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1日2004年第17号(总第188号)
目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7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9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发布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边境地区受理和使用人民币银行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调美元小额外币存款利率上限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6号
为规范个人财产对外转移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附件: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便利和规范个人财产对外转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包括移民财产转移(以下简称移民转移)和继承财产转移(以下简称继承转移)。移民转移是指从中国内地移居外国,或者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自然人(以下简称移民),将其在取得移民身份之前在境内拥有的合法财产变现,通过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和汇出境外的行为。继承转移是指外国公民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继承人)将依法继承的境内遗产变现,通过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和汇出境外的行为。
第三条 申请人申请对外转移的财产应是本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且不得与他人有权益的争议。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外汇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人办理移民转移需向移民原户籍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申请人办理继承转移需向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申请人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心支局可以代为接受申请材料。
第六条 移民转移必须一次性申请拟转移出境的全部财产金额,分步汇出。首次可汇出金额不得超过全部申请转移财产的一半;自首次汇出满一年后,可汇出不超过剩余财产的一半;自首次汇出满两年后,可汇出全部剩余财产。全部申请转移财产在等值人民币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经批准后可一次性汇出。
从同一被继承人继承的全部财产变现后拟转移出境的,必须一次性申请,可一次或分次汇出。继承人从不同被继承人处继承的财产应分别申请,分别汇出。
第七条 申请财产对外转移,可由本人办理,也可委托他人办理。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移民转移,需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移民转移的原因;财产收入来源和财产变现的详细说明等。
(二)由申请人本人签名的《移民财产对外转移申请人情况表》。
(三)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的《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外汇业务申请表》。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移居外国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中国户籍注销证明和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认证的申请人在国外定居证明。
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应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内地户籍注销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回乡证或者特区护照。
(五)申请人财产权利证明文件。如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契约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六)申请转移财产所在地或收入来源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证明或完税凭证。
(七)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办理第二次(包括第二次)以后资金汇出的,需提交所在地外汇局向申请人出具的批准复函、申请人前一次办理汇出时所在地外汇局核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以下简称“核准件”),向原批准地外汇局申请购汇、汇出核准。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协议、相关财产权利证明,未经公证的,应当进行公证。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继承转移,需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继承转移的原因;申请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被继承人财产来源和变现的详细书面说明等。
(二)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的《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外汇业务申请表》。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为外国公民的,应当提供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认证的申请人在国外定居证明;申请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应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回乡证或护照。
(四)申请人获得继承财产的证明文件。
(五)被继承人财产权利证明文件和被继承人财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证明或完税凭证。
(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协议、继承人获得继承财产的证明文件、被继承人财产权利证明文件,未经公证的,应当进行公证。
第十条 申请财产对外转移总金额在等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批。经批准后,所在地外汇局向申请人出具批准复函和核准件,申请人持核准件到当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超过上述金额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所在地外汇局凭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向申请人出具批准复函和核准件,申请人持核准件到当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第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汇后,应直接将外汇汇往移民或继承人居住国或地区申请人本人的账户,不得在境内提取外币现钞。
第十二条 司法、监察等部门依法限制对外转移的财产的对外转移申请,外汇局不予受理。
涉及国内刑事、民事诉讼案件的财产对外转移申请,在案件审结前,外汇局不予受理。
涉及国内刑事、民事案件人员的近亲属申请对外转移财产,应提供案件管辖机关出具的该财产与案件无关的证明。
法律规定不得对外转移的财产、不能证明合法来源财产等的对外转移申请,外汇局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以同一财产重复提出申请等手段非法套取外汇或者骗购外汇对外转移财产的,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本办法办理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售汇、付汇业务的,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从中国大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自然人的有关财产转移,或台湾地区居民继承内地财产的对外转移,比照适用本办法。
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系指公安机关出具的大陆户籍注销证明、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其他出入境证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7号
中国人民银行定于2004年11月26日发行2005版熊猫贵金属纪念币一套。该套纪念币共12枚,其中金质纪念币7枚,银质纪念币3枚,铂质纪念币1枚,钯质纪念币1枚,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货币。
一、纪念币图案
该套12枚纪念币的正面图案均为:北京天坛祈年殿,并刊国名、年号;背面图案均为:母子大熊猫图,并刊面额。
二、纪念币规格和发行量
(一)1/20盎司金质纪念币为普制币,含纯金1/20盎司,成色99.9%,形状为圆形,直径14毫米,面额20元,发行量200000枚。
(二)1/10盎司金质纪念币为普制币,含纯金1/10盎司,成色99.9%,形状为圆形,直径18毫米,面额50元,发行量为150000枚。
(三)1/4盎司金质纪念币为普制币,含纯金1/4盎司,成色99.9%,形状为圆形,直径22毫米,面额100元,发行量60000枚。
(四)1/2盎司金质纪念币为普制币,含纯金1/2盎司,成色99.9%,形状为圆形,直径27毫米,面额200元,发行量60000枚。
(五)1盎司金质纪念币为普制币,含纯金1盎司,成色99.9%,形状为圆形,直径32毫米,面额500元,发行量150000枚。
(六)5盎司金质纪念币为精制币,含纯金5盎司,成色99.9%,形状为圆形,直径60毫米,面额2000元,发行量1000枚。
(七)1公斤金质纪念币为精制币,含纯金1公斤,成色99.9%,形状为圆形,直径90毫米,面额10000元,发行量100枚。
(八)1盎司银质纪念币为普制币,含纯银1盎司,成色99.9%,形状为圆形,直径40毫米,面额10元,发行量600000枚。
(九)5盎司银质纪念币为精制币,含纯银5盎司,成色99.9%,形状为圆形,直径70毫米,面额50元,发行量10000枚。
(十)1公斤银质纪念币为精制币,含纯银1公斤,成色99.9%,形状为圆形,直径100毫米,面额300元,发行量4000枚。
(十一)1/10盎司铂质纪念币为精制币,含纯铂1/10盎司,成色99.9%,形状为圆形,直径18毫米,面额100元,发行量30000枚。
(十二)1/2盎司钯质纪念币为精制币,含纯钯1/2盎司,成色99.9%,形状为圆形,直径30毫米,面额100元,发行量8000枚。
三、该套贵金属纪念币由上海造币厂、沈阳造币厂和深圳国宝造币有限公司铸造,中国金币总公司总经销。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8号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国经济发展和对外往来实际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调整国家货币出入境限额。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每人每次携带的人民币限额由原来的6000元调整为20000元。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施行。1993年2月5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货币出入境限额的公告》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9号
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增强市场透明度,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推动银行间债券市场规范、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的审核,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以及《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债券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的债券含义相同。
第三条 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申请其发行的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以下简称交易流通),应逐期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交易流通有关事宜按《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2号)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发行人申请其发行的债券交易流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券依法公开发行;
(二)债权债务关系确立并登记完毕;
(三)具有较完善的治理结构和机制,申请前两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债券的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亿元;
(五)单个投资人持有量不超过该期债券发行量的30%;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发行人申请其发行的债券交易流通,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
(一)交易流通的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批准债券发行的文件;
(三)债券发行章程或发行公告;
(四)债券发行情况报告;
(五)债券持有量排名前30位的持有人名册(债券持有人不足30人的,为实际持有人名册);
(六)发行人申请前两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说明;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发行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受理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申请债券的交易流通,并不表明对该期债券的投资价值和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投资者应关注发行人的基本状况和披露的信息,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八条 发行人应自接到批准文件起7个工作日内,同时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提供交易流通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本规则第五条第(三)、(六)项、该期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其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担保人资信情况说明及担保协议(如属担保发行)。
第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接到批准文件后即可确定债券交易流通要素,同时通知同业中心。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于收到发行人交易流通公告的第二个工作日向市场参与者公布以下信息,并于第三个工作日办理债券的交易流通:
(一)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债券交易流通的文件;
(二)债券交易流通公告;
(三)债券交易流通要素;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在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发行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市场参与者进行持续的信息披露。
第十一条 发行人按照规定提交债券申请文件和进行信息披露时,应遵守以下基本要求:
(一)发行人按规定提交的债券交易流通申请文件及向市场参与者披露的文件,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发行人应披露的信息包括债券交易流通公告、年度报告、临时报告及跟踪信用评级结果;
(三)发行人披露的信息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评估等事项应由具备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在公布发行人需要披露的信息前,发行人及相关知情人不得泄露其内容。
第十三条 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发行人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可延期披露),向市场参与者披露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 对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发生的重大事件,发行人应在第一时间向市场参与者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本条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发生重大债务或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二)发生重大亏损或遭受重大损失;
(三)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托管、停业、申请破产的;
(四)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
(五)涉及担保人主体发生变更或经营、财务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如属担保发行)。
第十五条 发行人应与信用评级机构就跟踪评级的有关安排做出约定,并应于债券交易流通期间每年的7月31日前向市场参与者公告上一年度的跟踪评级报告。
第十六条 发行人的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货币网、中国债券信息网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新闻媒体进行。
第十七条 发行人应不晚于债券付息或到期日前的第三个工作日公告债券付息或兑付等有关事宜。
第十八条 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发行人不得以自己发行的债券为标的资产进行债券交易,但发行人依据有关规定或合同进行提前赎回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批准交易流通的债券自到期日前的第三个工作日起终止交易流通。
第二十条 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各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及时主动纠正有关违法行为的市场参与各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发行人擅自或变相以自己发行的债券为标的资产进行债券交易的;发行人未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或者在债券交易流通间,发行人及相关知情人泄露需要披露信息的;发行人违反本规则其他规定的行为。
(二)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擅自交易依法公开发行、但未经批准交易流通债券的。
(三)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不按规定办理债券交易流通或擅自安排债券交易流通的;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中央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和政府类开发金融机构债券的交易流通不逐期审核,由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时间和程序直接办理交易流通相关事宜。但以上债券应符合本规则第四条第(一)、(二)和(四)项的要求。
政府类开发金融机构债券发行人应于债权债务登记完成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该期债券的发行情况。
中央政府债券和中央银行债券发行人豁免信息披露及信用评级义务,政府类开发金融机构债券发行人豁免信用评级义务。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发布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
银办发〔2004〕13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2004年7月1日,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以下简称《决定》)。《决定》中公布的以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共有500项。其中,涉及人民银行的行政许可事项为16项(见附件1)。
按照《决定》,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不需要国务院发布决定公布,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继续实施。目前,我行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设定并经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确认的行政许可事项有10项(见附件2)。
为便于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了解人民银行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现将国务院《决定》公布人民银行保留的16个行政许可事项,以及人民银行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设定的10个行政许可事项的目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八日
附件1:中国人民银行以国务院决定方式公布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关 |
| 1 |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 |
| 2 |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 |
| 3 |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 |
| 4 |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上市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 |
| 5 |
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 |
| 6 |
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商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 |
| 7 |
保税区内生产、加工的黄金制品内销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 |
| 8 |
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 |
| 9 |
个人携带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境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 |
| 10 |
银行票据、清算凭证印制企业资格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 |
| 11 |
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 |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 |
| 12 |
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城乡信用社联社、金融租赁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备案 |
中国人民银行 |
| 13 |
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 |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
| 14 |
商业银行承办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
| 15 |
商业银行修改银行卡章程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 |
| 16 |
贷款卡发放核准 |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 |
附件2:中国人民银行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关 |
| 1 |
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城乡信用联社、金融租赁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 |
| 2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股权方案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资委 |
| 3 |
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 |
| 4 |
装帧流通人民币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 |
| 5 |
经营流通人民币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 |
| 6 |
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专用设备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 |
| 7 |
对外提供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专用设备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 |
| 8 |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金融债券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 |
| 9 |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专用章批准 |
中国人民银行 |
| 10 |
支付清算组织准入 |
中国人民银行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边境地区受理和使用人民币银行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4〕21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保障边境贸易与经济合作的正常进行,防止人民币银行卡(以下简称人民币卡)被不法分子用于赌博、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促进银行卡支付、清算业务的健康发展,维护支付体系正常运行,稳定经济金融秩序,现就边境地区人民币卡受理和使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金融机构在办理银行卡业务时,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和反洗钱规定。要加强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以及资金交易的监控,严格执行大额、可疑支付交易报告制度。
二、人民币卡收单机构要加强商户风险管理,禁止发展国家法律制度禁止银行卡交易支付的商户。
三、边境地区人民币卡收单机构要规范商户签约行为。有关人民币卡收单协议中要明确规定,商户不得将签购单、签购结算单、银联标识牌及POS机具用于收单协议范围以外的用途,不得将POS机带出境外使用,不得将受理人民币卡的业务委托或转让给第三方,不得将其他商户的交易假冒本商户交易与收单机构清算,不得使用POS机虚构交易为客户提取现金。
四、边境地区人民币卡收单机构要加强机具管理,规范机具布放行为。收单机构完成商户签约后,再布放POS机具,且要承担对POS机具新增、更换、维护和撤销等工作的核实责任;收单机构不得在境外布放人民币卡POS机具受理终端。
五、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要进一步加强“银联”标识的管理,在自身职责范围内严格对加入银联网络的收单机构和商户的风险控制措施,维护“银联”标识的良好形象。
六、人民银行有关分支行要加强对边境地区人民币卡支付、清算业务的监督管理。组织对本辖区内收单机构在边境地区布放POS机具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通过检查,核实各收单机构发展商户和布放POS机具情况,纠正收单机构在境外违规布放POS机具、商户违规转让POS机具等行为,检查清查情况要书面报送总行。对于检查后仍然违规在境外布放POS机具的收单机构和商户,要依法按有关金融管理规定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各商业银行总行要加强对所辖分支行银行卡业务的指导和管理,特别要规范所辖分支机构在边境地区从事银行卡受理业务的行为,严禁违规布放人民币卡终端受理机具。
八、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调美元小额外币存款利率上限的通知
银发〔2004〕26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4年11月18日起上调美元小额外币存款利率上限(具体水平见附件),请各行认真组织落实,遵照执行,确保此次外币利率调整工作顺利进行。
自2004年11月18日起,人民银行不再公布美元、欧元、日元、港币2年期小额外币存款利率,改由商业银行自行确定并公布。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文转发至辖区内开办外汇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外资银行。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件:小额外币存款利率调整表
年利率:%
项目:美元 欧元 日元 港币
活期0.0750 0.1000 0.0001 0.0625
七天通知0.2500 0.3750 0.0005 0.1875
一个月0.3750 0.7500 0.0100 0.3750
三个月0.6250 1.0000 0.0100 0.5000
六个月0.7500 1.1250 0.0100 0.6250
一年0.8750 1.2500 0.0100 0.8125
注:本表从2004年11月18日起执行,带*为此次调整的币种。
附件1:金融机构存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项目 利率 现行利率调整后利率
一、活期存款0.72 0.72
二、定期存款
(一)整存整取
三个月1.71 1.71
半年1.89 2.07
一年1.98 2.25
二年2.25 2.70
三年2.52 3.24
五年2.79 3.60
(二)零存整取、整存零取、存本取息
一年1.71 1.71
三年1.89 2.07
五年1.98 2.25
(三)定活两便按一年以内定期整存整取同档次利率打六折执行按一年以内定期整存整取同档次利率打六折执行
三、协定存款1.44 1.44
四、通知存款
一天1.08 1.08
七天1.62 1.62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4]256号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局,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为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支持我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2000年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票质押贷款,是指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券和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作质押,从商业银行获得资金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质物,是指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证券公司自营的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证券投资基金券和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以下统称股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为依法设立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证券公司(指法人总部,下同),贷款人为依法设立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经营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商业银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本办法所指质物的法定登记结算机构。
第五条 商业银行授权其分支机构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须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借款人通过股票质押贷款所得资金的用途,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用于弥补流动资金的不足。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贷款人、借款人
第八条 申请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贷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等监管指标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二)内控机制健全,制定和实施了统一授信制度;
(三)制定了与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相关的风险控制措施和业务操作流程;
(四)有专职部门和人员负责经营和管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五)有专门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能同步了解股票市场行情以及上市公司有关重要信息,具备对分类股票分析、研究和确定质押率的能力;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产具有充足的流动性,且具备还本付息能力;
(二)其自营业务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有关风险控制比率;
(三)已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提取足额的交易风险准备金;
(四)已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定期披露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等信息;
(五)最近一年经营中未出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重大违规违纪行为或特别风险事项,现任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重大不良记录;
(六)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已实现有效独立存管,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七)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期限、利率、质押率
第十条 股票质押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为一年。借款合同到期后,不得展期,新发生的质押贷款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查办理。借款人提前还款,须经贷款人同意。
第十一条 股票质押贷款利率水平及计结息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于质押贷款的股票应业绩优良、流通股本规模适度、流动性较好。贷款人不得接受以下几种股票作为质物:
(一)上一年度亏损的上市公司股票;
(二)前六个月内股票价格的波动幅度(最高价/最低价)超过200%的股票;
(三)可流通股股份过度集中的股票;
(四)证券交易所停牌或除牌的股票;
(五)证券交易所特别处理的股票;
(六)证券公司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上的,该证券公司不得以该种股票质押;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不受此限。
第十三条 股票质押率由贷款人依据被质押的股票质量及借款人的财务和资信状况与借款人商定,但股票质押率最高不能超过60%。质押率上限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
质押率的计算公式:
质押率=(贷款本金/质押股票市值)×100%
质押股票市值=质押股票数量×前七个交易日股票平均收盘价。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质押贷款时,必须向贷款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证);
(三)上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净资本计算表及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含附注);
(四)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质物的权利证明文件;
(五)用作质物的股票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贷款人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资料的真实性,以及用作质物的股票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对借款人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贷款人在贷款前,应审慎分析借款人信贷风险和财务承担能力,根据统一授信管理办法,核定借款人的贷款限额。
第十七条 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审查同意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八条 借款人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应共同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向贷款人出具股票质押登记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贷款人在发放股票质押贷款前,应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特别席位,专门保管和处分作为质物的股票。贷款人应在贷款发放后,将股票质押贷款的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在借款人清偿贷款后,借款合同自行终止。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终止的同时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并将股票质押登记的证明文件退还给借款人。
第五章 贷款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发放的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额的15%;贷款人对一家证券公司发放的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贷款人资本净额的5%。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
(一)预计到期难以偿付贷款利息或本金;
(二)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三)股权变更;
(四)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一家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接受的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10%。一家证券公司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10%,并且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被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20%。上述比率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监控,对超过规定比率的股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进行出质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根据需要适时调整上述比率。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有权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核实质物的真实性、合法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及时真实地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随时分析每只股票的风险和价值,选择适合本行质押贷款的股票,并根据其价格、盈利性、流动性和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指标以及股票市场的总体情况等,制定本行可接受质押的股票及其质押率的清单。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应随时对持有的质押股票市值进行跟踪,并在每个交易日至少评估一次每个借款人出质股票的总市值。
第二十七条 为控制因股票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特设立警戒线和平仓线。警戒线比例(质押股票市值/贷款本金×100%)最低为135%,平仓线比例(质押股票市值/贷款本金×100%)最低为120%。在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警戒线时,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即时补足因证券价格下跌造成的质押价值缺口。在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平仓线时,贷款人应及时出售质押股票,所得款项用于还本付息,余款清退给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第六章 质物的保管和处分
第二十八条 贷款人应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特别席位(以下简称特别席位),用于质物的存放和处分;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特别资金结算账户(以下简称资金账户),用于相关的资金结算。借款合同存续期间,存放在特别席位下的股票,借款人不得转让,但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及借款人和贷款人协商同意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出质人及贷款人的申请将出质股票足额、及时转移至贷款人特别席位下存放。
第三十条 借款人可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合同,进行部分(或全部)质物的置换,经贷款人同意后,由双方共同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质押变更登记。质押变更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向贷款人重新出具股票质物登记证明。
第三十一条 在质押合同期内,借款人可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后,按借款人的指令,由贷款人进行部分(或全部)质物的卖出,卖出资金必须进入贷款人资金账户存放,该资金用于全部(或部分)提前归还贷款,多余款项退借款人。
第三十二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贷款人应通知借款人,并要求借款人立即追加质物、置换质物或增加在贷款人资金账户存放资金:
(一)质物的市值处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警戒线以下;
(二)质物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中的情形之一。
第三十三条 用于质押股票的市值处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平仓线以下(含平仓线)的,贷款人有权无条件处分该质押股票,所得的价款直接用于清偿所担保的贷款人债权。
第三十四条 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应将质物归还借款人;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通过特别席位卖出质押股票,所得的价款直接用于清偿所担保的贷款人债权。
第三十五条 质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物一起质押。
质物在质押期间发生配股时,出质人应当购买并随质物一起质押。出质人不购买而出现质物价值缺口的,出质人应当及时补足。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资格,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从事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二)对不具备本办法规定资格的证券公司发放股票质押贷款;
(三)发放股票质押贷款的期限超过一年;
(四)接受本办法禁止质押的股票为质物;
(五)质押率和其它贷款额度控制比率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比率;
(六)未按统一授信制度和审慎原则等规定发放股票质押贷款;
(七)泄露与股票质押贷款相关的重要信息和借款人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用非自营股票办理股票质押贷款;
(二)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三)拒绝或阻挠贷款人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
(四)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贷款人要求核实股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二)未按贷款人要求及时办理质押股票的冻结和解冻;
(三)为超过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比率的股票办理质押登记;
(四)为借款人虚增质物数量或出具虚假质押证明。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上述两个机构的派出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监管机关对上述行为的查处结果应及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从事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以及相应的业务操作流程和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贷款人办理股票质押业务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借贷双方协商解决。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0年2月2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5号
中国人民银行定于2004年11月8日发行世界文化遗产——苏州古典园林、周口店“北京人”遗址普通纪念币各一枚。
一、纪念币图案
(一)正面图案
该两枚纪念币正面主景图案均为国徽,内缘上方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名,内缘下方刊“2004”年号。
(二)背面图案
世界文化遗产——苏州古典园林普通纪念币背面主景图案为苏州园林之拙政园内的亭台楼阁和泉石花木。内缘右上方刊“5元”字样,内缘下方刊“世界文化遗产苏州古典园林”字样。
世界文化遗产——周口店“北京人”遗址普通纪念币背面图案为周口店“北京人”复原像和周口店“北京人”遗址。内缘右上方刊“5元”字样,内缘下方刊“世界文化遗产周口店“北京人”遗址”字样。
二、纪念币面额、规格、材质和发行数量
该两枚纪念币面额均为5元,直径均为30毫米,材质均为黄铜合金,发行数量各600万枚。
三、该两枚纪念币与现行人民币职能相同,与同面额人民币等值流通。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