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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第19-20号 中国人民银行文告(总第394-3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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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文 告

GAZETTE OF PEOPLE′S BANK OF CHINA

12月30日2014年 第19-20号 (总第394-395号)

目  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28号   (1)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29号   (2)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30号   (4)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发行201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   (6)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承销业务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22)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落实《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有关事项的通知   (32)

二〇一四年度总目录   (48)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28号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2号)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银发[1999]281号)自公告之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2014年11月28日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29号

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预发行业务,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完善债券市场价格发现机制,促进债券市场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预发行业务管理办法》,现予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2014年12月13日

附件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

预发行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债券预发行业务,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完善市场价格发现机制,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预发行业务(以下简称预发行),是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者以即将发行的债券为标的进行的债券买卖行为。预发行交易投资者范围、报价成交基本规范按照现券买卖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预发行的券种范围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债券品种。

第四条 国债预发行的具体券种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最迟在预发行交易开始前1个工作日向投资者公布该期国债预发行的交易事项。

第五条 拟进行预发行交易除国债外的其他券种(以下简称其他券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招标发行(数量招标除外);

(二)发行人在发行公告中应当至少列明标的债券计划发行数量、期限、计息方式、还本付息方式、招标方式、中标方式、起息日、缴款日、招标日等足以影响标的债券价格判断的基本要素;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发行人应当在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的招标备案材料中提出预发行意向,并向交易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提交拟预发行债券的基本要素,交易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最迟应当在债券预发行交易开始前1个工作日向投资者公布该期债券预发行的交易事项。

第六条 国债预发行从招标日前4个工作日开始,至招标日前1个工作日终止。其他券种预发行从发行公告发布的下1个工作日开始,至招标日前1个工作日终止。

第七条 投资者开展预发行交易应当通过交易中心交易系统进行,交易中心交易系统出具的成交单是双方之间的预发行交易合同。

第八条 投资者开展预发行交易应当签署双边协议或通过成交单约定交易术语定义、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

第九条 发行人不得以自身拟发行的债券为标的进行预发行交易。

第十条 债券预发行交易应当于债券上市日(不含)前完成结算,可以采用实券或现金方式交割。国债预发行原则上应当实际交割标的国债。

第十一条 国债预发行交易开始后,如当次国债发行取消,已发生的国债预发行交易做无效处理,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其他券种预发行交易开始后,发行人不得取消发行、延迟发行或变更债券基本要素。

第十三条 国债预发行交易时,单家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净卖出余额不得超过当期国债当次计划发行量的6%;单家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净卖出余额不得超过当期国债当次计划发行量的1.5%。非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不得在国债预发行中净卖出。

第十四条 其他券种预发行交易时,当期债券当次计划发行量不低于35亿元的,单个投资者净卖出余额不得超过该只债券当期计划发行量的3%。当期债券计划发行量低于35亿元的,单个投资者净卖出余额不得超过1亿元。

第十五条 进行预发行交易,交易双方应当按照对手的信用状况建立履约保障机制。

第十六条 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手段操纵价格或进行利益输送。

第十七条 交易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及时披露债券预发行及上市前的交易、结算有关信息,加强日常监测与分析,切实防范可能存在的风险,遇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投资者因对预发行交易违约事实或违约责任存在争议,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接到仲裁或诉讼最终结果的下1个工作日12:00之前将该结果送交易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公告。

第十九条 交易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交易、结算规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及相关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30号

中国人民银行定于2014年12月26日发行2015年贺岁银质纪念币一枚,该枚银质纪念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货币。

一、纪念币图案

(一)正面图案。

该枚银质纪念币正面图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并刊国名、年号。

(二)背面图案。

该枚银质纪念币背面图案为“福”字造型,配以蝙蝠、迎春花等装饰图案,以及宅门、燕子等造型组合设计,并刊面额。

二、纪念币规格和发行量

7.776克(1/4盎司)圆形银质纪念币为普制币,含纯银7.776克(1/4盎司),直径25毫米,面额3元,成色99.9%,最大发行量60万枚。

三、该枚银质纪念币由深圳国宝造币有限公司铸造,中国金币总公司总经销。

中国人民银行

2014年12月22日

2015年贺岁银质纪念币图案

  

原 大

7.776克(1/4盎司)圆形普制银质纪念币正面图案

原 大

7.776克(1/4盎司)圆形普制银质纪念币背面图案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发行2014年

凭证式(四期)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14]321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2012—2014年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

现就201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发行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行

(一)本期国债计划最大发行总额为300亿元,其中:三年期180亿元,五年期120亿元。三年期年利率为5.00%,五年期年利率为5.41%。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1号)公布日至发行结束日,如遇到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利率调整日(含)以后发行的本期国债利率按三年期、五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调整的百分点作相应同向调整。提前兑取分档利率的调整情况另行通知。

(二)本期国债发行从2014年11月10日开始,11月19日结束。投资人购买的本期国债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加计利息。2012—2014年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名单见附件1,以下简称承销团成员)承销的本期国债,从11月10日开始计息,发行期内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按利率调整前后各承销团成员实际发行数量分段计息。

(三)本期国债按照面值向个人发行,销售面值须为百元的整数倍。本期国债为记名国债,记名方式采用实名制,具体办法参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5号发布)。本期国债可以挂失,但不得更名,不可流通转让。

(四)本期国债由各承销团成员承销。承销团成员要认真履行与财政部签订的《2012—2014年储蓄国债承销主协议》。

(五)本期国债采取承销团成员固定比例代销方式发行,发行期结束后,发行剩余额度全部注销。各承销团成员代销的本期国债额度,按300亿元和各承销团成员代销比例(见附件1)的乘积确定,其中,三年期和五年期比例为6∶4。

(六)各承销团成员对投资者提前兑取部分,发行期内仍可继续按面值销售;发行期结束后,由承销团成员持有到期,不得再次销售。

二、兑付

(一)投资者购买本期国债后,可以到原购买机构办理提前兑取和质押贷款。

(二)本期国债提前兑取时,利息按投资者实际持有天数及相应的利率档次计付,即:本期国债从购买之日起持有期限不满半年不计付利息,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1.74%计付利息,持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按年利率3.47%计付利息,满二年不满三年的按年利率4.49%计付利息;五年期本期国债持满三年不满四年按年利率4.99%计付利息,满四年不满五年的按年利率5.13%计付利息。

(三)各承销团成员按提前兑取国债本金数额的1‰向投资者收取手续费。

(四)本期国债于2017年和2019年到期时,由财政部负责还本付息,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五)本期国债到期后,办理兑付一律不收取手续费。

三、账务核算及发行款项的缴纳

(一)各承销团成员应将所代销的凭证式国债发行、兑付等业务纳入本单位特定会计科目进行总量核算,并在此科目下按期次和期限进行明细核算;将被动持有的凭证式国债纳入特定资产类会计科目进行总量核算,并在此科目下按期次和期限进行明细核算。

(二)各承销团成员应将本期国债发行款项在2014年11月21日一次缴入中央总金库(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汇款用途栏内应注明本机构的缴款代码(见附件1)。

户 名:国家金库总库

开户行:国家金库总库

支付系统行号(同接收行行号):011100099992

账 号:277-14304-3(用于缴纳三年期本期国债发行款)

277-14304-5(用于缴纳五年期本期国债发行款)

国债发行款通过支付系统汇划时,应使用CMT100格式报文(汇兑支付报文)。报文中“汇款人名称”栏应填写国债缴款人名称及缴款代码;“业务种类”为“50”;附言为必录项,填写时需注明名称及期次,例:201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三年)。

四、数据报送与确认

(一)数据报送。

发行期内,各承销团成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国库管理信息系统凭证式国债部分上线的通知》(银办发[2009]251号)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管理信息系统(TMIS)报送本期国债发行、兑付等相关数据,及时报送对账报文;按日报送数据和日对账报文截止时间为业务发生日次日上午9:00,报送总对账报文截止时间为11月20日上午9:00。本期国债代码规则为“公历年份最后两位数+本期国债发行期次+本期国债期限+1(发行期内未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储蓄存款利率)或2(发行期内遇到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储蓄存款利率)”,例如,2014年发行的凭证式(四期)国债三年期品种的国债代码为1404031。

与此同时,各承销团成员分支机构应于2014年11月11日、11月17日和11月20日下午3:00前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财政厅(局)报送本期国债累计发行数据,报送的发行数据截止日为:11月10日、11月14日和11月19日。

(二)数据确认。

2014年11月21日下午3:00前,各承销团成员统一填制本期国债销售数据报表(见附件2),加盖行章后以传真方式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作为本期国债发行款缴纳依据,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同时传送至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加盖行章的本期国债销售数据报表原件于11月24日前报至中国人民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同时报至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各承销团成员报送数据进行汇总整理,确认无误并于11月24日下午5:00前送财政部审核。本期国债发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分段计息相关数据报送另行通知。财政部在全额收到本期国债发行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向各承销团成员下发缴款确认通知。

各承销团成员应认真进行账务核对,确保报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保证传真报表与加盖行章的本期国债销售数据报表原件的一致性,并将报表原件保存5年以上。

五、承销手续费的拨付和分配比例

本期国债的发行费和兑付费合并为承销手续费,在发行环节一次支付,国债到期后不再拨付兑付费。承销团成员三年期和五年期国债手续费分配比例为7.00‰。中国人民银行系统本期国债手续费按0.07‰分配,纳入部门预算,专款使用。

本期国债承销手续费和办理提前兑付时收取的手续费,主要用于本期国债发行中的宣传、凭证调运、人员培训、零星设备的购置及优秀人员的奖励等。

本文未尽事宜,按《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2012年凭证式国债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12]65号)和《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发行2014年凭证式(一期)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4]6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1.201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承销团成员及代销比例

2.201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销售数据报表

中国人民银行

财 政 部

2014年10月29日

附件1

201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

承销团成员及代销比例

代码   机构简称   代销比例   代码   机构简称   代销比例

1001   中国工商银行   22.6%   1023   杭州银行   0.3%

1002   中国农业银行   13.1%   1025   齐鲁银行   0.3%

1003   中国银行   10.9%   1026   青岛银行   0.3%

1004   中国建设银行   18.1%   1028   成都银行   0.5%

1005   交通银行   4.4%   1030   西安银行   0.4%

1006   中信银行   0.9%   1034   富滇银行   0.4%

1007   中国光大银行   1.4%   1035   哈尔滨银行   0.4%

1009   华夏银行   0.7%   1041   徽商银行   0.4%

1010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0.9%   1055   长沙银行   0.2%

1011   兴业银行   0.6%   1063   汉口银行   0.4%

1012   招商银行   2.8%   1075   大连银行   0.4%

1013   平安银行   0.5%   1084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   0.4%

1014   中国民生银行   0.9%   1100   恒丰银行   0.3%

1015   北京银行   1.5%   1102   晋商银行   0.4%

1016   上海银行   1.4%   1111   江苏银行   1.6%

1017   南京银行   0.9%   1114   包商银行   0.3%

1020   广发银行   1.1%   5008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6.8%

1021   天津银行   0.6%   5011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   1.7%

1022   河北银行   0.4%   5014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   0.8%

附件2

2014年凭证式(四期)

国债销售数据报表

单位:元

〖2〗净销售额   代销额度   待注销额度

(1)   (2)   (3)=(2)-(1)

3年期

5年期

合计

注:1.“净销售额”是指本期国债发行期内面向个人累计销售的金额扣除累计提前兑取金额后的净销售金额;

2.“代销额度”是指按本期国债代销比例计算的计划销售额度。

填表:

××行(签章)

填表日期: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发[2014]344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加强反洗钱监督管理,督促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反洗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等法律和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有关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

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附件: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

2014年11月15日

附件

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督促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反洗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等法律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明确须履行有关反洗钱义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明确和调整反洗钱监管分工,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信息报告制度及反洗钱监管档案管理办法,规范反洗钱监管方法、措施和程序,指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开展反洗钱监管工作。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风险为本和法人监管原则,结合实际,合理运用各类监管方法,实现对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工作信息,积极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反洗钱监管工作。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监管人员违反规定程序或者超越规定职权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监管或者提出异议。金融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出的违法违规问题有权提出申辩,有合理理由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采纳。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反洗钱监督管理中获取的反洗钱信息采取妥善的保管和保密措施,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第二章 监管分工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的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辖区内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以及非法人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授权法人金融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代行监管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管的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名单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调整。名单之外的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该机构所在地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代行监管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明确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监管分工,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之间对监管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同一上级机构确定。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直接对其下级机构负责监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可以授权下级机构检查由上级机构负责监管的金融机构;下级机构认为其负责监管的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规定的情况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请求上级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认为确有必要涉及跨辖区实施现场检查的,可以建议上级机构统一安排。

第三章 非现场监管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金融机构反洗钱定期报告制度。定期报告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调整。

反洗钱报告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指定专人向负责监管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送反洗钱工作报告及其他信息资料,如实反映反洗钱工作情况。反洗钱报告机构应当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第十一条 反洗钱报告机构应撰写反洗钱年度报告,如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内容:

(一)反洗钱工作的整体情况及机构概况;

(二)反洗钱工作机制建立情况;

(三)反洗钱法定义务履行情况;

(四)反洗钱工作配合与成效情况;

(五)其他反洗钱工作情况、问题及建议。

金融机构有境外机构的,由其境内法人金融机构总部按年度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所属境外机构接受驻在国家(地区)反洗钱监管的情况。

第十二条 法人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年度报告内容应当覆盖本机构总部和全部分支机构;非法人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年度报告内容应当覆盖本级机构及其所辖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当及时(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

(一)主要反洗钱内控制度修订;

(二)反洗钱工作机构和岗位人员调整、联系方式变更;

(三)涉及本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重大风险事项;

(四)洗钱风险自评估报告或其他相关风险分析材料;

(五)其他由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要求立即报告的涉及反洗钱事项。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监管分工,以反洗钱报告机构为主体,及时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信息和监管活动信息建立监管档案,保存下列信息,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一)金融机构报送的信息;

(二)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实施反洗钱监管过程中产生的信息;

(三)其他渠道获取的重要信息。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做好反洗钱监管档案的设置与维护。

反洗钱监管档案按年度进行时序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后将法人金融机构的电子监管档案逐级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以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档案为依托,结合现场检查、约见谈话等情况,参考日常监管中获得的其他信息,选择关键、显明、客观的评价指标,按年度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合规性与有效性进行考核评级。

第十七条 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年度考核评级,实行分级考核,综合评级。考核评级期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年度考核评级时,对每家金融机构监管档案中加减分事项按照指标权重计算分数,进行百分换算,得出每家机构的年度考核结果;分银行、证券、保险、其他类排列名次,确定金融机构考评等级。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监管需要,制定和调整考核指标内容和权重。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对指标内容进行细化。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考核评级结果对金融机构实施分类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按年度向有关部门通报考核评级结果,并将考核评级结果计入反洗钱监管档案转入下年度管理。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考核评级中发现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存在突出问题的,应当及时发出《反洗钱监管意见书》(附1),进行风险提示,要求其采取必要的整改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考核评级中发现金融机构涉嫌违反反洗钱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检查。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法定监管事项存在疑问需要进一步确认的,可以通过电话或者书面质询的方式向金融机构进行确认和核实。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质询金融机构时,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附2),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电话或者书面告知被质询的金融机构。采取书面质询方式的,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通知书》(附3),送达被质询机构。

金融机构应当自被告知或者收到《反洗钱监管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收到金融机构对电话或者书面质询的答复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填写《反洗钱监管记录》(附4)。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约见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针对重要问题进行警示谈话,或者要求其就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约见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前,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经本行(部)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

《反洗钱监管通知书》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送达被谈话机构,告知对方谈话内容、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约见谈话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分管领导或者反洗钱管理部门负责人主持,并至少有2名以上反洗钱监管人员参与。

第二十六条 谈话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应当填写《反洗钱监管记录》并经被约见人签字确认。

第四章 现场检查

第二十七条 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开展现场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反洗钱现场检查,应当依照现行反洗钱法律法规规章,遵循《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组织实施。涉及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发布)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科学调配监管力量,规范有效地开展现场检查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对现场检查的立项管理,切实加强对以下机构的重点监管:

(一)涉及洗钱案件的机构;

(二)风险因素较多的机构;

(三)工作情况不明的机构;

(四)反洗钱工作有效性偏低的机构;

(五)其他应重点监管的机构。

第三十条 对法人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应当侧重于反洗钱制度建设、组织架构与岗位设置、系统设计与开发、反洗钱机制有效性,注重发现和解决风险较高的制度性、系统性、执行性问题,从总体上把握和推动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合规性与有效性。

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人金融机构现场检查应当侧重于反洗钱制度落实与执行情况、反洗钱措施的有效性、可疑交易报告质量、配合人民银行反洗钱工作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对非法人金融机构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及法人金融机构总部的重要问题、系统性缺陷,或者发现突出违规事件、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法人金融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通报。

第五章 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针对反洗钱法定监管事项中的突出问题,或者为核实和了解某个方面的重点情况,可以通过监管走访的方式,深入金融机构开展实地调研和政策指导。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监管走访金融机构前,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以本级机构名义开展的监管走访由本行(部)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以反洗钱管理部门名义开展的监管走访由部门负责人或者其上级领导批准。

《反洗钱监管通知书》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送达相关金融机构,告知其监管走访目的和需要了解核实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在开展监管走访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合法证件。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监管走访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管指导意见,并开展必要的政策辅导。

监管走访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应当填写《反洗钱监管记录》。

第三十七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风险自评估制度,按照风险为本原则,定期对本机构内外部洗钱风险进行分析研判,评估本机构风险防控机制的有效性,查找风险漏洞和薄弱环节,采取有针对性的风险应对措施。

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风险自评估结果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金融机构自评估结果对其进行风险评估。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经本行(部)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后,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将《反洗钱监管通知书》送达被评估的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被评估机构提供必要的资料数据,也可以现场采集满足评估需要的必要信息。在开展现场评估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反洗钱监管通知书》及合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确定评估的具体范围和内容,针对法人金融机构特点,探索建立合理有效的风险评估指标体系。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客观评判法人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评估反洗钱工作的合规性与有效性,得出评估结论,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指导性整改意见,形成《反洗钱监管意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应当按年度撰写反洗钱监管报告,重点总结本辖区年度反洗钱监管活动情况,发现和处理的主要问题,对违规机构和人员的处罚情况,提炼工作有效性成果,于年度结束后30日内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地(市)中心支行和县(市)支行。

本办法所称反洗钱报告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本级辖区内承担反洗钱法定义务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最高层级的管辖或者牵头机构,包括法人机构和部分非法人机构。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的境内分支机构包括金融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各级分支机构。境内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包括金融机构在境外(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境外办事处等。

第四十三条 支付机构、银行卡组织、资金清算中心、从事汇兑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有关反洗钱监管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办法(试行)》(银发[2007]254号文印发)和《反洗钱现场检查办法(试行)》(银发[2007]175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附:1. 反洗钱监管意见书

2. 反洗钱监管审批表

3. 反洗钱监管通知书

4. 反洗钱监管记录

附1

中国人民银行     行(部)

反洗钱监管意见书

反洗钱[   ](  )号

(监管对象名称):

我行(部)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对你单位实施了反洗钱监管(风险评估□ 考核评级□)活动,特此提出如下监管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附2

中国人民银行     行(部)

反洗钱监管审批表

反洗钱[   ](  )号

反洗钱监管立项申请内容   

项目名称

监管理由

监管依据

监管对象

监管内容

监管期限(限风险评估)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监管方式(在对应项后打√)   约见谈话□  风险评估□  监管走访□  质询□

监管实施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监管人员   组长(限风险评估):监管成员:

备注

审批情况   

部门负责人签字

行(部)领导审批签字

附3

中国人民银行     行(部)

反洗钱监管通知书

反洗钱[   ](  )号

(监管对象名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等法律、法规,我行(部)对你(单位)实施反洗钱监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监管方式:(在对应项后打√) 风险评估□  约见谈话□ 监管走访□ 质询□

监管内容:

监管期限:

监管实施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监管成员:

监管组长:

其他监管成员:

所需你单位提供的数据、资料:

请你单位配合监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特此通知。

(公章)

   年  月  日

备注:本通知书一式两份,监管机构一份,监管对象一份。

附4

中国人民银行     行(部)

反洗钱监管记录

时  间      地 点

监管方式   约见谈话□ 监管走访□ 质询□

监管对象

对方人员      职 务

监管人员      记录人

监管内容:

处理情况:

  谈话人:(签字)被谈话人:(签字)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发布《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承销业务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银发[2014]351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商;中央结算公司,交易商协会,上海清算所,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承销业务规范》行业标准已经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标准的编号及名称

JR/T 0108-2014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承销业务规范》

二、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联系人及电话:周 蕾,(010)66539058;

曲维民,(010)66194552。

附件: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承销业务规范

中国人民银行

2014年11月24日

ICS 03.060

A11

JR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JR/T 0108—2014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承销业务规范

Specifications for underwriting business of non-financial enterprise debt financing

instruments in the interbank market

2014-11-24 发布

2014-11-24 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发 布

目  次

前言   25

1 范围   26

2 术语和定义   26

3 承销业务工作内容及要求   28

4 内部控制   30

5 执业操守   31

前  言

本标准依据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 180)归口。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环球律师事务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曹子娟、冯光华、王蔚、潘鑫、徐光、刘东鑫、王天奇、张宏斌、穆文婷、朱赟、李富强、司振帅、吴之雄、王超男、王宏峰、张昕、郭仌、袁沁敔、包香明、李文浩、苏文婧。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承销业务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下称“债务融资工具”)承销业务的工作内容、内部控制、执业规范等。

本标准适用于债务融资工具承销业务。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2.1

债务融资工具 debt financing instruments  

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2.2

发行人 issuer  

通过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的非金融企业法人。

2.3

主承销商 lead underwriter  

受发行人委托,负责牵头组织协调债务融资工具承销工作的金融机构。

2.4

相关专业服务机构 intermediary services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级机构、信用增进机构、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为企业直接债务融资提供专业服务的机构。

2.5

承销商 underwriter  

受发行人委托或主承销商邀请,参加主承销商牵头组织协调的债务融资工具承销工作的金融机构。

2.6

承销团 underwriting syndicate  

主承销商为承销债务融资工具而与其他承销商组成的债务融资工具承销团队。

2.7

簿记管理人 bookrunner  

受发行人委托,负责簿记建档具体运作的主承销商。

2.8

投资者/持有人 investor/holder  

投资债务融资工具的机构、个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主体。

2.9

承销业务 underwriting business  

主承销商组织协调承销商以及相关专业服务机构,为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和管理提供专业服务的活动。

2.10

信息披露 information disclosure   

发行人、信用增进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的规定以及与投资者之间的约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对投资人评估债务融资工具投资价值和投资风险有重大影响的信息的行为。

2.11

余额包销 standby underwriting  

主承销商按照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投资者发售债务融资工具,到销售截止时点,若投资者有效认购总额低于预定发行规模,主承销商负责将未售出的债务融资工具全部购入,并在约定时间内向发行人足额支付全部募集资金的承销方式。

2.12

全额包销 firm-commitment underwriting  

主承销商按照与发行人约定的发行条件,将债务融资工具全部买入,负责向投资者销售,并在约定时间内向发行人足额支付全部募集资金的承销方式。

2.13

代销 best-effort underwriting  

主承销商按照发行人规定的发行条件,代理销售债务融资工具,到销售截止时点,将未售出的债务融资工具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2.14

簿记建档 book building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协商确定利率(价格)区间后,承销团成员/投资人发出申购定单,由簿记管理人记录承销团成员/投资人认购债务融资工具利率(价格)及数量意愿,按约定的定价和配售方式确定最终发行利率(价格)并进行配售的行为。

2.15

招标发行 tender issue  

投资者根据申购说明,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系统提交债务融资工具投标单,然后由系统自动记录、汇总投资者认购债务融资工具数量和利率/价格,并确定利率/价格水平、发行规模的工作过程。

2.16

信用增进 credit enhancement  

以保证、信用衍生工具、结构化金融产品或者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行业自律规范文件明确的其他有效形式提高债项信用等级、增强债务履约保障水平,从而分散、转移信用风险的专业性金融服务。

2.17

信用增进机构 credit enhancement mechanism  

依法设立的、以提供专业化的信用增进服务为主营业务的金融服务机构。

3 承销业务工作内容及要求   

3.1 推介与承接  

指主承销商为潜在发行人提供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有关专业服务方案,并承接债务融资工具承销业务的行为。

主承销商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本机构相关内部控制制度、业务和风险管理规定,审慎选择业务推介与承接对象。主承销商应与发行人签署相关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

专业服务方案应切实可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行业政策以及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管理有关规定。

3.2 尽职调查

指主承销商及相关专业服务机构遵循勤勉尽责、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各种有效方法和步骤,对发行人发行本期债务融资工具有关的事项进行充分调查的行为。

主承销商及相关专业服务机构应制定完善的尽职调查内部管理制度,结合专业服务内容的特点,规定尽职调查的范围和内容。其中主承销商的尽职调查内容应包括:

——主体状况;

——经营状况;

——财务状况;

——偿债能力和意愿;

——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和偿付情况;

——其他可能需要调查的内容。

主承销商及相关专业服务机构应客观详尽地记录工作程序和收集到的资料,按照自律规则的要求妥善保存尽职调查工作底稿,本着谨慎客观的原则形成尽职调查结论或其他调查结论文件,撰写尽职调查报告。

3.3 准备与提交申报文件

指发行人、主承销商及相关专业服务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准备申报债务融资工具所需文件的行为。

准备申报文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文件内容应有充分、客观的事实依据及来源。发行人、主承销商及相关专业服务机构应保证其所出具的申报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各自出具申报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责任。

主承销商及相关专业服务机构应按照自律规则要求协助发行人对申报文件进行修改、补充、完善。主承销商及相关专业服务机构在申报过程中若获知可能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或发现发行人、相关专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及时向行业监管部门报告。

3.4 组织发行

指主承销商及相关专业服务机构通过债务融资工具承销、定价、登记托管等行为,将债务融资工具销售给投资者的过程。主承销商可根据承销工作需要,组建承销团,并通过签订协议明确各方在承销活动中的相关权利、义务。

承销方式包括余额包销、全额包销与代销,主承销商应与发行人通过书面协议明确承销方式。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利率/价格可通过招标发行、簿记建档等方式确定,定价应遵循市场化原则。

主承销商应协助发行人完成债务融资工具登记、托管、结算。发行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自律规则体系、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交易流通机构的要求,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承销商应严格按照分销协议约定及时划付资金。

主承销商组织发行工作,应严格按照承销协议的约定向发行人划付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妥善保存相关交易记录、凭证等资料,并在发现异常或可能对发行工作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时,及时向行业监管部门报告。

3.5 后续管理

指主承销商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通过各种有效方法,对发行人及其信用增进机构进行跟踪、监测、调查,及时准确地掌握其信用风险状况以及合规性情况,持续督导其履行信息披露、还本付息等义务,以保护投资者权益的行为。

主承销商应协助发行人和信用增进机构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督导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定期财务信息、重大事项等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的相关信息。

主承销商应结合宏观经济、金融政策和行业运行变化情况,对发行人和信用增进机构的经营管理、财务状况,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募集资金用途、二级市场交易、公开市场信息、负面评级调整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建立重点关注池,开展风险排查和压力测试,以便及时、准确地掌握其偿债能力。

主承销商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定,提前掌握债务融资工具还本付息的资金安排,并及时了解涉及特殊安排的产品的相关情况,督促发行人和信用增进机构履约。

如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间发生严重影响或可能严重影响债务融资工具本息偿付、需要立即处置的重大事件,主承销商应组织相关机构协助发行人有效开展应急管理工作。

除另有约定外,主承销商应履行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召集人职责,组织协调持有人商议有关议案,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4 内部控制

4.1 制度建设

主承销商及承销商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业监管部门以及自律组织对承销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适应承销业务及相关专业服务需要的内部控制制度,内部控制应覆盖承销及相关专业服务的全流程。

4.2 风险管理

主承销商及承销商应加强承销业务的风险管理,通过多种手段和途径有效防控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类型风险。主承销商及承销商应具备应对风险发生的预案制度,并设置专门的风险管理岗位或承担类似职能的岗位。

4.3 会计核算

主承销商及承销商应规范承销业务及相关专业服务的会计核算,建立适应债务融资工具承销业务及相关专业服务的会计核算制度,做到准确估值、独立核算、及时披露。

5 执业操守

5.1 概述

主承销商、承销商及相关专业服务机构应加强承销业务及相关专业服务的机构与队伍建设,机构、岗位设置和权责分配应当符合国家及相关专业服务行业的有关规定,符合本单位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基本要求。从事承销业务及相关专业服务的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自律组织要求的执业规范,并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

5.2 基本执业操守

主承销商、承销商及其从业人员应遵循以下基本执业操守: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自律规则相关规定;

——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独立自主、公平竞争;

——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按照法律法规或客户要求应当保密的信息;

——向客户提供合法、合规、合理的服务方案,合理引导客户预期。

5.3 禁止行为

主承销商、承销商参与主体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为迎合发行人或者满足发行人的不当要求而丧失客观、公正、独立的立场;

——唆使、协助、参与发行人及有关机构实施非法的或者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利用工作中获得的非公开信息获得或协助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

——利用工作便利获得或协助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

——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影响或干扰自律组织的工作;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不正当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关于落实《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

管理办法(试行)》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办发[2014]263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落实《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银发[2014]344号文印发,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事项的具体执行要求通知如下:

一、监管分工

人民银行负责监管23家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名单见附件1);人民银行可以授权上述机构总部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其行使操作性业务监管职责。其他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按照属地原则由机构总部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实施监管。法人机构总部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地为准。

二、反洗钱年度报告

(一)反洗钱报告机构应建立反洗钱年度报告的配套工作制度,提供必要的信息保障。反洗钱报告机构应确定反洗钱年度报告工作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及时告知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

(二)反洗钱报告机构应按照规定模板撰写反洗钱年度报告(附件2),力求文字简洁、数据准确,并规范填报相关附表(附件3)。在完成规定内容的前提下,反洗钱报告机构可根据自身工作实际,适当补充本机构特色情况。

(三)反洗钱报告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电子文档格式报送反洗钱年度报告及附表,不得随意改动电子文档的项目位置及数据格式。

(四)反洗钱报告机构应于每年度结束后20日内将本机构反洗钱年度报告及附表报送至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2014年反洗钱年度报告及附表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报送。反洗钱年度报告及附表须经本机构负责同志审签。

(五)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并根据属地管理、分级控制的原则明确报告要求,实现一对一报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辖区内反洗钱报告机构报送反洗钱信息的渠道和方式,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导入反洗钱管理信息系统。

除《办法》规定报告的反洗钱信息外,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不得另行下发制度要求反洗钱报告机构报送其他报告和报表。监管过程中若需要征集其他数据资料,可以通过《办法》规定的监管手段予以解决。

三、反洗钱考核评级

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办法》并参照《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考核指标内容及权重》(附件4),对金融机构实行至少A、B、C三级考核评级,其中A级(80分至100分)为优良,B级(60分至80分以下)为正常,C级(60分以下)为较差。

四、洗钱风险自评估

(一)法人金融机构应立足本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或修改本机构洗钱风险自评估制度,在2015年开展一次全系统的洗钱风险自评估,按照《办法》要求报告。

(二)法人金融机构应充分利用风险自评估结果,采取适当的风险控制措施,合理配置资源,完善内控制度和操作流程。

(三)法人金融机构应保证风险评估的时效性,合理确定评估的时间频率。在产品和业务发生较大变化、内控制度有重大调整,或者反洗钱监管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况下,法人金融机构应主动开展风险评估。

(四)法人金融机构也可针对特定的产品和业务开展专项风险评估,并按照《办法》要求报告。

(五)法人金融机构的风险评估应包括其境外分支机构。农村信用社由其省级联社负责组织风险自评估,并按照“谁评估,谁报告”的原则和《办法》要求报告。

(六)对非法人金融机构的自评估不作硬性要求,鼓励有条件的机构自主开展自评估。

五、反洗钱管理信息系统及应用

人民银行负责统一开发反洗钱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反洗钱监管信息的电子化和系统化管理。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利用反洗钱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反洗钱监管档案,按照技术手册和业务制度规范操作,准确及时记录反洗钱监管活动信息,充分发挥系统功能,共享监管信息,完善监管措施,提升监管工作效率。

联系人及电话:张怡,010-66199596

附件:1.人民银行负责监管的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名单

2.金融机构反洗钱年度报告模板

3.金融机构反洗钱年度报告附表

4.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考核指标内容及权重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2014年12月17日

附件1

人民银行负责监管的

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名单

序号   机构名称   总部所在地

1   国家开发银行   北京

2   中国进出口银行   北京

3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北京

4   中国工商银行   北京

5   中国农业银行   北京

6   中国银行   北京

7   中国建设银行   北京

8   交通银行   上海

9   招商银行   深圳

10   中信银行   北京

11   中国光大银行   北京

12   华夏银行   北京

13   广发银行   广州

14   平安银行   深圳

15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上海

16   兴业银行   福州

17   中国民生银行   北京

18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北京

19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

20   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

21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

22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

23   中国银联及银联国际   上海

附件2

金融机构反洗钱年度报告模板

  报告模板使用要求:

1.文字报告文件名(WORD格式):

年度.金融机构编码(或支付业务许可证编码).机构名称.年度报告

例如:2014. C1010211000012.中国工商银行.年度报告

2.附表文件名(EXCEL格式):

年度.金融机构编码(或支付业务许可证编码).机构名称.年度报表

例如:2014. C1010211000012.中国工商银行.年度报表

××××机构反洗钱××××年度报告

××××人民银行:

按照《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要求,现将我单位(含所辖分支机构)上一年度反洗钱工作情况报告如下:

一、反洗钱工作整体情况及机构概况

本机构(含本级机构及所辖分支机构,下同)反洗钱工作总体情况。

二、反洗钱工作机制建立情况

(一)内控制度建立和修订情况。

(二)机制设置情况。报告本机构反洗钱组织架构设置情况,反洗钱工作体系的运作情况,可疑交易分析甄别的模式,对新型业务的洗钱风险研判机制等。

(三)技术保障情况。报告本机构反洗钱业务应用系统建设和反洗钱工作技术保障情况。

(四)人员配备与资质情况。报告本机构反洗钱工作岗位的人员配备,以及反洗钱岗位人员业务能力或业务资质情况。

三、反洗钱法定义务履行情况

(一)客户身份识别。报告本机构采取哪些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以及如何开展客户分类管理等情况。

(二)对高风险客户的特别措施。报告本机构针对高风险客户或者高风险账户持有人采取了哪些加强型识别或控制措施,如何开展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等情况。

(三)客户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报告本机构客户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情况。

(四)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报告本机构可疑交易标准制定、交易监测和分析甄别机制,本年度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情况。

(五)对高风险业务的针对性措施。报告本机构针对哪些高风险业务采取了何种针对性措施。

(六)开展反洗钱宣传情况。报告本年度自主及参与开展反洗钱宣传情况。

(七)组织反洗钱培训情况。报告本年度自主开展及参加的反洗钱培训情况。

(八)自主管理、检查与审计。报告本机构加强反洗钱工作内部监督、落实岗位责任、开展对所辖机构反洗钱专项工作管理的情况。本年度对所辖机构和相关部门开展反洗钱内部检查与审计情况、发现问题类型、整改落实情况。

四、反洗钱工作配合与成效情况

(一)协助行政调查情况。本年度协助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开展反洗钱行政调查的情况。

(二)接受现场检查及被处罚情况。本年度接受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反洗钱现场检查的情况及对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三)工作报告及接受日常监管情况。本机构向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反洗钱工作信息的情况,本年度接受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约见谈话、监管走访等日常监管情况,以及对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四)承担其他重点任务情况。承担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反洗钱有关工作任务或调研任务情况,配合其他工作的情况。

(五)洗钱风险防控成果。本机构取得的反洗钱案件、风险防控的积极成果。

(六)有无重大违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反洗钱信息泄密、未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反洗钱职责导致洗钱案件发生,或内部人员涉嫌洗钱案件等情况。

五、其他反洗钱工作情况或问题以及工作改进建议

重点报告反映本机构的反洗钱特色工作与积极效果,工作中发现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以及反洗钱工作改进建议等情况。

报告机构设立有境外机构的,由其法人机构总部报告其境外机构的反洗钱工作情况。

填报日期:         审阅人:     

附件3

金融机构反洗钱年度报告附表

附表1

报告机构基本情况表

填报单位:人民银行:

基本信息   机构名称(全称)

金融机构编码      金融许可证号

组织机构代码      报告机构编码(法人)

机构信用代码      行业类型

注册资本(人民币万元)      设立时间

是否法人机构      是否外资机构

所在地区

经营范围

通信地址及邮编

联系电话

管理架构(法人)   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股权结构情况(前十股东)   

股东名称   持股比例(%)

境内分支机构情况   下辖一级分支机构家数      下辖一级分支机构所在地区

境外分支机构情况(法人)   境外分支机构家数      境外分支机构家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

填报人:填报时间:

填表说明:1.分支机构不填报“注册资本”、“股权结构情况”、“管理架构”、“境外分支机构情况”等信息。2.“报告机构编码”是指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编码。 3.“金融机构编码”是指银发[2009]363号文印发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所称编码。

附表3

报告机构反洗钱岗位人员情况表

全辖反洗钱部门岗位设置情况   反洗钱职能部门名称

全辖专职人员数量      其中:全辖从事可疑交易分析甄别人员数量

本级机构专职人员数量      其中:本级承担可疑交易分析甄别人员数量

全辖兼职人员数量      其中:本级机构兼职人员数量

全辖反洗钱专职人员占全部工作人员比例      全辖反洗钱专兼职人员占全部工作人员比例

本级机构反洗钱人员情况   

项目   姓名    职务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邮箱地址   反洗钱专业资质   

从事金融工作时间   从事反洗钱工作时间

部门负责人

重点联系人员

反洗钱部门其他专职人员   

填报说明:1.“反洗钱专业资质”包括监管部门、国内外权威机构或组织颁发的反洗钱专业能力、水平认可证书。2.“反洗钱兼职人员”是指非专职承担反洗钱职责的工作人员,包括其他业务部门中明确承担反洗钱有关工作职责的有关人员。

附表4

报告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及风险等级分类情况表

项目   自然人客户   机构客户

客户数量   年末客户数

当年新增客户数

当年销户数

客户身份识别   初次识别客户数(含一次性业务)

重新或持续识别客户数

中止服务客户数

风险控制   监控名单客户数

限制功能客户数

涉恐名单冻结数

客户风险等级分类(根据本机构分类标准,由高到低依次填写)   I 类客户数

  其中:本年调整数

II 类客户数

  其中:本年调整数

III 类客户数

  其中:本年调整数

IV 类客户数

  其中:本年调整数

V 类客户数

  其中:本年调整数 

填表说明:1.“监控名单客户数”指联合国、公安部以及人民银行等单位正式通告的监控交易类客户数。2.“限制功能客户数”指对高风险或特定客户采取限制措施的客户数。3.本表填报范围为报告机构(包含所辖分支机构)客户总数。

附件4

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考核指标内容及权重

指标   法人机构考核权重(%)   非法人机构参考权重(%)   指标描述

设计指标   1.制度完善程度   8   3   结合自身业务特点,按照洗钱风险防控、预警和处理程序以及相应的反洗钱要求,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落实各项监管要求。重点考核其制度完备性、修订及时性、报备自觉性

2.机制合理性   8   6   建立有效的反洗钱内部工作机制,运作规范顺畅。重点考核其机构设置情况,反洗钱工作体系的运作效率及其规范、合理程度,对可疑交易分析甄别的模式和可行度,是否建立对新兴业务的风险研判机制等

3.技术保障能力   6   3   业务系统完善,运行有效,能够适应反洗钱工作需要,保证信息采集的准确和效率

4.人员配备与资质情况   8   8   主要考核反洗钱工作人员数量、学历、专业背景等,以及反洗钱培训测试、业务能力测试等情况。反洗钱主管人员有无跨部门的协调权力,以及能否出于反洗钱需要及时获取相应部门或各类应用系统的信息

执行指标   5.客户身份识别   8   12   严格执行客户身份识别要求,采取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合理划分和调整客户风险等级

6.对高风险客户的特别措施   5   5   针对高风险客户或者高风险账户持有人采取加强型识别或控制措施,注重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

7.客户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6   8   认真落实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要求,按照规定期限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8.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   8   12   上报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符合规定、报告及时、要素完整。积极有效开展对可疑交易的人工甄别,提出有价值的重点可疑交易报告或案件线索。创新工作方法和手段,尤其在可疑交易标准制定和分析甄别方面具有创新做法,取得明显效果

9.对高风险业务的针对性措施   5   5   针对高风险业务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积极开展风险警示,提高全系统洗钱风险防范能力

10.开展宣传情况   2   2   ——

11.组织培训情况   3   3   ——

12.自主管理与审计   3   3   加强反洗钱工作内部监督,落实岗位责任,开展对所辖机构反洗钱专项内部审计和内部检查,切实发现存在的问题并积极落实整改

13.配合行政调查情况   3   3   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行政调查情况

14.接受现场检查及被处罚情况   8   8   接受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现场检查情况

15.工作报告及接受日常监管情况   5   5   反洗钱工作报告报告情况,以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反洗钱日常监管情况

16.承担其他重点任务情况   2   3   ——

17.洗钱风险防控成果   6   5   通过有效的风险防控机制,自主发现案件等情况

18.有无重大违规事项   2   2   ——

19.基层行评价   2   2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考核结果。

20.专业监管部门评价   2   2   监管部门的评价结果

合计   100%   100%   ——

二〇一四年度总目录

第1号

中国人民银行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令 [2014]第1号   (1)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1号   (5)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单位结算卡业务管理的通知   (8)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卡业务管理的通知   (12)

第2-3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银行业标准体系》(V1.1)的通知   (1)

第4-5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14年金融机构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   (1)

第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场外金融衍生产品集中清算机制及开展人民币利率互换集中清算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按标准化机构编码报送金融统计数据的通知   (3)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财富管理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   (9)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   (13)

第7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2号   (1)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发行2014年凭证式(一期)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   (6)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3号   (1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做好家禽业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13)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4号   (15)

第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小微企业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   (1)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扶贫办 共青团中央关于全面做好扶贫开发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6)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简化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12)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5号   (13)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6号   (14)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征信投诉办理规程》的通知   (17)

第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7号   (1)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外汇局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   (4)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4]第8号   (7)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发行2014年凭证式(二期)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   (9)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成立金融市场基础设施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通知   (14)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   (17)

第10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9号    (1)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10号   (12)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11号   (16)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12号   (17)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13号   (18)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14号   (19)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14]第2号    (20)

第1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15号   (1)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16号   (5)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两大平原”现代农业综合配套改革试验金融改革方案》的通知   (1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进深化农村支付服务环境建设的指导意见   (19)

第1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17号   (1)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18号   (3)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19号   (5)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20号   (6)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21号   (7)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关于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9)

第13-15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22号   (1)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23号   (21)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24号   (32)

第16-17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25号   (1)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26号   (2)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27号   (3)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与民间融资类机构交易统计的通知   (4)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委托贷款统计相关事宜的通知   (7)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检测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19)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发行2014年凭证式(三期)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   (20)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25)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用户管理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32)

第1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   (4)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6)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征信机构信息安全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9)

第19-20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28号   (1)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29号   (2)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30号   (4)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发行201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   (6)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承销业务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22)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落实《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有关事项的通知   (32)

二〇一四年度总目录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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