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3日2004年第12号 (总第183号)
目录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第2号
汽车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7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8号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认真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保证高校贫困新生顺利入学的通知 银发[2004]191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4]第2号
《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第5次行长办公会议和2004年8月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主席:刘明康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汽车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汽车贷款业务管理,防范汽车贷款风险,促进汽车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汽车(含二手车)的贷款,包括个人汽车贷款、经销商汽车贷款和机构汽车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经营人民币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及获准经营汽车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自用车是指借款人通过汽车贷款购买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汽车;商用车是指借款人通过汽车贷款购买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汽车;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到规定报废年限一年之前进行所有权变更并依法办理过户手续的汽车。
第五条汽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规定执行,计、结息办法由借款人和贷款人协商确定。
第六条汽车贷款的贷款期限(含展期)不得超过5年,其中,二手车贷款的贷款期限(含展期)不得超过3年,经销商汽车贷款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七条借贷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二章 个人汽车贷款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个人汽车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个人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汽车的贷款。
第九条借款人申请个人汽车贷款,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的港、澳、台居民及外国人;
(二)具有有效身份证明、固定和详细住址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稳定的合法收入或足够偿还贷款本息的个人合法资产;
(四)个人信用良好;
(五)能够支付本办法规定的首期付款;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贷款人发放个人汽车贷款,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等贷款条件:
(一)贷款人对借款人的资信评级情况;
(二)贷款担保情况;
(三)所购汽车的性能及用途;
(四)汽车行业发展和汽车市场供求情况。
第十一条贷款人应当建立借款人信贷档案。借款人信贷档案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明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借款人的收入水平及资信状况证明;
(三)所购汽车的购车协议、汽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价格与购车用途;
(四)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和担保情况;
(五)贷款催收记录;
(六)防范贷款风险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贷款人发放个人商用车贷款,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外,应在借款人信贷档案中增加商用车运营资格证年检情况、商用车折旧、保险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经销商汽车贷款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汽车贷款,是指贷款人向汽车经销商发放的用于采购车辆和(或)零配件的贷款。
第十四条借款人申请经销商汽车贷款,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年检证明;
(二)具有汽车生产商出具的代理销售汽车证明;
(三)资产负债率不超过80%;
(四)具有稳定的合法收入或足够偿还贷款本息的合法资产;
(五)经销商、经销商高级管理人员及经销商代为受理贷款申请的客户无重大违约行为或信用不良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贷款人应为每个经销商借款人建立独立的信贷档案,并及时更新。经销商信贷档案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经销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营业地址;
(二)各类营业证照复印件;
(三)经销商购买保险、商业信用及财务状况;
(四)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贷款卡(号);
(五)所购汽车及零部件的型号、价格及用途;
(六)贷款担保状况;
(七)防范贷款风险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贷款人对经销商采购车辆和(或)零配件贷款的贷款金额应以经销商一段期间的平均存货为依据,具体期间应视经销商存货周转情况而定。
第十七条贷款人应通过定期清点经销商汽车和(或)零配件存货、分析经销商财务报表等方式,定期对经销商进行信用审查,并视审查结果调整经销商资信级别和清点存货的频率。
第四章 机构汽车贷款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机构汽车贷款,是指贷款人对除经销商以外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机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汽车的贷款。
第十九条借款人申请机构汽车贷款,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明借款人具有法人资格的法定文件;
(二)具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或足够偿还贷款本息的合法资产;
(三)能够支付本办法规定的首期付款;
(四)无重大违约行为或信用不良记录;
(五)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贷款人应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为每个机构借款人建立独立的信贷档案,加强信贷风险跟踪监测。
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对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机构发放机构商用车贷款,应监测借款人对残值的估算方式,防范残值估计过高给贷款人带来的风险。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贷款人发放自用车贷款的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汽车价格的80%;发放商用车贷款的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汽车价格的70%;发放二手车贷款的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汽车价格的50%。
前款所称汽车价格,对新车是指汽车实际成交价格(不含各类附加税、费及保费等)与汽车生产商公布的价格的较低者,对二手车是指汽车实际成交价格(不含各类附加税、费及保费等)与贷款人评估价格的较低者。
第二十三条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资信评级系统,审慎确定借款人的资信级别。对个人借款人,应根据其职业、收入状况、还款能力、信用记录等因素确定资信级别;对经销商及机构借款人,应根据其信贷档案所反映的情况、高级管理人员的资信情况、财务状况、信用记录等因素确定资信级别。
第二十四条贷款人发放汽车贷款,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所购汽车抵押或其他有效担保。
第二十五条贷款人应直接或委托指定经销商受理汽车贷款申请,完善审贷分离制度,加强贷前审查和贷后跟踪催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贷款人应建立二手车市场信息数据库和二手车残值估算体系。第二十七条贷款人应根据贷款金额、贷款地区分布、借款人财务状况、汽车品牌、抵押担保等因素建立汽车贷款分类监控系统,对不同类别的汽车贷款风险进行定期检查、评估。根据检查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各类汽车贷款的风险级别。
第二十八条贷款人应建立汽车贷款预警监测分析系统,制定预警标准;超过预警标准后应采取重新评价贷款审批制度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贷款人应建立不良贷款分类处理制度和审慎的贷款损失准备制度,计提相应的风险准备。
第三十条贷款人发放抵押贷款,应审慎评估抵押物价值,充分考虑抵押物减值风险,设定抵押率上限。
第三十一条贷款人应将汽车贷款的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并建立与其他贷款人的信息交流制度。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贷款人在从事汽车贷款业务时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之行为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对该贷款人及其相关人员进行处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从事汽车贷款业务的贷款人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贷款人对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推土机、挖掘机、搅拌机、泵机等工程车辆的贷款,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颁布的《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04]第7号
中国人民银行定于2004年8月22日发行邓小平诞辰100周年普通纪念币、金银纪念币各一套。普通纪念币一套1枚;金银纪念币一套4枚,其中1/2盎司、5盎司金质纪念币各1枚,1盎司、1公斤银质纪念币各1枚。以上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货币。
一、普通纪念币
(一)纪念币图案
该纪念币正面主图案为四川广安邓小平故居,内缘上方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名,内缘下方刊“四川广安邓小平故居”、“壹圆”、“2004”字样;背面主图案为邓小平侧面头像,内缘上方刊“邓小平诞辰100周年”、“1904-2004”字样。币边缘刊“RMB”字样。
(二)纪念币面额、规格、材质和发行数量
该纪念币面额为1元,直径为25毫米,材质为钢芯镀镍,发行数量1000万枚。
(三)该纪念币与现行人民币职能相同,可与同面额人民币等值流通。
二、金银纪念币
(一)纪念币图案
1.正面图案
该套金银纪念币正面图案均为四川广安邓小平故居陈列馆建筑,并刊国名、年号及“四川广安邓小平故居陈列馆”、“邓小平诞辰一百周年”字样。
2.背面图案
(1)1/2盎司金质纪念币背面图案为邓小平抗日战争时期肖像,并刊面额及“邓小平”和“1904-2004”字样。
(2)1盎司银质纪念币背面图案主景为邓小平担任中共中央总书记时期肖像,背景为工农业装饰图案,并刊面额及“邓小平”和“1904-2004”字样。
(3)5盎司金质纪念币背面图案主景为邓小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35周年庆典时上半身肖像,背景为天安门建筑图案,并刊面额及“邓小平”和“1904-2004”字样。
(4)1公斤银质纪念币背面图案主景为邓小平1992年视察南方发表重要讲话时半身肖像,背景为中国经济特区楼景,并刊面额及“邓小平”和“1904-2004”字样。
(二)纪念币规格和发行量
1. 1/2盎司金质纪念币为精制币,含纯金1/2盎司,形状为圆形,直径27毫米,面额200元,成色99.9%,发行量10000枚。
2.1盎司银质纪念币为精制币,含纯银1盎司,形状为圆形,直径40毫米,面额10元,成色99.9%,发行量80000枚。
3.5盎司金质纪念币为精制币,含纯金5盎司,形状为圆形,直径60毫米,面额2000元,成色99.9%,发行量600枚。
4.1公斤银质纪念币为精制币,含纯银1公斤,形状为圆形,直径100毫米,面额300元,成色99.9%,发行量5000枚。
(三)该套金银纪念币由沈阳造币厂、深圳国宝造币有限公司铸造,中国金币总公司总经销。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04]第8号
为便利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经贸和人员往来,引导在澳门的人民币有序回流,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为在澳门办理个人人民币存款、兑换、银行卡和汇款业务的有关银行提供清算安排。现公告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商澳门金融管理局以公开、公正的方式选择一家具有丰富清算经验、拥有完备网络和熟悉两地金融管理政策法规的澳门银行,授权其作为澳门有关银行办理人民币业务的清算行(以下简称清算行),办理符合本公告规定的个人人民币业务的清算。
二、清算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与自愿接受清算条件和安排、参加办理个人人民币业务的澳门有关银行(以下简称参加行)签订人民币业务清算协议,按协议为参加行办理清算业务。
三、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为清算行开立清算账户,接受清算行的存款,并支付利息。清算行的存款仅为其接受参加行所吸收的澳门居民个人的人民币存款。
四、清算行可作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的会员,办理人民币与相关货币的平盘交易。
五、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清算行为参加行符合下列要求的人民币与澳门币兑换业务提供平盘服务。
(一)个人每人每次不超过等值6000元人民币的现钞兑换;
(二)个人通过存款账户每人每天不超过等值20000元人民币
的兑换;
(三)在澳门提供购物、餐饮、住宿、交通、医疗等个人旅游、消费服务的指定商户收取的人民币现钞兑换澳门币。
六、有关个人人民币银行卡的清算事宜由清算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办理。内地居民可使用内地银行发行的个人人民币银行卡在澳门用于购物、餐饮、住宿、交通、医疗等旅游、消费支付,以及在澳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小额现钞,但不得提取人民币现钞。参加行或其附属机构向澳门居民个人发行的人民币银行卡可在内地用于个人消费支付,以及在内地自动取款机上提取小额人民币现钞。
七、具有个人人民币业务经营资格的内地银行可以接受经由清算行汇入的澳门居民个人人民币汇款,该汇款的收款人须为汇款人,每人每天的人民币汇款最高限额为50000元。内地银行按有关规定办理汇款的解付。末提用的人民币汇入款经审核后可汇回澳门。
八、上述清算安排将在各有关方面完成技术准备后,于近期内陆续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八月三日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
关于认真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
保证高校贫困新生顺利入学的通知
银发[2004]19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银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秋季开学在即,保证高校贫困新生顺利入学,事关广大学生和家长的切身利益,事关国家人才培养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为了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进一步做好助学贷款工作,解决高校贫困新生2004年秋季入学的资金困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统一思想认识,抓紧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级银监局和各商业银行要充分认识保证高校贫困新生顺利入学的重要意义,站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政治高度,把认真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保证高校贫困新生顺利入学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各省级银监局要精心谋划,积极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加大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的宣传解释力度,会同各省级教育、财政部门,全力配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抓紧开展辖区内各地方院校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工作,尽快落实中标银行。各商业银行总行要科学测算国家助学贷款风险,鼓励和支持各省级分行积极参加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工作。
二、明确管理职责,保证符合条件的国家助学贷款及时发放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各省级银监局要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协调、督促相关商业银行按照政策规定提高审贷效率,及时发放国家助学贷款。中标的商业银行,要制定周密的工作计划和管理措施,严格按照中标协议约定的贷款需求额度,保证高校贫困新生申请的国家助学贷款及时发放到位。没有中标的银行,要尽职尽责,保证已经承诺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发放。各商业银行对发放国家助学贷款不得设置任何规模和资金限制。各地银监局要联合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加强对辖区内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监督检查,对于未按国家政策规定及时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商业银行,要依法严格查处。
三、积极为高校贫困新生提供生源地小额贷款支持
鼓励农村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和其他中小金融机构探索采取多种有效方式,积极为高校贫困新生顺利入学所需路费和食宿等费用提供生源地小额贷款支持,并做好统计监测工作。已经开办生源地助学贷款业务的省市,要认真总结经验,完善管理办法,为高校贫困新生顺利入学积极提供生源地助学贷款支持,有效扩大生源地助学贷款的覆盖面,提高政策实施效果。尚未开办生源地助学贷款业务的省市,要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和高校贫困新生的贷款需求特点,尽快研究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生源地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积极推广生源地助学贷款业务。积极研究通过加大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形式,鼓励各省市政府出台优惠措施,支持金融机构扩大生源地贷款。
四、坚持“方便贷款、防范风险”的原则,努力做好相关金融服务工作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当地银监局要密切合作,加强与教育部门和高校的沟通联系,及时了解把握辖区内高校贫困新生的基本情况,为各金融机构发放助学贷款提供政策指导。同时,要会同教育主管部门,有效拓宽社会捐资助学渠道,对于各种形式的捐赠助学资金,协调和支持各金融机构积极做好配套金融服务工作。金融机构在积极发放各项助学贷款的同时,要注重加强助学贷款的贷前审查和贷后跟踪催收工作,有效防范贷款风险。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迅速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各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