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文 告
GAZETTE OF PEOPLE′S BANK OF CHINA
12月1日2014年 第16-17号 (总第391-392号)
目 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25号 (1)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26号 (2)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27号 (3)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与民间融资类机构交易统计的通知 (4)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委托贷款统计相关事宜的通知 (7)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检测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19)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发行2014年凭证式(三期)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 (20)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25)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用户管理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32)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25号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与卡塔尔中央银行关于在多哈建立人民币清算安排的合作备忘录》相关内容,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授权中国工商银行多哈分行担任多哈人民币业务清算行。
中国人民银行
2014年11月2日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26号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与澳大利亚储备银行合作备忘录》相关内容,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授权中国银行悉尼分行担任悉尼人民币业务清算行。
中国人民银行
2014年11月14日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27号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与加拿大银行合作备忘录》相关内容,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授权中国工商银行(加拿大)有限公司担任多伦多人民币业务清算行。
中国人民银行
2014年11月3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与
民间融资类机构交易统计的通知
银发[2014]84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银行,上海银行,江苏银行:
为准确反映经济金融形势发展变化,人民银行遵照国务院要求,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对民间融资类机构的客户性质认定,修订统计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民间融资类机构客户性质
金融机构与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及私募投资基金(公司)等民间融资类机构的业务往来应视为普通单位客户业务往来,包括但不限于存款业务、贷款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以自有资金发放贷款、风险自担的非金融机构。典当行是指依照《典当管理办法》(公安部 商务部2005年第8号令发布)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融资租赁公司是指根据商务部有关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2014年金融统计制度修订内容
(一)金融机构资产负债统计月报。
金融机构从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及私募投资基金(公司)吸收的存款在“单位存款”项下反映,对上述民间融资类机构发放的贷款在“单位贷款”项下反映,金融机构与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往来不再以同业业务反映。
在“单位普通贷款”中“经营贷款”项下增设“小额贷款公司”统计指标,反映金融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支持,终止原同业业务项下的“小额贷款公司”统计指标和校验关系。
1. 统计指标。
表单代码 指标代码 指标名称 频度 备注
A1411/A2411 12M1B/22M1B 存放境内其他金融机构 月
A1411/A2411 12M1U/22M1U 其中:小额贷款公司 月 2014年3月终止
A1411/A2411 12M1Q/22M1Q 存放境内其他金融机构 月
A1411/A2411 12M1V/22M1V 其中:小额贷款公司 月 2014年3月终止
A1411/A2411 12M2A/22M2A 拆放境内其他金融机构 月
A1411/A2411 12M2V/22M2V 其中:小额贷款公司 月 2014年3月终止
A1411/A2411 12M31/22M31 (八)贷款 月
A1411/A2411 12M32/22M32 1.短期贷款 月
A1411/A2411 12M3G/22M3G 单位普通贷款 月
A1411/A2411 12M3H/22M3H 其中:经营贷款 月
A1411/A2411 12M3J/22M3J 其中:小额贷款公司 月 2014年3月新增
A1411/A2411 12M3I/22M3I 固定资产贷款 月
A1411/A2411 12M51/22M51 2.中长期贷款 月
A1411/A2411 12M5B/22M5B 单位普通贷款 月
A1411/A2411 12M5C/22M5C 其中:经营贷款 月
A1411/A2411 12M5S/22M5S 其中:小额贷款公司 月 2014年3月新增
A1411/A2411 12M5D/22M5D 固定资产贷款 月
A1411/A2411 12MM2/22MM2 境内其他金融机构存放 月
A1411/A2411 12MM6/22MM6 其中:小额贷款公司 月 2014年3月终止
A1411/A2411 12MMQ/22MMQ 境内其他金融机构存放 月
A1411/A2411 12MMV/22MMV 其中:小额贷款公司 月 2014年3月终止
A1411/A2411 12MNA/22MNA 境内其他金融机构拆入 月
A1411/A2411 12MNE/22MNE 其中:小额贷款公司 月 2014年3月终止
2. 校验关系。
校验关系A:“其中:经营贷款”(12M3H/22M3H)≥“其中:小额贷款公司”(12M3J/22M3J)
校验关系B:“其中:经营贷款”(12M5C/22M5C)≥“其中:小额贷款公司”(12M5S/22M5S)
3. 参照月报口径填报的日报、周报、旬报、月报快报中存款、贷款、同业业务口径做相应调整。
(二)贷款按行业分类专项统计制度。
行业分类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标准执行。金融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发放的贷款视为对“J.金融业”贷款,对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发放的贷款视为对“L.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贷款。
(三)境内大中小微企业贷款专项统计制度。
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企业规模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印发)执行。
三、执行时间要求
上述要求自报送2014年3月31日数据起执行。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中资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及外资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2014年3月13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规范委托贷款统计相关事宜的通知
银发[2014]154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银行,上海银行,江苏银行:
为适应我国委托贷款业务的发展变化,及时、准确地反映委托贷款的发展状况,现就规范委托贷款统计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委托贷款划分为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一般委托贷款。
二、金融机构应规范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的会计核算方法与流程,设置核算该类委托贷款的专门会计科目,对委托贷款本金的划拨、贷出、收回对称记账,确保期末账平息清,杜绝以发生额代替余额记账、单边记账、本金利息错配等现象。
三、金融机构应规范一般委托贷款的经营管理,开展委托贷款业务时应作为贷款人与委托人及借款人签订三方借款合同,分别设置委托贷款本金、利息会计科目,逐笔进行委托贷款核算及结息处理,对每笔委托贷款的发放、收回、结息、收息等均应通过会计账务准确反映,确保一般委托贷款数据真实准确。
四、金融机构应认真履行委托贷款代为发放、监督使用的职责,加强对委托贷款会计信息治理,切实提高核算数据质量,建立、完善委托贷款台账管理系统,登记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投向、期限、利率以及委托人和借款人的相关情况等信息。
五、金融机构发放的银团贷款纳入普通贷款核算,不得计入委托贷款。在银团贷款核算时,各参加行将本行实际出资金额计入“银团贷款”;牵头行(代理行)代理其他参加行发放的贷款计入“代理发放银团贷款”项下,收到参加行委托的资金计入“银团贷款资金”。
六、人民银行决定建立委托贷款专项统计制度(详见附件)。金融机构应将委托贷款作为商业银行表外业务进行双方统计,分别填报委托贷款资金来源和运用的统计指标,委托贷款基金和委托贷款的净额计入“临时性存款”。
七、本通知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金融机构应按照委托贷款专项统计制度要求,及时、准确报送委托贷款相关统计数据。报送过程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向人民银行反馈。人民银行将对金融机构落实委托贷款专项统计制度情况进行检查。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外资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附件:委托贷款专项统计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
2014年5月29日
附件
委托贷款专项统计制度
为适应委托贷款业务的发展变化,合理界定委托贷款的业务范围,规范委托贷款的统计方法,及时、准确监测委托贷款的发展状况,人民银行决定建立委托贷款专项统计制度。
一、主要内容
委托贷款专项统计制度主要反映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委托贷款采用三层分类,按交易对手设置统计指标。
首先按业务性质,将委托业务划分为“现金管理业务项下的委托贷款业务”和“一般委托贷款业务”。
其次按交易对手将“一般委托贷款业务”划分为“金融机构委托贷款业务”和“非金融机构委托贷款业务”。
最后按交易对手将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进一步细分为“广义政府”、“金融机构”、“企业及各类组织”、“个人”及“境外”。
同时,设置“委托贷款基金”指标,反映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情况,比照“委托贷款”分类设置“委托贷款基金”子项指标。
二、统计指标
(一)自2014年8月起增设委托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相关统计指标,具体如下:
表单代码 指标编码 指标名称 频度 备注
A3411 34R01 一、委托贷款 月 2014年新增
A3411 34R02 (一)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 月 2014年新增
A3411 34R03 (二)一般委托贷款 月 2014年新增
A3411 34R04 1.受金融机构委托发放的委托贷款 月 2014年新增
A3411 34R05 (1)发放给广义政府的委托贷款 月 2014年新增
A3411 34R06 (2)发放给金融机构的委托贷款 月 2014年新增
A3411 34R07 (3)发放给企业及各类组织的委托贷款 月 2014年新增
A3411 34R08 (4)发放给个人的委托贷款 月 2014年新增
A3411 34R09 (5)发放给境外的委托贷款 月 2014年新增
A3411 34R10 2.受非金融机构委托发放的委托贷款 月 2014年新增
A3411 34R11 (1)发放给广义政府的委托贷款 月 2014年新增
A3411 34R12 (2)发放给金融机构的委托贷款 月 2014年新增
A3411 34R13 (3)发放给企业及各类组织的委托贷款 月 2014年新增
A3411 34R14 其中:住房公积金贷款 月 2014年新增
A3411 34R15 (4)发放给个人的委托贷款 月 2014年新增
A3411 34R16 其中:住房公积金贷款 月 2014年新增
A3411 34R17 (5)发放给境外的委托贷款 月 2014年新增
A3411 34R18 二、委托贷款基金 月 2014年新增
A3411 34R19 (一)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基金 月 2014年新增
A3411 34R20 (二)一般委托贷款基金 月 2014年新增
A3411 34R21 1.金融机构委托贷款基金 月 2014年新增
A3411 34R22 (1)中央银行委托贷款基金 月 2014年新增
A3411 34R23 (2)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委托贷款基金 月 2014年新增
A3411 34R24 (3)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委托贷款基金 月 2014年新增
A3411 34R25 (4)证券业金融机构委托贷款基金 月 2014年新增
A3411 34R26 (5)保险业金融机构委托贷款基金 月 2014年新增
A3411 34R27 (6)其他金融机构委托贷款基金 月 2014年新增
A3411 34R28 2.非金融机构委托贷款基金 月 2014年新增
A3411 34R29 (1)广义政府委托贷款基金 月 2014年新增
A3411 34R30 其中: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基金 月 2014年新增
A3411 34R31 (2)企业及各类组织委托贷款基金 月 2014年新增
A3411 34R32 (3)个人委托贷款基金 月 2014年新增
A3411 34R33 (4)境外委托贷款基金 月 2014年新增
(二)自2015年1月1日起,终止月报中“(十二)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二)委托基金存款及投资基金”及其子项指标,因委托贷款业务沉淀在金融机构的资金计入“临时性存款”。
表单代码 指标编码 指标名称 频度 备注
A1411/A2411 12MA1/22MA1 (十二)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 月 2015年终止
A1411/A2411 12MA2/22MA2 委托贷款 月 2015年终止
A1411/A2411 12MA3/22MA3 中央政府委托贷款 月 2015年终止
A1411/A2411 12MA4/22MA4 中央委托境外贷款及援外款 月 2015年终止
A1411/A2411 12MA5/22MA5 境外借款委托贷款 月 2015年终止
A1411/A2411 12MA6/22MA6 其他中央委托贷款 月 2015年终止
A1411/A2411 12MA7/22MA7 地方政府委托贷款 月 2015年终止
A1411/A2411 12MA8/22MA8 境外借款委托贷款 月 2015年终止
A1411/A2411 12MA9/22MA9 地方其他委托贷款 月 2015年终止
A1411/A2411 12MAA/22MAA 中央银行委托贷款 月 2015年终止
A1411/A2411 12MAB/22MAB 政策性银行委托贷款 月 2015年终止
A1411/A2411 12MAC/22MAC 其他金融机构委托贷款 月 2015年终止
A1411/A2411 12MAD/22MAD 其他委托贷款 月 2015年终止
A1411/A2411 12MAE/22MAE 企业委托贷款 月 2015年终止
A1411/A2411 12MAF/22MAF 个人委托贷款 月 2015年终止
A1411/A2411 12MAG/22MAG 委托投资 月 2015年终止
A1411/A2411 12MAH/22MAH 代理金融机构投资 月 2015年终止
A1411/A2411 12MAI/22MAI 代理其他企业投资 月 2015年终止
A1411/A2411 12MAJ/22MAJ 代理政府投资 月 2015年终止
A1411/A2411 12MAK/22MAK 代理个人理财投资 月 2015年终止
A1411/A2411 12MJ7/22MJ7 (二)委托基金存款及投资基金 月 2015年终止
A1411/A2411 12MJ8/22MJ8 委托基金存款 月 2015年终止
A1411/A2411 12MJ9/22MJ9 中央政府委托基金存款 月 2015年终止
A1411/A2411 12MJA/22MJA 境外借款委托贷款基金 月 2015年终止
A1411/A2411 12MJB/22MJB 委托境外贷款及援外基金 月 2015年终止
A1411/A2411 12MJC/22MJC 中央其他委托基金 月 2015年终止
A1411/A2411 12MJD/22MJD 地方政府委托基金存款 月 2015年终止
A1411/A2411 12MJE/22MJE 境外借款委托贷款基金 月 2015年终止
A1411/A2411 12MJF/22MJF 地方政府其他委托基金 月 2015年终止
A1411/A2411 12MJG/22MJG 中央银行委托贷款基金 月 2015年终止
A1411/A2411 12MJH/22MJH 政策性银行委托贷款基金 月 2015年终止
A1411/A2411 12MJI/22MJI 其他金融机构委托贷款基金 月 2015年终止
A1411/A2411 12MJJ/22MJJ 其他委托贷款基金 月 2015年终止
A1411/A2411 12MJK/22MJK 企业委托贷款基金 月 2015年终止
A1411/A2411 12MJM/22MJM 个人委托贷款基金 月 2015年终止
A1411/A2411 12MJN/22MJN 委托投资基金 月 2015年终止
A1411/A2411 12MJP/22MJP 代理政府委托投资基金 月 2015年终止
A1411/A2411 12MJQ/22MJQ 金融机构委托投资基金 月 2015年终止
A1411/A2411 12MJR/22MJR 其他企业委托投资基金 月 2015年终止
A1411/A2411 12MJS/22MJS 代理个人理财投资基金 月 2015年终止
三、校验关系
检验关系A:“一、委托贷款”(34R01)=“(一)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34R02)+ “(二)一般委托贷款”(34R03)
检验关系B:“(二)一般委托贷款”(34R03)= “1.受金融机构委托发放的委托贷款”(34R04)+ “2.受非金融机构委托发放的委托贷款”(34R10)
校验关系C:“1.受金融机构委托发放的委托贷款”(34R04)=“(1)发放给广义政府的委托贷款”(34R05)+“(2)发放给金融机构的委托贷款”(34R06)+“(3)发放给企业及各类组织的委托贷款”(34R07)+“(4)发放给个人的委托贷款”(34R08)+“(5)发放给境外的委托贷款”(34R09)
校验关系D:“2.受非金融机构委托发放的委托贷款”(34R10)=“(1)发放给广义政府的委托贷款”(34R11)+“(2)发放给金融机构的委托贷款”(34R12)+“(3)发放给企业及各类组织的委托贷款”(34R13)+“(4)发放给个人的委托贷款”(34R15)+“(5)发放给境外的委托贷款”(34R17)
校验关系E:“(3)发放给企业及各类组织的委托贷款”(34R13)≥“其中:住房公积金贷款”(34R14)
校验关系F:“(4)发放给个人的委托贷款”(34R15)≥“其中:住房公积金贷款”(34R16)
检验关系G:“二、委托贷款基金”(34R18)=“(一)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基金”(34R19)+“(二)一般委托贷款基金”(34R20)
校验关系H:“(二)一般委托贷款基金”(34R20)=“1.金融机构委托贷款基金”(34R21)+“2.非金融机构委托贷款基金”(34R28)
校验关系I:“1.金融机构委托贷款基金”(34R21)=“(1)中央银行委托贷款基金”(34R22)+“(2)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委托贷款基金”(34R23)+“(3)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委托贷款基金”(34R24)+“(4)证券业金融机构委托贷款基金”(34R25)+“(5)保险业金融机构委托贷款基金”(34R26)+“(6)其他金融机构委托贷款基金”(34R27)
校验关系J:“2.非金融机构委托贷款基金”(34R28)=“(1)广义政府委托贷款基金”(34R29)+“(2)企业及各类组织委托贷款基金”(34R31)+“(3)个人委托贷款基金”(34R32)+“(4)境外委托贷款基金”(34R33)
校验关系K:“(1)广义政府委托贷款基金”(34R29)≥“其中: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基金”(34R30)
四、主要指标解释
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指金融机构以委托贷款形式,开展现金管理业务,根据客户要求进行账户间资金归集划拨、余额调剂、资金计价、资金清算等业务发生的委托贷款。
一般委托贷款:指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以外的,金融机构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受金融机构委托发放的委托贷款:指金融机构作为委托人发放的委托贷款。
受非金融机构发放的委托贷款:指委托人为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广义政府、企业、个人等)的委托贷款。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指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委托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或改善自住住房条件的住房消费贷款,也包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向承担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单位和项目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金融机构委托贷款基金:指委托人为金融机构的委托贷款基金。
非金融机构委托贷款基金:指委托人为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广义政府、企业、个人等)的委托贷款基金。
广义政府:指通过政治程序建立的,对其他单位拥有立法、司法和行政权的法律实体及附属单位,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机关团体、社保基金、部队和住房公积金。
五、信贷收支表报表归属调整
2014年保持原有报表表式及归属不变。自2015年1月起,在《单家金融机构人民币(外汇、本外币)信贷收支表》和《金融机构人民币(外汇、本外币)信贷收支表》中,来源方项目不再包含“委托存款及委托投资基金”、“代理金融机构委托贷款基金”等项目(调整后的信贷收支表表式见附2和附3)。
六、报送要求
报送机构范围:国家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外资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报送县级及以上汇总数据。
业务类及币种:业务类为本外币,币种为人民币、美元合计。
报送频度与时间:委托贷款专项统计频度为月,于月后10日前在月报二批报送,逢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顺延。
实施方式:2014年委托贷款新旧统计制度并行一年。现行统计指标与报表均保持现有统计口径,不作任何调整。
自2014年8月起,金融机构应按照委托贷款专项统计制度要求向金融统计数据集中系统报送上月末数据。1-6月份数据采用Excel报表报送,24家直接向人民银行总行报数的金融机构报送全国及省级数据;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法人汇总数据,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汇总辖内数据后以Excel方式报送总行(Excel报送模板及报送要求见金融统计数据集中系统公告栏)。
自2015年1月1日起,终止月报中“(十二)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二)委托基金存款及投资基金”及其子项指标,金融机构仅执行委托贷款专项统计制度。
附:1.委托贷款统计表
2.单家金融机构人民币(外汇、本外币)信贷收支表
3.金融机构人民币(外汇、本外币)信贷收支表
附1
委托贷款统计表
年 月 日 单位:
本月余额 比上月增减额 比年初增减额
委托贷款
(一)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
(二)一般委托贷款
1.受金融机构委托发放的委托贷款
(1)发放给广义政府的委托贷款
(2)发放给金融机构的委托贷款
(3)发放给企业的委托贷款
(4)发放给个人的委托贷款
(5)发放给境外的委托贷款
2.受非金融机构委托发放的委托贷款
(1)发放给广义政府的委托贷款
(2)发放给金融机构的委托贷款
(3)发放给企业的委托贷款
其中:住房公积金贷款
(4)发放给个人的委托贷款
其中:住房公积金贷款
(5)发放给境外的委托贷款
附2
单家金融机构人民币(外汇、本外币)信贷收支表
资金来源项目 本月余额
比上月增减额 比年初增减额
今年 上年 今年 上年
一、各项存款
1.单位存款
其中:活期存款
定期存款
通知存款
保证金存款
2.个人存款
储蓄存款
保证金存款
结构性存款
3.临时性存款
4.其他存款
二、代理财政性存款
三、金融债券
其中:境外发行
四、中长期借款
其中:境外借款
五、应付及暂收款
其中:应付利息
六、卖出回购资产
七、向中央银行借款
八、同业往来(来源方)
1.同业存放
其中:境外同业存放
2.同业拆借
其中:境外同业拆借
九、境外联行往来(来源方)
十、外汇买卖
其中:结售汇
十一、各项准备
其中:贷款损失准备金
十二、所有者权益
其中: 实收资本
十三、其他
资金来源总计
单家金融机构人民币(外汇、本外币)信贷收支表
资金运用项目 本月余额
比上月增减额 比年初增减额
今年 上年 今年 上年
一、各项贷款
(一)境内贷款
1.短期贷款
(1)个人贷款及透支
其中:个人消费贷款
(2)单位普通贷款及透支
其中:经营贷款
固定资产贷款
(3)普通并购贷款
(4)银团贷款
(5)贸易融资
(6)境外筹资转贷款
2.中长期贷款
(1)个人贷款
其中:个人消费贷款
(2)单位普通贷款
其中:经营贷款
固定资产贷款
(3)普通并购贷款
(4)银团贷款
(5)贸易融资
(6)境外筹资转贷款
3.融资租赁
4.票据融资
其中:贴现
5.各项垫款
(二)境外贷款
二、有价证券
三、股权及其他投资
四、应收及预付款
其中:应收利息
五、买入返售资产
六、存放中央银行准备金存款
七、存放中央银行特种存款
八、缴存中央银行财政性存款
九、同业往来(运用方)
1.存放同业
其中:存放境外同业
2.拆放同业
其中:拆放境外同业
十、境外联行往来(运用方)
十一、库存现金
十二、外汇买卖(运用方)
`其中:结售汇
十三、投资性房地产
资金运用总计
附3
金融机构人民币(外汇、本外币)信贷收支表
资金来源项目 本月余额
比上月增减额 比年初增减额
今年 上年 今年 上年
一、各项存款
1.单位存款
其中:活期存款
定期存款
通知存款
保证金存款
2.个人存款
储蓄存款
保证金存款
结构性存款
3.财政性存款
4.临时性存款
5. 其他存款
二、金融债券
三、中长期借款
四、应付及暂收款
其中:应付利息
五、流通中货币
六、同业往来(来源方)
七、境外联行往来(来源方)
八、各项准备
其中:贷款损失准备金
九、所有者权益
其中: 实收资本
十、其他
资金来源总计
金融机构人民币(外汇、本外币)信贷收支表
资金运用项目 本月余额
比上月增减额 比年初增减额
今年 上年 今年 上年
一、各项贷款
(一)境内贷款
1.短期贷款
(1)个人贷款及透支
其中:个人消费贷款
(2)单位普通贷款及透支
其中:经营贷款
固定资产贷款
(3)普通并购贷款
(4)银团贷款
(5)贸易融资
(6)境外筹资转贷款
2.中长期贷款
(1)个人贷款
其中:个人消费贷款
(2)单位普通贷款
其中:经营贷款
固定资产贷款
(3)普通并购贷款
(4)银团贷款
(5)贸易融资
(6)境外筹资转贷款
3.融资租赁
4.票据融资
其中:贴现
5.各项垫款
(二)境外贷款
二、有价证券
三、股权及其他投资
四、应收及预付款
其中:应收利息
五、同业往来(运用方)
六、境外联行往来(运用方)
七、人行对资产管理公司再贷款
八、金银占款
九、外汇占款
十、固定资产
十一、投资性房地产
资金运用总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中国金融
集成电路(IC)卡检测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银发[2014]223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检测规范》行业标准已经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标准的编号及名称
JR/T 0045.1-2014 《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检测规范 第1部分:借记/贷记应用卡片检测规范》
JR/T 0045.2-2014 《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检测规范 第2部分:借记/贷记应用终端检测规范》
JR/T 0045.3-2014 《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检测规范 第3部分:借记/贷记应用个人化检测规范》
JR/T 0045.4-2014 《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检测规范 第4部分:非接触卡片检测规范》
JR/T 0045.5-2014 《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检测规范 第5部分:非接触终端检测规范》
二、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检测规范》(JR/T 0045-2008)标准自本标准发布之日起废止。
请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地方性金融机构。
联系人及电话:唐 博,(010)66195291;
曲维民,(010)66194552。
附件: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检测规范(以光盘形式发送)
中国人民银行
2014年7月30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发行2014年
凭证式(三期)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14]254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2012—2014年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
现就2014年凭证式(三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发行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行
(一)本期国债计划最大发行总额为400亿元,其中:三年期240亿元,五年期160亿元。三年期年利率为5.00%,五年期年利率为5.41%。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62号)公布日至发行结束日,如遇到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利率调整日(含)以后发行的本期国债利率按三年期、五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调整的百分点作相应同向调整。提前兑取分档利率的调整情况另行通知。
(二)本期国债发行从2014年9月10日开始,9月19日结束。投资人购买的本期国债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加计利息。2012—2014年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名单见附件1,以下简称承销团成员)承销的本期国债,从9月10日开始计息,发行期内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按各承销团成员利率调整前后实际发行数量分段计息。
(三)本期国债按照面值向个人发行,销售面值须为百元的整数倍。本期国债为记名国债,记名方式采用实名制,具体办法参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5号发布)。本期国债可以挂失,但不得更名,不可流通转让。
(四)本期国债由各承销团成员承销。承销团成员要认真履行与财政部签订的《2012—2014年储蓄国债承销主协议》。
(五)本期国债采取承销团成员固定比例代销方式发行,发行期结束后,发行剩余额度全部注销。各承销团成员代销的本期国债额度,按400亿元和各承销团成员代销比例(见附件1)的乘积确定,其中,三年期和五年期比例为6∶4。
(六)各承销团成员对投资者提前兑取部分,发行期内仍可继续按面值销售;发行期结束后,由承销团成员持有到期,不得再次销售。
二、兑付
(一)投资者购买本期国债后,可以到原购买机构办理提前兑取和质押贷款。
(二)本期国债提前兑取时,利息按投资者实际持有天数及相应的利率档次计付,即:本期国债从购买之日起持有期限不满半年不计付利息,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1.74%计付利息,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按年利率3.47%计付利息,满二年不满三年的按年利率4.49%计付利息;五年期本期国债持满三年不满四年按年利率4.99%计付利息,满四年不满五年的按年利率5.13%计付利息。
(三)各承销团成员按提前兑取国债本金数额的1‰向投资者收取手续费。
(四)本期国债于2017年和2019年到期时,由财政部负责还本付息,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五)本期国债到期后,办理兑付一律不收取手续费。
三、账务核算及发行款项的缴纳
(一)各承销团成员应将所代销的凭证式国债发行、兑付等业务纳入本单位特定会计科目进行总量核算,并在此科目下按期次和期限进行明细核算;将被动持有的凭证式国债纳入特定资产类会计科目进行总量核算,并在此科目下按期次和期限进行明细核算。
(二)各承销团成员应将本期国债发行款项在2014年9月23日一次缴入中央总金库(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汇款用途栏内应注明本机构的缴款代码(见附件1)。
户 名:国家金库总库
开户行:国家金库总库
支付系统行号(同接收行行号):011100099992
账号:277—14303—3(用于缴纳三年期本期国债发行款)
277—14303—5(用于缴纳五年期本期国债发行款)
国债发行款通过支付系统汇划时,应使用CMT100格式报文(汇兑支付报文)。报文中“汇款人名称”栏应填写国债缴款人名称及缴款代码;“业务种类”为“50”;附言为必录项,填写时需注明名称及期次,例:2014年凭证式(三期)国债(三年)。
四、数据报送与确认
(一)数据报送。
发行期内,各承销团成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国库管理信息系统凭证式国债部分上线的通知》(银办发[2009]251号)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管理信息系统(TMIS)报送本期国债发行、兑付等相关数据,及时报送对账报文;按日报送数据和日对账报文截止时间为业务发生日次日上午9:00,报送总对账报文截止时间为9月22日上午9:00。本期国债代码规则为“公历年份最后两位数+本期国债发行期次+本期国债期限+1(发行期内未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储蓄存款利率)或2(发行期内遇到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储蓄存款利率)”,例如,2014年发行的凭证式(三期)国债三年期品种的国债代码为1403031。
与此同时,各承销团成员分支机构应于2014年9月11日、9月15日和9月22日下午3:00前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财政厅(局)报送本期国债累计发行数据,报送的发行数据截止日为:9月10日、9月14日和9月19日。
(二)数据确认。
2014年9月22日下午3:00前,各承销团成员统一填制本期国债销售数据报表(见附件2),加盖行章后以传真方式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作为本期国债发行款缴纳依据,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同时传送至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加盖行章的本期国债销售数据报表原件于9月24日前报至中国人民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同时报至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各承销团成员报送数据进行汇总整理,确认无误并于9月24日下午5:00前送财政部审核。本期国债发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分段计息相关数据报送另行通知。财政部在全额收到本期国债发行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向各承销团成员下发缴款确认通知。
各承销团成员应认真进行账务核对,确保报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保证传真报表与加盖行章的本期国债销售数据报表原件的一致性,并将报表原件保存5年以上。
五、承销手续费的拨付和分配比例
本期国债的发行费和兑付费合并为承销手续费,在发行环节一次支付,国债到期后不再拨付兑付费。承销团成员三年期和五年期国债手续费分配比例为7.00‰。中国人民银行系统本期国债手续费按0.07‰分配,纳入部门预算,专款使用。
本期国债承销手续费和办理提前兑付时收取的手续费,主要用于本期国债发行中的宣传、凭证调运、人员培训、零星设备的购置及优秀人员的奖励等。
本文未尽事宜,按《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2012年凭证式国债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12]65号)和《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发行2014年凭证式(一期)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4]6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1.2014年凭证式(三期)国债承销团成员及代销比例
2.2014年凭证式(三期)国债销售数据报表
中国人民银行
财 政 部
2014年8月22日
附件1
2014年凭证式(三期)国债
承销团成员及代销比例
代码 机构简称 代销比例 代码 机构简称 代销比例
1001 中国工商银行 22.6% 1023 杭州银行 0.3%
1002 中国农业银行 13.1% 1025 齐鲁银行 0.3%
1003 中国银行 10.9% 1026 青岛银行 0.3%
1004 中国建设银行 18.1% 1028 成都银行 0.5%
1005 交通银行 4.4% 1030 西安银行 0.4%
1006 中信银行 0.9% 1034 富滇银行 0.4%
1007 中国光大银行 1.4% 1035 哈尔滨银行 0.4%
1009 华夏银行 0.7% 1041 徽商银行 0.4%
1010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0.9% 1055 长沙银行 0.2%
1011 兴业银行 0.6% 1063 汉口银行 0.4%
1012 招商银行 2.8% 1075 大连银行 0.4%
1013 平安银行 0.5% 1084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 0.4%
1014 中国民生银行 0.9% 1100 恒丰银行 0.3%
1015 北京银行 1.5% 1102 晋商银行 0.4%
1016 上海银行 1.4% 1111 江苏银行 1.6%
1017 南京银行 0.9% 1114 包商银行 0.3%
1020 广发银行 1.1% 5008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6.8%
1021 天津银行 0.6% 5011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 1.7%
1022 河北银行 0.4% 5014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 0.8%
附件2
2014年凭证式(三期)
国债销售数据报表
单位:元
〖2〗净销售额 代销额度 待注销额度
(1) (2) (3)=(2)-(1)
3年期
5年期
合计
注:1.“净销售额”是指本期国债发行期内面向个人累计销售的金额扣除累计提前兑取金额后的净销售金额;
2.“代销额度”是指按本期国债代销比例计算的计划销售额度。
填表:
××行(签章)
填表日期: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
《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银发[2014]277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银联,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商协会,上海清算所:
《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行业标准已经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标准的编号及名称
JR/T 0124-2014 《金融机构编码规范》
二、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请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地方性金融机构。
联系人及电话:高鑫亮,(010)66194638,
曲维民,(010)66194552。
附件:金融机构编码规范
中国人民银行
2014年9月19日
ICS 03.060
A11
JR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JR/T 0124—2014
金融机构编码规范
Specification for financial organization code
2014-09-19 发布 2014-09-19 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发 布
目 次
前言 28
1 范围 29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29
3 术语和定义 29
4 编码对象 29
5 编码 30
5.1 14位代码结构 30
5.2 金融机构一级分类码 30
5.3 金融机构二级分类码 30
5.4 金融机构三级分类码 30
5.5 地区代码 30
5.6 顺序码 30
5.7 校验码 31
前 言
本标准根据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180)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永红、杨竑、狄刚、郭永强、周祥昆、杨倩、岳丹、宁翔、王剑、曲维民、于强、高鑫亮、张宗杰、王彦博、王昱、戴越、程立、林睿、王晓鹏、都英麒、路明、仲海港、高冲、曾玉、王翀、刘锦淼、李海丽、郭舟。
金融机构编码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金融机构编码的编码对象、编码结构和表示形式,使每个编码对象可获得一个特定代码,以适应金融机构信息系统建设和数据交换的需求。
本标准适用于金融机构编码的编制、信息处理和信息交换。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226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GB/T 2659 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分类码 classification code
按照信息分类编码的结果,利用一个或一组数字、字符,或数字字符混合标记不同类别信息的代码。
3.2
顺序码 sequence code
顺序的自然数或字母标记不同对象的代码。
4 编码对象
金融机构编码的编码对象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币当局、监管当局及其派出机构;境内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类金融机构的法人机构及其具有经营许可的境内外分支机构、附属机构;交易结算类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境内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具有经营许可的分支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具有经营许可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适用金融机构编码管理的其他有关机构。
5 编码
5.1 14位代码结构
金融机构代码是特征组合码,长度为十四位,分别为大写英文字母或阿拉伯数字。编码分为六段,从左至右分别为:一位金融机构一级分类码;一位金融机构二级分类码;四位金融机构三级分类码;两位地区代码;五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金融机构代码的各段依次连接,不留空格,其结构见表1如下:
表1 14位代码结构
金融机构一级分类码 金融机构二级分类码 金融机构三级分类码 地区代码 顺序码 校验码
X1 X2 X3X4X5X6 X7X8 X9X10X11X12X13 X14
5.2 金融机构一级分类码
长度为一位,采用阿拉伯数字或大写英文字母编码,唯一标识金融机构的一级分类。其取值定义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5.3 金融机构二级分类码
长度为一位,采用阿拉伯数字或大写英文字母编码,在相同的一级分类下,唯一标识金融机构的二级分类。其取值定义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5.4 金融机构三级分类码
长度为四位,采用阿拉伯数字0001-9999编码,在相同的一级分类、二级分类下,唯一标识金融机构的三级分类。其取值定义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5.5 地区代码
长度为两位,采用英文字母或阿拉伯数字编码,表示金融机构所在地区的代码。
按金融机构所在地不同,分别按照如下两种方式赋码:
当为境内金融机构时,采用GB/T 2260,取其数字码前两位为金融机构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
当为境外金融机构时,采用GB/T 2659,取其两字符拉丁字母代码为金融机构属地国家或地区的代码。台湾、香港、澳门归于此类。
5.6 顺序码
长度为五位,采用阿拉伯数字00001-99999顺序码,在相同的金融机构一级分类、二级分类、三级分类、地区代码下,唯一标识金融机构总部以及各级分支机构。
5.7 校验码
长度为一位,采用阿拉伯数字编码。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发布《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用户管理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银发[2014]323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用户管理规范》行业标准已经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标准的编号及名称
JR/T 0115-2014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用户管理规范》
二、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请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地方性金融机构。
联系人及电话:王俊山,(010)66195815;
曲维民,(010)66194552。
附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用户管理规范
中国人民银行
2014年11月2日
ICS 03.060
A11
JR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JR/T 0115-2014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用户管理规范
FORMTEXT Specification for User Management of Financial Credit Information Basic Database
2014-11-02 发布 2014-11-02 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发 布
目 次
前言 35
1 范围 36
2 术语与定义 36
3 管理原则 38
4 制度建设 39
5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用户管理 39
6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查询网点用户管理 43
7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用户管理 45
8 金融监管部门用户管理 49
9 信息反馈 49
10 内控检查 50
11 用户培训 50
前 言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
本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 180)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
本标准参与起草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银行。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煜、李斌、王俊山、谢业华、常可、佟岳男、章红、关伟、沈良辉、沈凯蓉、杜鲲、姬南、陈怡、江翠君、赵星霖、曾华、王磊。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用户管理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员用户、数据报送用户、查询用户、异议处理用户等各类用户管理的一般原则。
本标准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或查询信息的机构进行用户设置与管理,并为各类机构建立内部审计和培训机制提供指导。
2 术语与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信用信息 credit information
能够反映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基本信息、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等。
2.2
征信业务 credit information service
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2.3
用户机构 user institutions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库的各类用户所在机构。
2.3.1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Credit Reference Centre of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负责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2.3.2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查询网点inquiry network of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设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地市中心支行和县支行的查询网点,提供对外查询、异议处理服务。
2.3.3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 institutions engaged in lending activities
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住房公积金中心等非金融机构。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信贷信息,通过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
2.3.4
金融监管部门 financial regulatory authorities
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
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人民银行协商一致后,通过接入方式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贷信息,用于防范金融风险,履行金融监督管理职责。
2.4
用户 users
各类机构管理、使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用户,包括管理员用户、报送用户、查询用户、异议处理用户。
2.4.1
管理员用户 administrator users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设置的高级用户,用于设置和管理下级用户。
2.4.1.1
超级管理员用户 the super administrator user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系统内置初始用户,负责管理征信中心的一般管理员用户。
2.4.1.2
一般管理员用户 general administrator users
征信中心、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查询网点负责管理数据报送用户、查询用户、异议处理用户和下级一般管理员用户的管理员用户。
2.4.2
数据报送用户data reporting users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负责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本单位信贷信息的用户。
2.4.3
查询用户inquiring users
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用信息的各类用户。
2.4.3.1
业务查询用户 business inquiring users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为自身业务需要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用信息的用户。
2.4.3.2
窗口查询用户 window-inquiring users
征信中心、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查询网点为信息主体、法律规定有权查询的国家机关提供查询服务的用户。
2.4.3.3
金融监管查询用户 financial regulation inquiry users
金融监管部门为防范金融风险查询信息主体信用信息的用户。
2.4.4
异议处理用户dispute resolution users
征信中心、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查询网点处理信息主体提出的异议的用户。
2.5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the credit information service industry regulatory authority and its local branches of the state council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征信中心、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的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3 管理原则
3.1 权限控制原则
各类用户的权限应与其职责相适应,机构应对用户权限严格控制,明确规定各类用户的权限和岗位职责,为用户分配权限时,应遵循权限最小化原则。用户岗位调整时,及时调整用户权限。
3.2 监督制约原则
通过对各类用户权限的合理分配,建立不同用户之间权力制衡机制,形成各类用户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3.3 责任落实原则
用户机构应确保对报送、查询信息、处理异议的人员的业务操作行为做到可追溯,责任可落实,用户操作痕迹均保存在日志中,各类用户及其操作行为均不能删除;用户机构的业务操作行为应与其具体用户相对应,操作记录不因用户离职离岗等原因删除;用户机构发现本机构各类用户有违规行为,应及时予以处理。
3.4 信息安全保护原则
各类用户应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查询信息主体的信息,对知悉的信息主体信息在合法合规的范围内使用,不得泄露、违规使用,不得违法向第三方提供。
各类用户应妥善保管自己的系统密码,依照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系统功能设置定期更改;因密码保管不善、密码更改不及时而导致信息安全事故的,泄露密码的用户及其所在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4 制度建设
用户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管理要求,根据自身业务特点、技术水平以及组织架构等情况,制定与本机构实际情况相适应的内控制度。内控制度应当涵盖用户及其权限管理、数据加工、信息报送、信息查询及使用、异议处理、信息安全等各项工作。
5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用户管理
5.1 超级管理员用户
5.1.1 用户职责
负责征信中心一般管理员用户的管理。
5.1.2 用户管理
5.1.2.1 用户创建
超级管理员用户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内置的初始化用户,由征信中心指定专人管理。
5.1.2.2 管理人变更
超级管理员用户不停用,超级管理员用户实际管理人发生改变的,应经征信中心负责人审批同意。
5.1.2.3 用户操作
根据系统设置,在权限范围内对本人登陆密码进行设置和修改。
审查征信中心一般管理员用户的申请;符合条件的,设置用户信息,赋予其相应权限。应征信中心一般管理员用户的申请维护用户信息、重置用户密码和停用用户。
超级管理员用户不得擅自创建一般管理员用户、修改所创建的一般管理员用户的基本信息,不得创建除征信中心一般管理员用户以外的其他用户。
超级管理员用户不得直接访问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用信息。
5.2 一般管理员用户
5.2.1 用户职责
管理征信中心窗口查询用户和异议处理用户。
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查询网点、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总部一般管理员用户,在需要的情况下,也可直接管理上述机构的查询用户、异议处理用户。
管理金融监管部门的查询用户。
一般管理员用户不得随意创建用户、修改所创建用户的基本信息、增加或删除用户权限。一般管理员用户和窗口查询用户、异议处理用户不得兼任。
5.2.2 用户管理
5.2.2.1 用户创建
征信中心一般管理员用户需经征信中心分管负责人批准,由超级管理员用户创建,设置在征信中心相关业务部门。
5.2.2.2 用户操作
审查设置征信中心窗口查询用户和异议处理用户、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查询网点和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总部一般管理员用户的申请,以及由征信中心直接管理的上述机构的查询用户、异议处理用户等非一般管理员用户的申请;符合条件的,设置用户信息,赋予其相应权限。
应上述用户的申请维护用户信息、重置用户密码、变更用户权限和停用用户。
发现所创建的用户存在异常操作时,应及时向用户所在机构和当地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提请用户所在机构或当地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核查,必要时经征信中心负责人同意,宜停止其操作权限,同时报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通知,停止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或其某一分支机构的查询权限。
一般管理员用户不得访问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用信息。
5.2.2.3 用户停止
一般管理员用户因离职、离岗或其他原因不再担任管理员用户岗位的,经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征信中心分管负责人同意后,停用其用户,同时创建新的一般管理员用户。
5.3 窗口查询用户
5.3.1 用户职责
征信中心应设立窗口查询用户,对外提供查询服务。
接受信息主体的申请,为其提供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服务。
接受法律规定有查询权的国家机关的申请,为其提供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服务。
5.3.2 用户管理
5.3.2.1 用户创建
创建窗口查询用户,应经窗口查询用户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向一般管理员用户所在部门提出申请,由一般管理员用户创建。
5.3.2.2 用户操作
窗口查询用户受理的查询业务必须通过查询专机办理。查询专机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必须与互联网实现物理隔离。
限定查询专机使用时间。应在工作时间受理查询,非工作时间不得查询,查询专机使用时间应与对外受理查询时间一致。
窗口查询用户接受信息主体提交的查询申请时,需审核信息主体查询申请是否符合规定,查询申请表各要素是否填写齐全,审核合格后,窗口查询用户进行查询业务操作。
窗口查询用户接受国家机关按照法律规定提交的查询申请时,应审查其相应的法律文书、查询申请表、保密承诺书等材料,符合条件,予以查询;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受理查询申请,并说明原因。
建立查询申请材料复核归档制度,防止材料遗失、确保申请材料和系统日志相一致,核对无误后的查询申请材料应及时归档。
5.3.2.3 用户停止
窗口查询用户因离职或离岗等原因不再承担窗口查询职责的,由征信中心一般管理员用户停用。
窗口查询用户未经信息主体授权查询信用信息的,违反规定向国家机关提供查询服务的,将查询的信用信息用于规定用途以外的,违反用户管理和信用信息保密规定的,窗口查询用户所在部门应通知一般管理员用户停止其查询权限,并报征信中心主管领导。
一般管理员发现窗口查询用户有违规查询行为或查询异常的,应暂停其查询权限,通知窗口查询用户所在部门核查。
5.4 异议处理用户
5.4.1 用户职责
接受信息主体提出的异议申请,核实、处理、答复异议申请,汇总异议处理信息。
负责与异议核实部门的沟通,协调其他部门处理异议。
异议处理用户不得篡改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信息主体信息。
5.4.2 用户管理
5.4.2.1 用户创建
异议处理用户由同级一般管理员用户负责创建。
申请创建异议处理用户,应由异议处理用户所在业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向一般管理员用户所在部门申请,经一般管理员用户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一般管理员用户创建。
5.4.2.2 用户操作
受理信息主体提出的异议申请,对信息主体提出的异议进行登记,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进行异议标注。
查看信息主体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信息,提请征信中心相关业务部门进行核实,确认属于征信中心内部数据处理错误的,通知相关部门改正,并报中心主管领导。
异议内容不属于征信中心内部数据处理错误的,提请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进行核查,督促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时回复。
经核查,异议数据没有错误的,取消异议标注;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予以记载。
对信息主体添加个人声明的申请,异议处理用户应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为其添加个人声明。
定期汇总统计异议处理情况。
异议处理用户无权修改信息主体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信息。
5.4.2.3 用户停止
因离职、离岗等原因不再承担异议处理职能,由所在部门提出申请,由一般管理员用户停用。
有违规操作行为,泄露、篡改信息主体信息的,由一般管理员用户停止其权限,并通知异议处理用户所在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6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查询网点用户管理
6.1 一般管理员用户
6.1.1 用户职责
管理窗口查询用户、异议处理用户和下级一般管理员用户。
审核设置用户的申请,创建相应用户,对创建用户的操作行为进行监测。
一般管理员用户不得兼任窗口查询用户。
6.1.2 用户管理
6.1.2.1 用户创建
申请创建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查询网点一般管理员用户,由其所在部门向征信中心提出申请,由征信中心一般管理员负责创建。
申请创建地市中心支行查询网点一般管理员用户,由其所在部门向上级行查询部门提出申请,经上级行查询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上级行一般管理员用户创建。
所辖地市中心支行较少的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分行查询网点,可不设置地市中心支行查询网点一般管理员用户;县支行查询网点不设置一般管理员用户。
6.1.2.2 用户操作
审查设置查询用户、异议处理用户和下级管理员用户的申请;设置用户信息,赋予其相应权限。
监测所创建的查询用户、异议处理用户的业务操作行为,发现所创建的用户存在异常操作时,及时报本单位主管部门进行核查,必要时经本查询网点负责人同意,宜先停止该用户的权限。
6.1.2.3 用户停止
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查询网点一般管理员用户因离职、离岗等原因不再担任管理员职责的,由其所在部门通知征信中心,申请创建新管理员用户,同时停止使用原管理员用户。
地市中心支行查询网点一般管理员用户因离职、离岗等原因不再担任管理员职责的,由其所在部门向上级行查询部门报告,申请创建新的管理员用户,同时停止使用原管理员用户。
6.2 窗口查询用户
6.2.1 用户职责
接受信息主体的申请,为其提供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服务;
接受具有法律规定查询权的国家机关的申请,为其提供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服务。
6.2.2 用户管理
6.2.2.1 用户创建
窗口查询用户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同级或上级管理员用户创建。
6.2.2.2 用户操作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查询网点受理的所有个人征信信息查询业务必须通过查询专机办理,查询专机应指定对应的窗口查询用户专人负责管理,查询专机必须与互联网实现物理隔离。
窗口查询用户接受信息主体提交的查询申请时,需审核信息主体查询申请是否符合规定,查询申请表各要素是否填写齐全,审核合格后,窗口查询用户进行查询业务操作。
窗口查询用户接受国家机关按照法律规定提交的查询申请时,应审查其相应的法律文书、查询申请表、保密承诺书等材料,符合条件,予以查询;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受理查询申请,并说明原因。
建立查询申请材料复核归档制度,防止材料遗失、确保申请材料和系统日志相一致,核对无误后的查询申请材料应及时归档。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行领导、其他业务部门通过本单位查询网点窗口查询用户查询个人或企业信用信息的,按照国家机关查询规定办理查询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查询网点为国家机关查询提供服务中出现异常查询的,暂停其向国家机关提供查询服务的权限。
6.2.2.3 用户停止
窗口查询用户因离职或离岗等原因不再承担窗口查询职责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由同级或上级管理员用户对其实施停止使用操作。
窗口查询用户未经信息主体授权查询信用信息的,违反规定向国家机关提供查询服务的,将查询的信用信息用于规定用途以外的,违反用户管理和信用信息保密规定的,一般管理员停止其查询权限,并报查询网点负责人。
一般管理员发现窗口查询用户有违规查询行为或接到征信中心异常查询提示的,应暂时停止窗口查询用户查询权限,并报查询网点负责人。
6.3 异议处理用户
6.3.1 用户职责
接受信息主体提出的异议申请,答复异议申请,汇总异议处理信息。
负责与异议核实部门的沟通,协调相关部门处理异议。
异议处理用户不得篡改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信息主体信息。
6.3.2 用户管理
6.3.2.1 用户创建
异议处理用户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同级或上级管理员用户创建。
6.3.2.2 用户操作
受理信息主体提出的异议申请,对信息主体提出的异议进行登记,按照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系统功能设置进行异议标注。
查看信息主体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信息,对异议内容提请征信中心进行核实。
对信息主体要求添加个人声明的,异议处理用户应当按照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功能设置为其添加。
定期汇总统计异议处理情况。
异议处理用户无权修改信息主体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信息。
6.3.2.3 用户停止
异议处理用户因离职、离岗等原因不再承担查询职能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由同级或上级管理员用户对其实施停用操作。
异议处理用户有违规查询行为,泄露、篡改信息主体信息的,一般管理员用户应立即停止其权限,同时提请所在单位负责人进行审查。
7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用户管理
7.1 一般管理员用户
7.1.1 用户职责
管理本级业务查询用户、异议处理用户、数据报送用户和下级机构一般管理员用户。审核设置用户的申请,创建相应用户,对所创建用户的业务操作行为进行监测。
一般管理员用户可根据需要,直接管理下级机构的业务查询用户、异议处理用户和数据报送用户。
一般管理员用户不得擅自创建用户、修改所创建用户的基本信息、增加或删除用户权限。
一般管理员用户不得兼任业务查询用户。
7.1.2 用户管理
7.1.2.1 用户创建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的总部一般管理员用户由征信中心一般管理员用户负责创建,宜设在总部牵头征信业务活动的部门或负责本单位征信业务活动管理的部门。
下级机构一般管理员用户由上级机构一般管理员用户创建,下级机构业务查询用户、异议处理用户较少的,可不设一般管理员用户。
同级机构业务查询用户、异议处理用户较多的,一般管理员用户可在同级其他部门设置下级一般管理员用户。
7.1.2.2 用户操作
审查设置数据报送用户、业务查询用户、异议处理用户和下级一般管理员用户的申请;符合条件的,设置用户信息,赋予其相应权限。
监测所创建的数据报送用户、业务查询用户、异议处理用户的业务操作行为,发现所创建的用户存在异常操作时,及时提请违规用户所在机构或部门进行核查,必要时宜先停止该用户的操作权限。
一般管理员用户不得擅自创建用户、增加或删除用户权限、修改所创建用户的基本信息。
7.1.2.3 用户停止
总部一般管理员用户因离职、离岗等原因不再担任管理员用户的,征信业务牵头部门或负责本单位征信业务活动管理的部门应立即通知征信中心,将该管理员用户停用,同时申请创建新的管理员用户。
下级管理员用户因离职、离岗等原因不再担任一般管理员用户时,由所在部门向上级一般管理员用户报告,将该管理员用户停用,同时申请创建新的管理员用户。
7.2 数据报送用户
7.2.1 用户职责
负责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报文,下载反馈报文,处理反馈报文及错误数据。
7.2.2 用户管理
7.2.2.1 用户创建
数据报送用户由同级管理员用户创建。
数据报送用户不得兼任业务查询用户。
通过页面方式报送数据的机构,应专人专户;通过专用传输工具报送数据的机构,可设置统一报送用户,但数据报送职责要落实到具体人员。
7.2.2.2 用户操作
数据报送用户确认数据报文符合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系统设置规范后,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传输数据报文。
数据报送用户如发现数据报送过程异常时,应及时通知技术及数据部门进行分析处理;对已经报送的问题报文,应及时通知征信中心调整报文加载顺序、暂停或取消报文加载。
数据报送用户应在数据提交后及时跟踪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文处理进程,一旦发现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文加载调度停滞、遗漏、顺序错误的,应联系征信中心及时处理。
数据报送用户收到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反馈的校验出错信息,应及时加载记录在本机构数据管理系统中并提供给技术人员分析,属于程序性错误的,由技术部门进行分析整改;属于信贷业务数据本身不满足报送条件的,由信贷业务经办机构或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数据报送用户不得对数据进行篡改或对外泄露。
7.2.2.3 用户停止
数据报送用户专人专户的,报送人员因离职、离岗等原因不再承担数据报送功能时,应由所在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一般管理员用户停止其报送数据权限,重新创建新的数据报送专户,采用专用传输工具及统一报送用户报送数据的,应做好数据报送人员离职、离岗前的脱密处理。
数据报送人员有篡改数据、泄露数据等违规操作行为的,一般管理员用户应停止其数据报送权限,并通知数据报送用户所在部门处理。
7.3 业务查询用户
7.3.1 用户职责
根据本机构业务办理的需要,查询使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信息。
7.3.2 用户管理
7.3.2.1 用户创建
业务查询用户一般由同级机构的管理员用户创建。本级机构查询用户较少的,宜由上级机构的一般管理员用户创建;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查询用户较少的,也可由征信中心一般管理员用户创建。
申请创建业务查询用户,应由用户本人申请,由业务查询用户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向一般管理员用户所在部门申请,经一般管理员用户所在部门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审核后,由一般管理员用户创建。
查询用户的创建应当与其岗位职责相适应,一般管理员用户应根据业务查询用户的级别、业务职能、所在地区设置不同层级的查询权限。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实施单笔页面查询的,业务查询用户实行一人一户、实名制,不得多人共用一个查询用户。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实施接口或批量查询的,可以设置统一查询用户,但接口或批量查询系统设置应确保后台发起查询或使用查询结果的具体人员操作有记录、可定位、可追溯。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无论采用单笔页面查询还是接口查询或批量查询的,都应保证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能够提取本机构的查询明细,不得以统一查询用户为名拒绝提供查询明细。
7.3.2.2 用户操作
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信息主体信息,应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查询个人信息的,还应当约定查询用途。
查询用户应审查信息主体是否同意查询、是否在授权期限内、个人信息是否约定用途范围。相关资料完备的,通过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信息主体信息。
信息主体的申请材料、授权同意查询的文本、查询所形成的信用报告等档案资料,应按照本单位档案管理规定妥善保管。
7.3.2.3 用户停止
业务查询用户因离职、离岗等原因不再承担查询职能,由所在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或上级一般管理员用户停止其查询权限。
业务查询用户有违规查询行为的,一般管理员用户应停止其查询权限。
一般管理员用户发现业务查询用户有异常查询情况时,或接到上级管理员用户或征信中心一般管理员用户发出的异常查询提示时,可暂时停止异常查询用户的查询权限,并通知业务查询用户所在部门进行核查。
7.4 异议处理用户
7.4.1 用户职责
接受信息主体提出的异议申请,核实、处理、答复异议申请,汇总异议处理信息。
负责与异议核实部门的沟通,协调相关部门处理异议。
7.4.2 用户管理
7.4.2.1 用户创建
异议处理用户由同级或上级管理员用户负责创建。
申请创建异议处理用户,应由异议处理用户提出申请,经所在业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向同级或上级一般管理员用户所在部门申请,经一般管理员用户所在部门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审核后,由一般管理员用户创建。
7.4.2.2 用户操作
受理信息主体提出的异议申请,对信息主体提出的异议进行登记,按照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系统功能设置进行异议标注;
查看信息主体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信息,对异议内容提请有关部门进行核实。
对信息主体要求添加个人声明的,异议处理用户应按照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功能设置为其添加。
定期汇总统计异议处理情况。
7.4.2.3 用户停止
因离职、离岗等原因不再承担异议处理职能,由所在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或上级一般管理员用户停止该异议处理用户的权限。有违规行为的,管理员用户可不经申请,立即停止其权限。
一般管理员用户发现异议处理用户有异常查询情况时,或接到上级管理员或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管理员发出的异常查询提示时,可先暂停异议处理用户查询权限。
8 金融监管部门用户管理
8.1 用户职责
根据本单位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企业信息。
8.2 用户管理
8.2.1 用户创建
金融监管部门只设立金融监管查询用户。
金融监管部门的查询用户由征信中心或中国人民银行同级查询网点一般管理员用户创建。
8.2.2 用户操作
根据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流程,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企业信息。
对信用信息查询档案资料进行整理归档。
8.2.3 用户停止
金融监管部门查询用户离职或离岗的,应由其所在单位通知征信中心一般管理员用户或中国人民银行同级查询网点一般管理员用户停止使用操作;一般管理员用户发现金融监管部门查询用户未按照规定查询信用信息的,将查询的信息用于本单位业务之外的,有权停止其查询权限,同时通知查询用户所在部门。
9 信息反馈
征信中心应当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设置相关监测和统计功能,汇总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用户设置情况、用户查询情况。各用户所在机构应当根据征信中心提供的信息,核查本机构用户的设置是否与其职责、岗位相适应,用户查询量是否符合其业务办理状况。
征信中心应建立异常查询预警机制,对出现异常查询的用户,应及时反馈用户所在机构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征信管理部门。用户所在机构收到征信中心的反馈后,应对该用户的业务办理情况进行核实,审查其是否与业务办理需要相适应,核查结束后,应将核查结果反馈征信中心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收到反馈后,可以对异常用户所在机构的查询情况进行核查,确有违规行为的,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10 内控检查
10.1 检查内容
从事信贷业务机构的征信工作牵头部门应定期开展征信工作检查,对用户设置、本机构数据报送、信息查询和使用、信息安全以及相关内控制度建设、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防范违规行为的发生。
征信中心应定期对本机构各级用户的设置、用户权限、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安全、本机构用户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情况以及相关内控制度的建设、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10.2 检查处置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征信中心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积极整改。检查报告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全国性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和征信中心的检查报告应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11 用户培训
用户机构应建立征信业务培训机制,对辖内各类用户,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息合规操作、征信信息合规使用、保障信息主体权益的专项培训。
各类在岗用户应参加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征信中心或本单位征信业务牵头部门、征信业务活动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充分掌握征信业务知识和工作技能,避免因操作风险而产生信息安全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