无误并于5月22日下午5∶00前送财政部审核。本期国债发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分段计息相关数据报送另行通知。财政部在全额收到本期国债发行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向各承销团成员下发缴款确认通知。

各承销团成员应认真进行账务核对,确保报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保证传真报表与加盖行章的本期国债销售数据报表原件的一致性,并将报表原件保存5年以上。

五、承销手续费的拨付和分配比例

本期国债的发行费和兑付费合并为承销手续费,在发行环节一次支付,国债到期后不再拨付兑付费。承销团成员三年期和五年期国债手续费分配比例为7.00‰。中国人民银行系统本期国债手续费按0.07‰分配,纳入部门预算,专款使用。

本期国债承销手续费和办理提前兑付时收取的手续费,主要用于本期国债发行中的宣传、凭证调运、人员培训、零星设备的购置及优秀人员的奖励等。

本文未尽事宜,按《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2012年凭证式国债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12]65号)和《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发行2015年凭证式(一期)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5]6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1.2015年凭证式(二期)国债承销团成员及代销比例

2.2015年凭证式(二期)国债销售数据报表

中国人民银行

财 政 部

2015年5月4日

附件1

2015年凭证式(二期)国债承销团成员及代销比例

代码

机构简称

代销比例

代码

机构简称

代销比例

1001

中国工商银行

21.5%

1023

杭州银行

0.3%

1002

中国农业银行

13.5%

1026

青岛银行

0.3%

1003

中国银行

11.4%

1028

成都银行

0.5%

1004

中国建设银行

18.5%

1030

西安银行

0.4%

1005

交通银行

4.6%

1034

富滇银行

0.4%

1006

中信银行

0.9%

1035

哈尔滨银行

0.4%

1007

中国光大银行

1.4%

1037

宁波银行

0.3%

1009

华夏银行

0.7%

1041

徽商银行

0.4%

1010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0.9%

1063

汉口银行

0.3%

1011

兴业银行

0.6%

1075

大连银行

0.4%

1012

招商银行

2.8%

1084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

0.4%

1013

平安银行

0.4%

1100

恒丰银行

0.3%

1014

中国民生银行

0.9%

1102

晋商银行

0.4%

1015

北京银行

1.6%

1111

江苏银行

1.5%

1016

上海银行

1.4%

1114

包商银行

0.2%

1017

南京银行

0.9%

5008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6.9%

1020

广发银行

1.0%

5011

北京农商银行

1.6%

1021

天津银行

0.5%

5014

上海农商银行

0.8%

1022

河北银行

0.4%

5015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

0.3%

附件2

2015年凭证式(二期)国债销售数据报表

单位:元

净销售额

代销额度

待注销额度

(1)

(2)

(3)=(2)-(1)

3年期

5年期

合计

注:1.“净销售额”是指本期国债发行期内面向个人累计销售的金额扣除累计提前兑取金额后的净销

售金额;

2.“代销额度”是指按本期国债代销比例计算的计划销售额度。

填表:

××行(签章)

填表日期:

中国人民银行对十二届全国人大

三次会议第7473号建议的答复

银函[2015]186号

车秀兰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推进在中俄贸易中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建议收悉,经商商务部、外汇局,现答复如下:

一、人民币跨境使用范围不断扩大

2009年以来,为顺应市场需求,人民银行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的部署,以促进贸易投资自由化和便利化为目标,先后开展贸易、投资等人民币结算工作。在目前的政策框架下,跨境人民币业务范围覆盖所有经常项目、对外直接投资、外商来华直接投资等。此外,陆续开展了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以及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RQDII)等业务,双边货币合作不断深化,人民币跨境循环使用渠道日渐顺畅。

二、中俄本币结算范围逐步拓宽

2010年11月22日,卢布在上海外汇交易中心挂牌交易;12月15日,人民币在莫斯科银行间市场外汇交易所挂牌交易。人民币与卢布挂牌交易以来,市场反应积极,交易量稳步增长,形成了人民币对卢布的双边直接汇率。2011年6月23日,中俄双边本币结算取得重要进展,双方签署《中国人民银行与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关于结算与支付的协定》。中俄双边本币结算从边境贸易扩大到一般贸易,在地域范围上不再局限于边境地区。2014年10月13日,人民银行与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签订了双边本币互换协议。

中俄双边货币合作的不断深化,有利于满足经济主体降低汇兑成本及减少汇率风险的需要,推动了中国与俄罗斯双边本币结算的较快发展。

2015年1~4月,中国内地与俄罗斯办理跨境人民币实际收付业务金额达58.9亿元,同比增长207.39%,在所有境外国家和地区中排名第30位。其中,中国内地收款31.93亿元,付款26.98亿元;货物贸易额合计38.74亿元,同比增长165.07%,占同期中国内地与俄罗斯跨境人民币实际收付业务金额的65.76%。

三、下一步工作

受企业议价能力、市场认可程度、结算成本及渠道等影响,在中俄贸易中使用人民币结算仍面临一些制约因素。下一步,人民银行将会同相关部门从以下几方面继续推进在中俄贸易中使用人民币结算:一是加强中俄贸易和投资本币结算相关政策的宣传力度,让企业了解使用本币结算的优势。二是在政策层面提供更多的支持,减少制度障碍,为企业提供更多便利,包括采取措施减少商业银行办理相关业务的成本及风险,提高商业银行开展本币结算服务的积极性等。三是鼓励银行为本币结算提供便利和服务,如增设分支机构、扩大代理行关系等。推动银行加强配套设施建设,完善风险管理;鼓励银行积极拓展本币结算服务,开发多样化的本币结算产品。

感谢您对金融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登录人民银行门户网站(www.pbc.gov.cn),了解人民银行最新工作动态及金融领域的相关信息。

联系单位及电话:中国人民银行货政二司 (010)66194927

中国人民银行

2015年6月24日

中国人民银行对十二届全国人大

三次会议第2015号建议的答复

银函[2015]191号

艾则孜·木沙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加大向新疆和田地区实施倾斜性金融扶持政策力度的建议收悉,经商财政部、银监会,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金融支持新疆经济社会发展政策落实情况

人民银行一直高度重视金融支持新疆经济社会发展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和中央两次新疆工作座谈会精神,从国家战略全局高度出发,围绕新疆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总目标,积极出台扶持性金融政策,切实加大金融支持新疆发展力度,取得积极成效。

2011年,为落实中央第一次新疆工作座谈会精神,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从货币信贷、金融市场、金融创新和金融服务等方面提出32条政策措施,给予新疆差别化政策支持。2014年以来,牵头金融监管部门、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保险机构等进一步落实中央第二次新疆工作座谈会精神,着力解决新疆实际金融问题。一是组成联合调研组赴南疆四地州开展实地调研,认真听取地方政府、地方金融机构、企业和农户对相关金融政策的意见和建议。二是推动金融系统各部门、各机构制定金融支持新疆工作的具体任务清单。三是发布《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支持南疆四地州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意见》(银发[2015]15号),明确提出加大对南疆的货币政策支持力度,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南疆的信贷投放;鼓励商业银行对南疆实施差异化的信贷政策,倾斜配置系统内信贷资源,将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当地,研究专门针对南疆分支机构的绩效考核机制,适当提高不良贷款容忍度;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在南疆合理布局,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入股南疆金融机构;完善“三农”、小微企业等薄弱环节的金融服务,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因地制宜创新金融服务模式等22项政策措施,切实加大对南疆四地州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支持力度。

截至2014年末,新疆本外币贷款余额1.2万亿元,是2012年末的1.5倍,同比增长17.9%,高于全国贷款平均增速4.7个百分点。其中,小微企业本外币贷款余额1547亿元,是2012年末的1.3倍,同比增长17.4%;涉农本外币贷款余额5451亿元,是2012年末的1.4倍,同比增长16.1%。此外,2014年,新疆非金融企业通过债券市场融资612.5亿元,同比增长26.6%。

二、关于国有商业银行制定差别化信贷评级标准,适度降低贫困地区中小微企业信贷准入门槛问题

近年来,银监会、人民银行积极引导商业银行加大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建设力度,发挥网点、人力和技术优势,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效率,切实践行社会责任。商业银行是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市场化主体,其信贷评级标准、贷款条件等主要由商业银行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自主决策。我们鼓励商业银行按照上述原则,积极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做好相关金融服务。目前,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下同)普遍遵循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建立了全行统一的小微企业信贷评级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小微企业,国有商业银行积极采取多种措施,满足其合理信贷需求。如创新担保方式,发挥政府对企业的增信作用,对由政府担保基金、风险补偿基金提供增信的小微企业优先予以支持;创新信贷产品,根据当地企业特点研发产品,增加企业融资选择空间等。工商银行新疆分行推出了小额信用贷、经营物业贷、账户卡循环贷等创新性融资产品,采取权利质押或选择无担保信用方式满足没有抵(质)押物或担保的小微企业融资需求。

国有商业银行小微企业信贷支持力度不断加大,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模式和产品创新持续推进。截至2015年3月末,国有商业银行小微企业贷款余额5.58万亿元,占全国小微企业贷款余额的26.06%,比上年同期增长10.65%。

三、关于对和田地区中小微企业贷款给予财政贴息问题

近年来,中央财政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有关决策部署,研究出台了一系列财税扶持政策,着力引导和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力度,初步形成了以财务管理、绩效考核、业务规范、资金支持、税收优惠等为主要内容的财税金融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政策体系。当地政府可充分运用现有政策,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关于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实施财政贴息问题,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清理、整合、规范专项转移支付项目,逐步取消竞争性领域专项和地方资金配套,严格控制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专项”的要求,一般不再另行安排贷款贴息专项资金。如确需给予贷款贴息的,建议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需要,按照相关规定,从现有财政支持资金中统筹安排。

下一阶段,人民银行将会同有关部门继续做好对包括和田地区在内的边远贫困地区的财税金融支持工作。充分发挥差别准备金率、再贷款、再贴现等货币政策工具的正向激励作用,积极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边远贫困地区的信贷支持力度。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差异化的信贷政策,向边远贫困地区倾斜配置系统内信贷资源,将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当地经济发展。继续完善对边远贫困地区“三农”、中小微企业等薄弱环节的金融服务。进一步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建设,推动金融机构合理布局,切实提升边远贫困地区的金融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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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

2015年6月25日

中国人民银行对十二届全国人大

三次会议第5469号建议的答复

银函[2015]192号

古丽努尔·买买提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对新疆工业发展给予差别化财政扶持政策的建议收悉,现就涉及人民银行职责范围的内容答复如下:

人民银行一直高度重视金融支持新疆经济社会发展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和中央两次新疆工作座谈会精神,从国家战略全局高度出发,围绕新疆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总目标,积极出台扶持性金融政策,切实加大金融支持新疆发展力度,取得了积极成效。2011年,会同有关部门从货币信贷、金融市场、金融创新和金融服务等方面提出32条政策措施,给予新疆差别化政策支持。2012年,发布《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支持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建设的意见》(银发[2012]239号),提出20条政策措施,从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和推进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等多方面给予喀什和霍尔果斯两个经济开发区特殊金融政策支持。

2014年以来,人民银行牵头金融监管部门、政策性银行、大型商业银行、保险机构等进一步落实中央第二次新疆工作座谈会精神,着力解决新疆实际金融问题。一是组成联合调研组赴南疆四地州开展实地调研,认真听取地方政府、地方金融机构、企业和农户对相关金融政策的意见和建议。二是推动金融系统各部门、各机构制定金融支持新疆工作的具体任务清单。三是发布《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支持南疆四地州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意见》(银发[2015]15号),从引导扩大信贷投放、培育发展金融市场、提升金融服务水平、加快金融创新、加快基础设施建设、优化金融生态环境等多方面提出22条政策措施,切实加大对南疆四地州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支持力度。

截至2014年末,新疆本外币贷款余额1.2万亿元,是2012年末的1.5倍,同比增长17.9%,高于全国贷款平均增速4.7个百分点。其中,小微企业本外币贷款余额1547亿元,是2012年末的1.3倍,同比增长17.4%;涉农本外币贷款余额5451亿元,是2012年末的1.4倍,同比增长16.1%。2014年,新疆非金融企业通过债券市场融资612.5亿元,同比增长26.6%。

关于比照西藏有关政策下浮新疆贷款利率问题。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经过几十年的改革实践,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取得重要进展。贷款利率市场化改革方面,通过逐步扩大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的方式稳步推进,并于2013年7月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由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利率市场化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过程中的决定性作用,对于提高金融资源的可获得性、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当前环境下,强制要求金融机构发放低于基准利率的优惠利率贷款,已不符合金融改革的大趋势。

西藏金融机构优惠贷款利率和利差补贴政策,是国务院根据西藏特殊的历史、地理和金融市场环境确定的特殊支持政策,在当前利率市场化改革稳步推进的背景下,其他地区已不宜简单比照执行。但这并不影响通过加强政策引导、加大对金融机构的支持力度等各种方式,进一步促进金融机构加大对新疆特别是南疆的信贷投放。近年来,人民银行通过合理设置宏观审慎政策参数、加大支农再贷款、支小再贷款、再贴现的支持力度等多种方式,积极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新疆特别是南疆地区的信贷投放,鼓励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新疆经济发展需要,倾斜配置信贷资源,切实满足新疆有效信贷需求。引导金融机构优化信贷结构,扩大“三农”、小微企业等领域的信贷投放,合理确定涉农贷款、小微企业贷款利率水平,有效降低社会融资成本。积极支持新疆企业通过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等方式,不断拓宽融资渠道,助推新疆经济社会发展。目前,新疆应抓住机遇,充分利用和落实好已出台的各项支持政策,发挥自身潜力和优势,加快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

下一阶段,人民银行将继续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金融支持新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工作,充分发挥差别准备金率、再贷款、再贴现等货币政策工具的正向激励作用,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新疆特别是南疆的信贷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将在新疆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当地经济发展,继续完善对新疆“三农”、小微企业的金融服务;进一步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建设,切实提升新疆金融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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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

2015年6月25日

中国人民银行对十二届全国人大

三次会议第4717号建议的答复

银函[2015]240号

高开贤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推进澳门建设葡语国家人民币清算中心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2009年以来,为顺应市场需求,人民银行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的部署,以促进贸易投资自由化和便利化为目标,先后开展贸易、投资等人民币结算工作。在目前的政策框架下,跨境人民币业务范围覆盖所有经常项目、对外直接投资、外商来华直接投资等。此外,陆续开展了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以及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RQDII)等业务,双边货币合作不断深化,人民币跨境循环使用渠道日渐顺畅。人民币离岸市场取得较大发展,已经形成以香港为主,新加坡、伦敦、法兰克福等多点并行发展的良好局面。据环球银行金融电信协会(SWIFT)统计,2015年5月,人民币已成为全球第2大贸易融资货币、第5大支付货币、第6大外汇交易货币。

早在2004年,经国务院批准,人民银行确定中国银行澳门分行作为澳门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在当地建立了人民币清算安排。多年来,澳门人民币业务稳定持续发展,促进了人民币国际化,促进了内地与澳门和葡语国家的经贸发展。2015年1月至4月,内地与澳门办理跨境人民币实际收付业务696.9亿元,同比增长15.13%,在所有境外国家或地区中排名第8位,其中内地收款448.7亿元,付款248.3亿元。

人民银行一贯重视与澳门以及葡语国家有关当局在金融领域的合作。葡语国家与中国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使用人民币进行结算有利于各自企业规避汇率风险,进一步深化经贸往来与合作,推动人民币国际化。人民银行支持和鼓励中国企业与葡语国家企业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使用人民币进行计价结算。在市场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人民银行将积极研究在澳门建设葡语国家人民币清算中心有关事项。人民银行将积极协助澳门发挥自身优势,联系葡语国家,进一步扩大人民币国际使用,培育市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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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

2015年7月8日

中国人民银行对十二届全国人大

三次会议第8099号建议的答复

银函[2015]241号

贺一诚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优化内地对澳门特区跨境业务流程的建议收悉,经商港澳办,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鼓励内地与澳门特区之间资本项下的跨境金融交易

随着人民币跨境和国际使用政策框架建立和完善,内地与澳门特区之间以人民币结算的金融和资金互通渠道逐步拓宽。目前,内地投资者以人民币到澳门特区进行直接投资,以及澳门特区投资者以人民币到内地进行直接投资,在获得商务等部门前置审批后,均可以直接在银行办理结算。澳门金管局、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和参加行均可以申请进入内地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投资,澳门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可以在投资额度内开展债券回购交易。澳门人民币业务清算行还可进入内地银行间拆借市场进行资金拆借,拆入和拆出资金实行余额和期限管理。内地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RQDII)可以以人民币投资澳门的金融产品。

人民银行将进一步推动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改革:一是打通个人跨境投资的渠道,考虑推出合格境内个人投资者(QDII2)境外投资试点。二是完善沪港通和推出深港通,允许非居民在境内发行除衍生品外的金融产品。三是修订外汇管理条例,取消大部分事前审批,建立有效的事后监测和宏观审慎管理制度。四是提高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我国资本市场便利性。五是继续便利人民币国际化,消除不必要的政策壁垒和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六是做好风险防范。随着人民币资本项目的进一步开放,内地与澳门之间的跨境金融交易将更加便利。

二、关于澳门企业进入内地投资,吸引内地“走出去”企业和国际资本在澳门开展业务

2009年以来,人民银行从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角度出发,逐步建立人民币跨境使用的政策框架,为境内外人民币市场协调发展提供了政策保障,有效地促进了内地与澳门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为澳门企业进入内地投资和内地企业“走出去”提供了便利。2015年1月至4月,内地与澳门办理跨境人民币实际收付业务696.9亿元,同比增长15.13%,在所有境外国家或地区中排名第8位,其中内地收款448.7亿元,付款248.3亿元。

下一步,人民银行和港澳办将在宏观审慎和微观审慎原则框架下,继续积极支持澳门企业进入内地投资,参与国家“一带一路”发展建设,也鼓励澳门利用政治和经济的比较优势,吸引内地“走出去”企业和国际资本在澳门开展业务,促进澳门经济适度多元发展,促进内地与澳门深化经贸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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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

2015年7月8日

中国人民银行对十二届全国人大

三次会议第8105号建议的答复

银函[2015]244号

刘艺良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在澳门成立“葡语系国家人民币清算中心”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2009年以来,为顺应市场需求,人民银行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的部署,以促进贸易投资自由化和便利化为目标,先后开展贸易、投资等人民币结算工作。在目前的政策框架下,跨境人民币业务范围覆盖所有经常项目、对外直接投资、外商来华直接投资等。此外,陆续开展了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以及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RQDII)等业务,双边货币合作不断深化,人民币跨境循环使用渠道日渐顺畅。人民币离岸市场取得较大发展,已经形成以香港为主,新加坡、伦敦、法兰克福等多点并行发展的良好局面。据环球银行金融电信协会(SWIFT)统计,2015年5月,人民币已成为全球第2大贸易融资货币、第5大支付货币、第6大外汇交易货币。

早在2004年,经国务院批准,人民银行确定中国银行澳门分行作为澳门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在当地建立了人民币清算安排。多年来,澳门人民币业务稳定持续发展,促进了人民币国际化,促进了内地与澳门和葡语系国家的经贸发展。2015年1月至4月,内地与澳门办理跨境人民币实际收付业务696.9亿元,同比增长15.13%,在所有境外国家或地区中排名第8位,其中内地收款448.7亿元,付款248.3亿元。

人民银行一贯重视与澳门以及葡语系国家有关当局在金融领域的合作。葡语系国家与中国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使用人民币进行结算有利于各自企业规避汇率风险,进一步深化经贸往来与合作,推动人民币国际化。人民银行支持和鼓励中国企业与葡语系国家企业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使用人民币进行计价结算。人民银行将积极研究在澳门建设葡语系国家人民币清算中心有关事项,并将积极协助澳门发挥自身优势,联系葡语系国家,进一步扩大人民币国际使用,培育市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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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

2015年7月8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政协十二届

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2852号

(财税金融类285号)提案答复的函

银函[2015]251号

闫冰竹等10名委员:

你们提出的关于加强金融支持,促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提案收悉,现就涉及人民银行职责范围的内容答复如下:

推进新型城镇化是我国实现现代化的重大战略选择,对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都有重要意义。2014年来,人民银行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各项决策部署和任务要求,创新体制机制和金融产品,认真做好新型城镇化建设的各项金融服务工作。

一、关于推动金融产品创新,满足城镇化居民多样化金融需求问题

新型城镇化是以人为核心的城镇化,在农业人口非农化之后,一旦落户城镇,就会带来对社会保障、就业、公共设施和服务等一系列需求。人民银行高度重视农业转移人口对就业、教育、医疗、养老、住房保障等基本公共服务的资金需求,出台多项支持措施,并积极推动政策落实落地。一是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0号)精神,不断完善就业创业的信贷政策,着力加大对农民工、城镇就业困难人员等弱势群体创业就业的金融扶持,促进解决农民工的创业融资难问题,截至2015年3月末,全国金融机构发放小额担保贷款余额777.5亿元。二是顺应城乡居民消费需求新变化、新特点,引导金融机构加大消费信贷产品创新力度,积极满足居民在信息消费、绿色消费、旅游休闲、教育文化体育、养老健康家政等新兴消费领域的合理信贷需求。三是根据房地产市场情况,不断改进和完善差别化的住房信贷政策,积极支持农民进城购房。依据现行个人住房信贷政策,农民进城购买商品住房时,可以用所购买商品住房进行抵押,获取贷款,购买首套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最低为30%。

近期出台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明确将小额担保贷款调整为创业担保贷款,贷款最高额度由针对不同群体的5万、8万、10万不等统一调整为10万。下一步,人民银行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精神,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加大对创业就业的金融支持力度。同时,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信贷政策实施方式,满足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过程中旅游休闲、养老健康家政、住房保障等消费信贷需求。

二、关于拓宽多元化融资渠道,增加城镇化资金来源问题

2014年以来,人民银行围绕“建立多元化、可持续的城镇化投融资机制”的工作重点,积极采取多种有效政策措施,不断拓宽新型城镇化建设的融资渠道。

一是充分发挥政策性金融机构作用,满足公益性项目建设的资金需求,与发展改革委等6部门以令的形式联合发布《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允许政策性、开发性金融机构给予特许经营项目差异化信贷政策,贷款期限最长可达30年。会同有关部门成立农业发展银行改革小组,推动农业发展银行加快深化内部改革。2014年12月国务院批复农业发展银行改革实施总体方案。根据改革方案,农业发展银行将坚持以政策性业务为主,建立规范的治理结构和决策机制,从而有助于增强农业发展银行可持续发展能力,加大对农业基础设施、贫困地区公路建设等城镇化领域的支持力度。

二是引导和支持商业性及开发性金融加大对新型城镇化建设的信贷投入,出台《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做好2015年信贷政策工作的意见》(银办发[2015]72号),鼓励各类商业银行积极贯彻落实国家新型城镇化综合改革试点和推进“三个1亿人”城镇化的有关政策,扩大服务范围,加大对民生工程、家庭服务业等领域的信贷投入。支持国家开发银行发挥开发性金融优势,加大对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棚户区改造等新型城镇化重点领域的支持力度。2015年3月,人民银行牵头提出的国家开发银行深化改革方案获得国务院批准,将有助于国家开发银行进一步坚持开发性金融定位,依托信用支持、市场运作、保本微利的优势,持续为新型城镇化提供更有效金融服务。

三是积极推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收益票据等融资方式发展。2015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42号),明确要求金融机构优化信贷评审方式,探索利用特许经营项目收益质押贷款,积极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提供融资支持;明确支持承担PPP项目的主体通过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项目收益票据、资产支持票据等方式拓宽投融资渠道。充分发挥银行间债券市场在支持城镇化建设方面的积极作用,指导银行间交易商协会研究推出项目收益票据,在不增加地方债务负担的前提下,为城镇化建设提供规范、公开、透明的融资渠道。截至2015年3月末,市政项目收益票据共发行3只,金额15亿元。

下一步,人民银行将进一步加强引导和支持,不断发挥政策性、开发性和商业性金融机构的作用,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拓宽PPP项目融资渠道,满足新型城镇化建设过程中的多元化资金需求。

三、关于增加中西部地区金融供给问题

人民银行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政策要求,通过综合运用多种政策工具、完善金融市场体系等手段引导金融资源向中西部地区倾斜。一是有针对性地调整宏观审慎参数,对中西部地区予以政策倾斜,特别是对西部地区法人金融机构适用有区别的政策参数,安排增加信贷政策支持再贷款、再贴现额度,引导其加大对小微企业,及当地符合产业政策的国家重点投资项目的信贷投放。二是出台《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扶贫办 共青团中央关于全面做好扶贫开发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65号),积极支持和鼓励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在包括中西部在内的贫困地区设立分支机构,优先办理金融机构在贫困地区开设分支机构网点的申请,加快金融服务网点建设。在中西部地区积极开展银行卡助农取款、电话POS、农民自助金融服务等特色金融服务,为广大金融空白乡镇农村居民提供家门口式基础金融服务,有效提升中西部地区金融服务在农村的可得性。三是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引导社会各类资本在金融服务薄弱的中西部地区设立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兴农村金融组织,不断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强化中西部地区的金融服务水平。

下一步,人民银行将继续灵活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督促和引导金融机构落实中西部地区金融服务有关政策,积极推进中西部地区金融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满足中西部地区人口转移和产业聚集的资金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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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

2015年7月14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政协十二届

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0179号

(财税金融类29号)提案答复的函

银函[2015]280号

王亚南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设立离岸人民币“交易中心”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人民币国际化取得积极进展

2009年以来,为顺应市场需求,人民银行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的部署,以促进贸易投资自由化和便利化为目标,先后开展贸易、投资等人民币结算工作。在目前的政策框架下,跨境人民币业务范围覆盖所有经常项目、对外直接投资、外商来华直接投资等。此外,陆续开展了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以及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RQDII)等业务,双边货币合作不断深化,人民币跨境循环使用渠道日渐顺畅。人民币离岸市场取得较大发展,已经形成以香港为主,新加坡、伦敦、法兰克福等多点并行发展的良好局面。据环球银行金融电信协会(SWIFT)统计,2015年5月,人民币已成为全球第二大贸易融资货币、第五大支付货币、第六大外汇交易货币。

二、在境内设立离岸交易中心尚没有法律支持

目前,我国还没有政策法规支持在前海这一境内地区设立离岸人民币交易中心。

离岸市场一般指为非居民提供国际性的借贷、结算、投资工具等金融服务,不受交易货币发行国金融法规管制,并享受业务发生国提供的较大税收优惠的金融市场。我国离岸人民币市场是指中国内地以外地区发展人民币计价金融产品的市场。

我国从1989年开始允许部分中资银行开办外币离岸金融业务。1997年10月,人民银行印发《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7]438号),支持中资银行开办外汇离岸业务。

在金融基础设施、金融生态环境、金融服务水平未达到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在一定区域内开展人民币离岸业务易成为空口号,对当地实体经济发展并不能产生实质性的推动作用。同时,跨境人民币业务不属于离岸业务,现有政策法规也不支持在前海设立离岸人民币交易中心。

三、支持前海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试点

《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明确,推动以跨境人民币业务为重点的金融领域创新合作,是加快前海金融业发展的首要任务。2012年12月,经人民银行批复同意,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印发《前海跨境人民币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深人银发[2012]173号),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内企业从香港经营人民币业务的银行借入人民币资金。这是人民币在资本项目下的又一跨境流动渠道,也是全国首个人民币跨境双向贷款试点。

下一步,人民银行将继续支持深圳充分利用毗邻港澳的区位优势,协同有关部门引导前海有关机构发挥内地与香港之间金融合作的桥梁作用,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引导和鼓励前海金融机构大力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为跨境人民币业务发展探索新的经验,促进香港人民币离岸市场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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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单位及电话:中国人民银行货政二司 (010)66194927

中国人民银行

2015年7月13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政协十二届

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1809号

(财税金融类195号)提案答复的函

银函[2015]407号

侯外林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放宽证券公司在银行间市场发债和同业拆借限制的提案收悉,经商银监会和证监会,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适度放宽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限制问题

为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支持资本市场发展,2004年,人民银行发布了《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2号),明确了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条件、交易、托管、结算、兑付、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制度要求。2012年,人民银行和证监会推动重启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相关工作。2012年5月31日,招商证券成功发行了2012年第一期短期融资券,发行金额40亿元。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工作重启后,相关管理总体在《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的制度框架下进行,短期融资券的最长期限为91天。同时,人民银行不断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将发行人范围由最近两年监管评级连续AA级扩大到BBB级以上(含BBB),满足证券公司的流动性管理需求。目前,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市场运行平稳,发行人范围不断扩大,大部分发行人实现了核定余额内的滚动发行。截至2015年6月末,共有46家证券公司发行了9492.4亿元短期融资券,余额1044.6亿元。

二、关于推动证券公司全方位参与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问题

2007年,人民银行发布《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规定证券公司拆借资金的最长期限为7天。《同业拆借管理办法》关于证券公司同业拆借的期限是根据证券公司当时流动性管理的实际需求,以及同业拆借市场的功能定位及整体风险控制等综合确定的。从目前情况来看,同业拆借市场主要是金融机构调节短期流动性头寸的场所,且金融机构出于风险等因素的考虑,往往不愿拆出期限较长的资金。近几年同业拆借市场7天以内期限的交易量占总交易量的95%左右,3个月以上期限的交易占比不到1%。因此,延长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拆借期限对其实际拆借融资的作用有限。

近年来,随着信贷资金市场和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银行和证券领域的合作进一步深化。根据形势的发展,有关部门不断创新监管制度,出台监管措施,以促进银行业和证券业的良性互动和稳健发展。目前,银监会并未从法规上对商业银行与证券公司开展同业拆借提出明确规定,商业银行根据自身的业务经营需要和风险管理要求,自主选择与证券公司的业务合作形式。

三、关于积极推动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问题

为规范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促进资本市场的稳健发展,2004年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4]256号文印发),允许符合相关条件的商业银行向一定条件的证券公司开展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目前,若证券公司有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需求,可按照此管理办法与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合作。

四、关于支持证券公司在境外发行债券和资金跨境流动等政策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金融改革和开放进程的加快,我国债券市场对外开放的步伐稳步推进,人民银行积极推动境内金融机构赴境外发行债券融资。2007年与发展改革委共同发布《境内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暂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7]第12号),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内金融机构赴港发行人民币债券。经国务院批准,截至2015年6月末,已有16家境内金融机构赴港发行人民币债券,总计1035亿元。目前,人民银行正会同相关部门就推动非银行类金融机构赴境外发债融资等问题进行研究,拟进一步允许更多金融机构赴境外发债。

此外,为支持证券公司拓宽境外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证监会于2014年3月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证券公司为境外全资子公司或子公司SPV发行债券提供反担保事项的净资本扣减,按照《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5号)“其他或有负债”的规定,按反担保金额的20%或可能发生的损失孰高者扣减净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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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

2015年8月22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政协十二届

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0139号

(财税金融类015号)提案答复的函

银函[2015]408号

吴刚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重视解决个人征信体系构建中相关难点问题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征信业立法问题

2013年,国务院颁布实施《征信业管理条例》,从信息主体知情权、同意权、异议权、投诉权、诉讼权以及禁止和限制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范围等几个方面,明确了数据信息的采集范围与采集程序、个人征信异议处理与投诉的基本程序,规定了征信机构的法律地位、设立条件、监管主体和法律责任,解决了征信业发展中无法可依的问题,为个人征信体系建设提供了法律支持。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人民银行先后制定了《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征信投诉办理规程》等配套制度,进一步细化了《征信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下一步,人民银行将继续履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动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不断完善信用立法。

二、关于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问题

2006年以来,人民银行先后发布了《征信数据元 数据元设计与管理》、《征信数据元 个人征信数据元》等征信业标准,建立了个人征信数据元标准,奠定了个人征信数据元扩展和信息共享规范。《征信业管理条例》出台后,人民银行又出台了《征信机构信息安全规范》、《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用户管理规范》等配套标准,从数据格式、用户管理、数据库安全等不同方面促进了个人信用信息共享、维护了个人征信信息安全。

下一步,人民银行将研究推动包括个人信用报告格式、信用评分、信用信息采集和分类管理等征信标准的制定与应用,促进个人征信行业的规范发展,加强个人征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和互联。

三、关于规范个人征信机构健康发展问题

人民银行鼓励征信机构拓宽征信信息来源,提高征信信息处理技术。征信机构将信息收集范围由传统的财务、金融和商业、公共事业等领域,扩展到电子商务、社交数据、网络行为等线上领域,挖掘个人征信价值,以互联网技术和大数据应用开发适应市场需求的征信产品,提高信用评价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人民银行鼓励拥有大数据的机构进入征信业,提升征信行业整体创新能力,优化征信产品和服务,并广泛应用于信贷融资、工程建设招投标、政府采购、职务晋升、旅游出行、租车、住宿等领域,为完善失信惩戒制度、加大失信惩戒力度发挥了重要作用。

下一步,人民银行将立足征信业管理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职能,加速传统信用信息处理和大数据分析应用的融合,促进征信业管理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长远发展。

四、 关于建立完善惩戒机制和鼓励机制问题

2014年,国务院印发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提出推进重点领域诚信建设,加强诚信教育和诚信文化建设,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完善以奖惩制度为重点的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等任务和措施。

下一步,人民银行将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部署,积极培育和规范社会征信机构的发展,推动建立守信受益、失信惩戒的社会信用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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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单位及电话: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 (010)66199225

中国人民银行

2015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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