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AZETTEOF PEOPLE′SBANK OF CHINA
9月21日2005年第14号(总第204号)
目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
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
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9号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5]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经2005年6月16日第11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行长:周小川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促进个人信贷
业务的发展,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信用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
第三条个人信用数据库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前款所称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用信息保密。
第二章报送和整理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第七条商业银行不得向未经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第八条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和采取先进的技术手段确保个人信用信息安全。
第九条征信服务中心根据生成信用报告的需要,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数据。
第十条征信服务中心认为有关商业银行报送的信息可疑时,应当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及时向该商业银行发出复核通知。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征信服务中心收到纠错报告应当立即进行更正。
第三章查询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办理下列业务,可以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
(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
(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
(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
(四)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
(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的。
第十三条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之外,商业银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应当取得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书面授权可以通过在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以及担保申请书中增加相应条款取得。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贷后风险管理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内部授权制度和查询管理程序。
第十五条征信服务中心可以根据个人申请有偿提供其本人信用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制定相应的处理程序,核实申请人身份。
第四章异议处理
第十六条个人认为本人信用报告中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以下简称异议信息)时,可以通过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或直接向征信服务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交征信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到异议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进行内部核查。征信服务中心发现异议信息是由于个人信用数据库信息处理过程造成的,应当立即进行更正,并检查个人信用数据库处理程序和操作规程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征信服务中心内部核查未发现个人信用数据库处理过程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提供相关信息的商业银行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服务中心作出核查情况的书面答复。异议信息确实有误的,商业银行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应当向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
(二)检查个人信用信息报送的程序;
(三)对后续报送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检查,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报送。
第二十条征信服务中心收到商业银行重新报送的更正信息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该异议信息作特殊标注,以有别于其他异议信息。
第二十一条经过核查,无法确认异议信息存在错误的,征信服务中心不得按照异议申请人要求更改相关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受异议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或转交异议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提供书面答复;异议信息得到更正的,征信服务中心同时提供更正后的信用报告。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异议信息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书面答复中予以说明,待异议信息更正后,提供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第二十三条转交异议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征信服务中心书面答复和更正后的信用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转交。
第二十四条对于无法核实的异议信息,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允许异议申请人对有关异议信息附注100字以内的个人声明。个人声明不得包含与异议信息无关的内容,异议申请人应当对个人声明的真实性负责。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妥善保存个人声明原始档案,并将个人声明载入异议人信用报告。
第二十五条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息予以标注。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关信用信息报送、查询、使用、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用户管理制度,明确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信息查询用户的职责及操作规程。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查询用户不得互相兼职。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应当根据操作规程,为得到相关授权的人
员创建相应用户。管理员用户不得直接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管理员用户应当加强对同级查询用户、数据上报用户与下一级管理员用户的日常管理。查询用户工作人员调离,该用户应当立即予以停用。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查询用户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和征信服务中心备案。前款用户工作人员发生变动,商业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和征信服务中心变更备案。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管理员用户和查询用户的口令控制制度,并定期检查口令控制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保证个人信用信息安全的管理制度,确保只有得到内部授权的人员才能接触个人信用报告,不得将个人信用报告用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二条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制定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查询、异议处理、用户管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内控制度,保障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正常运行和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征信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个人信用信息,不得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
第三十四条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个人信用数据库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的监控制度,监督个人信用数据库用户和商业银行用户的操作,防范对个人信用数据库的非法入侵。
第三十五条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灾难备份系统,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系统数据丢失。
第三十六条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商业银行的所有查询进行记录,并及时向商业银行反馈。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经常对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查询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所有查询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征信服务中心报告查询检查结果。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定期核查商业银行对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查询情况。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准确、完整、及时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三)越权查询个人信用数据库的;
(四)将查询结果用于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目的的;
(五)违反异议处理规定的;
(六)违反本办法安全管理要求的。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商业银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征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的。
第四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其他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个人信用信息被泄露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专门从事信贷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5]第4号
为加强人民币图样使用的管理和规范流通人民币经营、装帧行为,维护人民币信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和《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经2005年6月16日第11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0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五年九月五日
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币图样使用的管理,维护人民币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币图样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货币(贵金属纪念币除外)的完整图案或主景图案。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民币图样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在宣传品、出版物、网络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人民币图样的行为。
第四条人民币图样的使用实行一事一批的审批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是使用人民币图样的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是使用人民币图样申请的受理机构。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可以申请使用人民币图样,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
(二)宣传人民币防伪知识,展示人民币生产工艺和设计艺术,促进钱币文化健康发展。
第六条申请使用人民币图样的申请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包含使用单位名称、目的、图案式样、材质、数量、制作方式、制作厂家及出版单位等有关内容。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初审意见报总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应向其核发人民币图样使用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使用人民币纸币(含塑料钞)图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使用与人民币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必须加盖“图样禁止流通”的非隐形文字字样,字样大小应覆盖图样幅面的1/3以上。
(二)使用放大和缩小的人民币图样,放大和缩小的比例必须不低于25%。第九条获得使用人民币图样许可的法人,应将使用人民币图样样品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宣传品、出版物、网络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0日起施行。
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流通人民币经营、装帧行为,维护人民币法定货币地位和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流通人民币经营、装帧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通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流通的货币。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经营流通人民币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买卖流通人民币的行为。装帧流通人民币是指将流通人民币进行外部包装或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装饰的行为。
第五条经营流通人民币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是经营流通人民币申请的受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是经营流通人民币的审批机关。
第六条装帧流通人民币实行一事一批的审批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是装帧流通人民币申请的受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是装帧流通人民币的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总量控制、限量装帧的原则,根据流通人民币发行量和流通形势,确定单一行政许可的流通人民币装帧数量限额。
第七条申请经营流通人民币的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申请经营流通人民币的申请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决策层的决议;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第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可以申请装帧流通人民币,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宣传国家政策;
(二)进行爱国主义教育;
(三)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
申请装帧流通人民币1万枚(套)以上的法人,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获得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并连续经营三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申请装帧流通人民币的申请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报告。报告中应说明装帧流通人民币的用途、目的、数量、品种、样式、制作单位和装帧单位名称等内容。
申请装帧流通人民币1万枚(套)以上的法人,还应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一)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
(二)企业决策层的决议;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经营流通人民币的申请人,审批机关应依法为其核发经营许可证。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装帧流通人民币的申请人,审批机关应依法为其核发装帧批准文件。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获得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的法人,应将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在营业场所公示。
第十三条获得装帧流通人民币许可的法人,应将装帧样品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四条获得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的法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向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的书面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审批机关应依法为其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审批机关应撤回其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收回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
第十五条获得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的法人依法终止的,审批机关应注销其经营流通人民币的行政许可,并收回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
第十六条获得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许可的法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的,属非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金额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0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05]第19号
中国人民银行定于2005年9月15日发行中国古典文学名著——《西游记》彩色金银纪念币(第3组)一套。该套纪念币共6枚,其中金币2枚,银币4枚,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货币。
一、纪念币图案
(一)正面图案
该套彩色纪念币正面图案均为西天取经图,并刊国名、年号。
(二)背面图案
1. 1/2盎司彩色金质纪念币背面图案为:收月兔图,并刊面额。
2. 1盎司彩色银质纪念币(2枚)背面图案分别为:三调芭蕉扇图、棒打蜘蛛精图,并刊面额。
3. 5盎司彩色金质纪念币背面图案为:比丘国降妖图,并刊面额。
4. 5盎司彩色银质纪念币背面图案为:文殊收狮图,并刊面额。
5. 1公斤彩色银质纪念币背面图案为:取得真经图,并刊面额。
二、纪念币规格及发行量
(一)1/2盎司彩色金质纪念币为精制币,含纯金1/2盎司,成色99.9%,形状为圆形,直径27毫米,面额200元,发行量11800枚。
(二)1盎司彩色银质纪念币(2枚)为精制币,各含纯银1盎司,成色99.9%,形状为圆形,直径40毫米,面额10元,发行量各38000枚。
(三)5盎司彩色金质纪念币为精制币,含纯金5盎司,成色99.9%,形状为长方形,规格64毫米×40毫米,面额2000元,发行量500枚。
(四)5盎司彩色银质纪念币为精制币,含纯银5盎司,成色99.9%,形状为长方形,规格80毫米×50毫米,面额50元,发行量10000枚。
(五)1公斤彩色银质纪念币为精制币,含纯银1公斤,成色99.9%,形状为圆形,直径100毫米,面额300元,发行量5000枚。
三、该套纪念币由深圳国宝造币有限公司、沈阳造币厂铸造,中国金币总公司总经销。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