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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第10号 中国人民银行文告(总第3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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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文 告

GAZETTE OF PEOPLE′S BANK OF CHINA

7月21日2014年 第10号 (总第385号)

目  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9号    (1)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10号   (12)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11号   (16)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12号   (17)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13号   (18)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14号   (19)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14]第2号     (20)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9号

中国人民银行定于2014年5月30日发行世界遗产——杭州西湖文化景观金银纪念币一套。该套纪念币共8枚,其中金币3枚,银币5枚,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货币。

一、纪念币图案

(一)正面图案。

该套金银纪念币正面图案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并刊国名、年号。

(二)背面图案。

1公斤圆形金质纪念币背面图案为飞来峰弥勒造像,配以灵隐寺建筑景观造型等组合设计,并刊“灵隐禅踪”字样及面额。

155.52克(5盎司)圆形金质纪念币背面图案为“三潭印月”景观造型,配以苏堤、雷峰塔等景观组合设计,并刊“三潭印月”字样及面额。

7.776克(1/4盎司)圆形金质纪念币背面图案为“西泠印社”景观造型等组合设计,并刊“西泠印社”字样及面额。

1公斤圆形银质纪念币背面图案为“西湖全景图”景观造型,并刊“西湖全景”字样及面额。

15.552克(1/2盎司)圆形银质纪念币背面图案为“苏堤春晓”景观,配以桃花造型等组合设计(局部彩色),并刊“苏堤春晓”字样及面额。

15.552克(1/2盎司)圆形银质纪念币背面图案为“曲院风荷”景观,配以荷花造型等组合设计(局部彩色),并刊“曲院风荷”字样及面额。

15.552克(1/2盎司)圆形银质纪念币背面图案为“平湖秋月”景观,配以桂花造型等组合设计(局部彩色),并刊“平湖秋月”字样及面额。

15.552克(1/2盎司)圆形银质纪念币背面图案为“断桥残雪”景观,配以梅花造型等组合设计(局部彩色),并刊“断桥残雪”字样及面额。

二、纪念币规格和发行量

(一)1公斤圆形金质纪念币为精制币,含纯金1公斤,直径90毫米,面额10000元,成色99.9%,最大发行量200枚。

(二)155.52克(5盎司)圆形金质纪念币为精制币,含纯金155.52克(5盎司),直径60毫米,面额2000元,成色99.9%,最大发行量1000枚。

(三)7.776克(1/4盎司)圆形金质纪念币为精制币,含纯金7.776克(1/4盎司),直径22毫米,面额100元,成色99.9%,最大发行量20000枚。

(四)1公斤圆形银质纪念币为精制币,含纯银1公斤,直径100毫米,面额300元,成色99.9%,最大发行量3000枚。

(五)15.552克(1/2盎司)圆形银质纪念币为精制币(4枚),每枚含纯银15.552克(1/2盎司),直径33毫米,面额5元,成色99.9%,最大发行量各50000枚。

三、该套金银纪念币分别由深圳国宝造币有限公司、沈阳造币有限公司和上海造币有限公司铸造,中国金币总公司总经销。

中国人民银行

2014年5月26日

世界遗产—杭州西湖文化景观金银纪念币图案

原 大

1公斤圆形精制金质纪念币正面图案

原 大

1公斤圆形精制金质纪念币背面图案

原 大

155.52克(5盎司)圆形精制金质纪念币正面图案

原 大

155.52克(5盎司)圆形精制金质纪念币背面图案

原 大

7.776克(1/4盎司)圆形精制金质纪念币正面图案

原 大

7.776克(1/4盎司)圆形精制金质纪念币背面图案

原 大

1公斤圆形精制银质纪念币正面图案

原 大

1公斤圆形精制银质纪念币背面图案

原 大

15.552克(1/2盎司)圆形精制银质纪念币正面图案

原 大

15.552克(1/2盎司)圆形精制银质纪念币背面图案

原 大

15.552克(1/2盎司)圆形精制银质纪念币正面图案

原 大

15.552克(1/2盎司)圆形精制银质纪念币背面图案

原 大

15.552克(1/2盎司)圆形精制银质纪念币正面图案

原 大

15.552克(1/2盎司)圆形精制银质纪念币背面图案

原 大

15.552克(1/2盎司)圆形精制银质纪念币正面图案

原 大

15.552克(1/2盎司)圆形精制银质纪念币背面图案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10号

中国人民银行定于2014年6月30日发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成立60周年金银纪念币一套。该套纪念币共3枚,其中金币1枚,银币2枚,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货币。

一、纪念币图案

(一)正面图案。

该套金银纪念币正面图案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并刊国名、年号。

(二)背面图案。

7.776克(1/4盎司)圆形金质纪念币背面图案为兵团战士艰苦创业,屯垦戍边场景,并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成立60周年”中文字样及面额。

155.52克(5盎司)圆形银质纪念币背面图案为兵团60年建设辉煌成就,并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成立60周年”中文字样及面额。

31.104克(1盎司)圆形银质纪念币背面图案为兵团战士在茫茫沙漠建起的大片绿洲和绿色生态屏障,成为当之无愧守卫祖国西北边陲的生态卫士,并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成立60周年”中文字样及面额。

二、纪念币规格和发行量

(一)7.776克(1/4盎司)圆形金质纪念币为精制币,含纯金7.776克(1/4盎司),直径22毫米,面额100元,成色99.9%,最大发行量10000枚。

(二)155.52克(5盎司)圆形银质纪念币为精制币,含纯银155.52克(5盎司),直径70毫米,面额50元,成色99.9%,最大发行量3000枚。

(三)31.104克(1盎司)圆形银质纪念币为精制币,含纯银31.104克(1盎司),直径40毫米,面额10元,成色99.9%,最大发行量20000枚。

三、该套金银纪念币分别由深圳国宝造币有限公司和上海造币有限公司铸造,中国金币总公司总经销。

中国人民银行

2014年6月16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成立60周年

金银纪念币图案

原 大

7.776克(1/4盎司)圆形精制金质纪念币正面图案

原 大

7.776克(1/4盎司)圆形精制金质纪念币背面图案

原 大

155.52克(5盎司)圆形精制银质纪念币正面图案

原 大

155.52克(5盎司)圆形精制银质纪念币背面图案

原 大

31.104克(1盎司)圆形精制银质纪念币正面图案

原 大

31.104克(1盎司)圆形精制银质纪念币背面图案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11号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与英格兰银行备忘录》相关内容,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授权中国建设银行(伦敦)有限公司担任伦敦人民币业务清算行。

中国人民银行

2014年6月17日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12号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与德意志联邦银行备忘录》相关内容,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授权中国银行法兰克福分行担任法兰克福人民币业务清算行。

中国人民银行

2014年6月18日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13号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规章《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银发[1996]302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3号发布),以及《关于加强境内金融机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8]458号)和《关于改进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的通知》(银发[1999]223号)等2件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2014年6月8日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14号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与韩国银行关于在首尔建立人民币清算安排的备忘录》相关内容,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授权交通银行首尔分行担任首尔人民币业务清算行。

中国人民银行

2014年7月4日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14]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经2014年3月26日第4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行 长 周小川

2014年6月22日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二)结售汇业务是指银行为客户或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办理的人民币与外汇之间兑换的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

(三)即期结售汇业务是指在交易订立日之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清算,且清算价格为交易订立日当日汇价的结售汇交易;

(四)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是指远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汇期货、人民币与外汇掉期、人民币与外汇期权等业务及其组合;

(五)结售汇综合头寸是指银行持有的,因银行办理对客和自身结售汇业务、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等人民币与外汇间交易而形成的外汇头寸。

第四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第五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

第二章 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六条 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

(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第七条 银行申请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四)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银行可以根据经营需要一并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

第九条 银行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应当由其总行统一提出申请,外国银行分行除外。

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他银行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批。

第十条 银行分支机构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取得已具备相应业务资格的上级机构授权,并报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备案。

第十一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期间,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设立的银行应当向外汇局重新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发生变更名称、变更营业地址、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外汇局备案。

第十二条 银行停止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的,应当自停办业务之日起30日内报外汇局备案。

第十三条 银行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其结售汇业务资格自动丧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结售汇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并建立结售汇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定期评估机制。

外汇局对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中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况实行定期评估。

第十五条 银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作为结售汇业务的牵头管理部门,负责督导、协调本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外汇管理规定执行工作。

第十六条 银行应当加强对结售汇业务管理人员、经办人员、销售人员、交易员以及其他相关业务人员的外汇管理政策培训,确保其具备必要的政策法规知识。

第十七条 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会计科目,区分即期结售汇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分别核算对客结售汇、自身结售汇和银行间市场交易业务。

第十八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应当按照“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对相关凭证或商业单据进行审核。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银行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时,应当与有真实需求背景的客户进行与其风险能力相适应的衍生产品交易,并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客户、产品、交易头寸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条 银行应当遵守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将结售汇综合头寸保持在核定限额以内。

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根据国际收支状况、银行外汇业务经营情况以及宏观审慎管理等因素,按照法人监管原则统一核定,外国银行分行视同法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尚未取得人民币业务资格的外资银行,在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以后,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请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专门用于结售汇业务的人民币往来,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自行决定挂牌货币,并应当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汇价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银行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外汇局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等数据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相关报表和资料,并按要求定期核对和及时纠错。

第二十四条 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单证保存制度,区分业务类型分别保存有关单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五条 银行应当配合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加强对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银行结售汇业务监管信息档案。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银行未经批准擅自办理结售汇业务的,由外汇局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局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

(一)办理结售汇业务,未按规定审核相关凭证或商业单据的;

(二)未按规定将结售汇综合头寸保持在核定限额内的;

(三)未按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汇价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银行未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等数据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相关报表和资料的,由外汇局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未取得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因自身需要进行结售汇的,应当通过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办理。

第三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4号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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