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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第18-19号 中国人民银行文告(总第254-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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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文 告

GAZETTE OF PEOPLE′S BANK OF CHINA

2007年第18-19号(总第254-255号)

目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卡境外受理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开办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提高人民币存款准备金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15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1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17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卡

境外受理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7]273号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

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卡境外受理业务,防止不法分子利用银行卡套现参与赌博和进行跨境非法

资金转移等违法犯罪活动,促进银行卡业务健康发展,现就加强银行卡境外受理业务管理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各商业银行和中国银联应遵守《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

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

布)和《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

号发布)等有关规定,切实加强银行卡跨境资金交易监测,进一步做好银行卡境外受理业务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二、加强对银行卡账户的重点核查工作

(一)加强持卡人身份审查。发卡银行要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

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发布

)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

第2号发布)的规定,加强对持卡人开户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的审查,确保银行卡

账户实名制的落实。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或对持卡人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

、完整性有疑问的,要重新识别持卡人身份。发卡银行未按规定进行持卡人身份审查、未履

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致使不法分子利用银行卡套现和进行非法资金转移的,要依法从重处

罚。

(二)开展银行卡账户重点核查。发卡银行要对银行卡境外受理单笔等值人民币20万元(含

)以上及单月累计等值人民币50万(含)以上的银行卡账户交易行为进行重点核查,并将核

查结果(包括银行卡卡号、发卡行、发卡省市、受理地、交易时间、交易金额、商户名称和

持卡人身份信息等)于每季后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对核

查中认为涉嫌利用银行卡进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要根据《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

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报告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的同时,将核查结果报

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卡账户的,应向当

地公安部门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并停止为其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三、严格规范银行卡境外特约商户类别码设置

发卡银行和中国银联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内地银行与香港和澳门银行办理个人人民币

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4]254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内地银行与香港银行

办理人民币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2005]35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

发境内银行卡在境外使用的禁止类和限制类商户类别码的通知》(汇函[2004]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更新境内银行卡在境外使用的商户类别码的通知》(汇发[2004]110

号)等文件要求,严格限定境内银行卡在境外使用的商户类别码。银行卡在境外仅用于购物

、餐饮、住宿、交通、通讯、医疗、教育等消费支付,不得用于证券投资、房地产交易以及

博彩等我国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支付。

(一)发卡银行应按规定在发卡系统上对本行所发银行卡境外交易(包括经中国银联网络转

接和经境外银行卡清算组织转接)的商户类别码进行严格设置,对禁止类交易应直接拒绝,

对金额限制类交易要实施单笔金额限制。

(二)对经银联网络转接的银行卡境外交易,中国银联应按规定在跨行交换系统上对境外银

行卡特约商户类别码进行严格控制和管理。

四、实施银行卡境外特约商户实名制,加强对境外收单机构的风险管理

中国银联应加强对加入银联网络的银行卡境外收单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收单机构”)的风

险管理,督促境外收单机构严格落实特约商户实名制,积极构建对特约商户的日常监控和定

期检查机制。

(一)中国银联与境外收单机构要逐一签订合作协议,明确规定境外收单机构应承担的责任

和义务:

1.要求境外收单机构实行特约商户实名制。境外收单机构拓展新的特约商户须了解其经营

范围、规模、运营周期、典型的支付类型等情况,并认真核实特约商户资料,商户资料至少

应包括其法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相关纳税证明等资料。

2.要求境外收单机构建立对特约商户的日常监控机制和定期检查机制。要求境外收单机构

对交易异常或可疑的特约商户进行动态监控,定期实地检查全部特约商户,重点检查可疑交

易特约商户的相关交易凭证,对存在套现和跨境非法资金转移等严重风险行为的,要立即终

止其银行卡交易权限并撤除受理机具。

3.要求境外收单机构遵守有关规定,规范设置商户编码、商户名称、商户类别码、商户地

址、入网机构标识码等信息,为发卡银行判断交易风险和正常授权提供准确信息。

4.要求境外收单机构定期对特约商户进行风险培训,切实提高商户的风险意识和风险识别

能力。

对未遵守上述要求的境外收单机构,特别是未按规定正确设置商户类别码等商户信息,或者

其拓展的特约商户有参与套现和跨境非法资金转移行为的,中国银联要依法追究境外收单机

构的违约责任,直至取消其收单资格。

(二)中国银联应建立并逐步完善特约商户交易监控系统和处理机制,对同一终端、同一商

户出现交易量突增、大额交易频繁等可疑现象的,应及时会同境外收单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五、建立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和配合机制

发卡银行、中国银联要建立良好的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和配合机制,共同防范银行卡境外交

易风险。

(一)中国银联应加强“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建设,健全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机制,

为发卡银行、收单机构提供风险管理服务与支持。

(二)发卡银行和中国银联应分别将不良持卡人和境外不良特约商户信息及时报送至“银行

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实现有关信息的共享。

(三)发卡银行和中国银联对其中一方提交的境外异常交易协查要求,应积极配合,共同防

范。

六、各发卡银行和中国银联应加强与公安、司法机关的合作,共同防范利用银行卡进行境外

赌博和跨境非法资金转移等违法犯罪活动。

七、加强我国反洗钱部门与境外国家和地区反洗钱部门的沟通与协作

人民银行将认真履行反洗钱职责,加强我国与境外国家和地区反洗钱部门的沟通与协作。发

卡银行和中国银联应如实提供反洗钱主管部门依法要求报送的各类信息资料,配合反洗钱主

管部门对可疑交易的调查和国际反洗钱情报合作工作。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

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和外资银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二七年八月六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开办

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7]287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

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

宁波、厦门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现就境内机构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开办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业务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是指在约定期限内交换约定数量人民币与外币本金,

同时定期交换两种货币利息的交易协议。本金交换的形式包括:(一)在协议生效日双方按约

定汇率交换人民币与外币的本金,在协议到期日双方再以相同的汇率、相同金额进行一次本

金的反向交换;(二)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形式。利息交换指双方定期

向对方支付以换入货币计算的利息金额,可以固定利率计算利息,也可以浮动利率计算利息

二、现阶段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开办人民币兑美元、欧元、日元、港币、英镑五个货币对的货

币掉期交易。

三、具备银行间远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的境内机构可以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开展人民币外汇货

币掉期业务。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业务实行备案制管理。

具备本通知第三条规定资格的境内机构,在开展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业务之前,应通过中国

外汇交易中心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开办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业务的申请

;申请机构开展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业务的风险内控制度。

备案材料交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自收到中国外汇

交易中心递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通知规定的条件向申请人下达备案通

知书,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抄送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五、开展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业务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货币掉期中人民币的参考利率,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

布的具有基准性质的货币市场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贷款基准利率;货币掉期中外

币参考利率由交易双方协商约定。

(二)境内机构开展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业务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

规定及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三)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办理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业务应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的交易系统

进行。

(四)为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办理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业务交易双方须签订主协议

。主协议和成交记录(包括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的交易系统打印的交易单等)共同构成书面交

易合同。交易双方认为必要时,可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

等做出明确约定,补充协议是交易合同的组成部分。

(五)货币掉期交易合同达成后,交易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并按交易协定内容进行清

算。

(六)货币掉期交易发生违约,对违约事实或违约责任存在争议的,交易双方可以根据交易

合同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接到仲裁或诉讼最终结果的次一工作日12∶00

之前,将最终结果送达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应在接到最终结果的当日公告

六、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负责提供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交易系统,并依据本通知制定人民币外

汇货币掉期交易规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后实施。

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对交易进行日常统计和监控,应将统计信息和有关情况于次月的前10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并及时向市场披露有关信息,

但不得泄漏非公开信息或误导市场参与者,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

管理局报告。

八、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业务实施监督和

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管理规定,对违反本通知规定开展

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业务、扰乱市场秩序的机构,进行相应处罚。

九、请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

银行和外资银行。

十、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二七年八月十七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

兑换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发[2007]280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

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

蓄银行:

现就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的含义

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是指票面因火灾、虫蛀、鼠咬、霉烂等特殊原因,造成外观、质地、

防伪特征受损,纸张炭化、变形,图案不清晰,不宜再继续流通使用的人民币。

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剩余面积是指票面图案、文字、纸张能按原样连接的实物面积,包括

与票面原样连接的炭化、变形部分。不能按原样连接的部分,不作为票面剩余面积计算。

二、兑换、交存及复点管理

(一)兑换。

1.金融机构直接办理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业务的操作程序。

金融机构营业网点临柜人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令[2003]第7号令发布)有关规定确定兑换标准,经复核、业务主管确认无误后,分券别按

全额、半额使用专用袋密封,填制《金融机构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单》(以下简称《兑

换单》),加盖有关人员名章,并向持有人办理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业务。专用袋及

封签应具有不可恢复性。

《兑换单》一式三联,一联金融机构留存,一联粘贴在专用袋上,一联交持有人。

2.持有人对金融机构认定的兑换结果有异议或金融机构难以正确把握兑换标准的特殊残缺

、污损人民币兑换业务的操作程序。

(1)经持有人要求,金融机构应出具认定证明并退回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

(2)持有人可携带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实物和金融机构出具的认定证明到人民银行分支

机构申请鉴定。人民银行鉴定人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有关规定

对其做出鉴定结果,经复核、业务主管确认无误后,分券别按全额、半额使用专用袋密封,

填制《中国人民银行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加盖有关人员

名章,并将有关联次《鉴定书》随专用袋通过人民银行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内部交换传递给受

理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专用袋及封签应具有不可恢复性。

《鉴定书》一式四联,一联人民银行留存,一联粘贴在专用袋上,一联随专用袋传递给受理

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一联交持有人到金融机构办理特殊残缺、污损

人民币兑换业务。

(3)金融机构核对人民银行转来的专用袋、鉴定书和持有人出示的鉴定书各要素一致无误

后,凭人民银行的鉴定结论填制《金融机构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单》,向持有人办理特

殊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业务,并收回持有人持有的《中国人民银行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鉴

定书》。兑换时,金融机构不再开袋确认人民银行的鉴定结果。

(二)交存。

(1)金融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将装有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的专用袋和其他残损人民币一起

交存人民银行当地发行库。对交存的全额兑换的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归入相应的券别;

对交存的半额兑换的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归入能整除兑换金额的现行人民币最大面额的

券别。然后,按有关规定向人民银行发行库办理交存手续。

(2)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交存的残损人民币中如含有已兑换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时,

仍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点捆、卡把、核对无误后,才能办理入库手续。

(三)复点。

人民银行在办理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复点业务时,一是检查专用袋及封签是否完好无损;

二是核查《兑换单》或《鉴定书》所列要素是否齐全;三是验证袋内是否为特殊残缺、污损

人民币;四是核对袋内实物金额、张数与兑换标准或鉴定结果是否一致。复点无误后,将《

兑换单》或《鉴定书》随专用袋入库保管,作为待销毁残损人民币处理。如人民银行复点时

发现金融机构直接办理的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专用袋内实物数量与兑换标准明显不符,经

现场复核、业务主管审核,确非本单位责任的,按残损人民币短款处理;如发现人民银行鉴

定密封的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专用袋的封签破损,袋内实物数量与鉴定结果明显不符,经

现场复核、业务主管审核无误后,应查明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有关责任人赔偿。

三、兑换手续

(一)统一《兑换单》式样(详见附件1)。《兑换单》应具备以下要素:金融机构名称及

业务公章,兑换日期,兑换的券别、版别、数量,兑换结果,经办人员、复核人员、业务主

管名章,持有人签名。

(二)统一《鉴定书》式样(详见附件2)。《鉴定书》应具备以下要素:鉴定单位名称及

业务公章,鉴定日期,鉴定的券别、版别、数量,鉴定结果,鉴定人员、复核人员、业务主

管名章,持有人姓名、身份证号码。

《兑换单》及《鉴定书》上各要素严禁涂改;《兑换单》、《鉴定书》和专用袋,由人民银

行各分支机构按照总行规定要素,结合实际情况自行制作。

四、几点要求

(一)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加强监督检查和管理,确保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工作顺

利进行。

1.按照合理布局、有效覆盖、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辖内办理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业务

的金融机构兑换网点,并向社会公布设置的金融机构兑换网点及联系电话,以确保特殊残缺

、污损人民币兑换渠道畅通。

2.认真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做好2007年残损人民币销毁工作的通知》(银

办发[2007]45号)等文件精神,规范金融机构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业务操作,建立健全

内部管理机制,为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保障。

3.加强对金融机构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督促金融机构严格执

行《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等有关规章制度,确保制度的贯彻执行;检查

金融机构执行制度情况,及时解决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残缺、污

损人民币兑换工作正常开展;指导金融机构临柜人员正确把握兑换标准,以提高兑换工作水

平,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二)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临

柜人员上岗前应进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业务知识培训,确保兑换标准的正确把握。严禁

互相推诿、拒绝办理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现象发生。

附件:1.金融机构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单

2.中国人民银行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鉴定书

中国人民银行二七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1

编号:000000

金融机构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单

金融机构名称(业务公章):兑换日期:年月日

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情况兑换结果

券别版别数量(张、枚)全额(张、枚)半额(张、枚)兑换金额(元)

合计

备注

业务主管:复核:经办:持有人:

此单一式三联:一联金融机构留存;一联粘贴在专用袋上;一联交持有人

附件2

编号:000000

中国人民银行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鉴定书

鉴定单位名称(公章):鉴定日期:年月日

持有人:证件号码:

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情况鉴定结果

券别版别数量(张、枚)全额(张、枚)半额(张、枚)兑换金额(元)

合计

备注

业务主管:复核:鉴定:

此书一式四联:一联鉴定单位留存;一联粘贴在专用袋上;一联随专用袋传递

给受理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一联交持有人到金融机构办理特殊残缺污

损人民币兑换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

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

银发[2007]296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

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07年8月22日起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现就有关事

宜通知如下:

一、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其中,一年期存款利率由现行的3.33%提高到3.6

0%,上调0.27个百分点;其他各档次存款利率也相应调整(具体水平见附表1)。

二、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其中,一年期贷款利率由现行的6.84%提高到7.0

2%,上调0.18个百分点;其他各档次贷款利率也相应调整(具体水平见附表2)。

三、上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其中,五年以下由现行的4.50%提高到4.59%,五年以

上由现行的4.95%提高到5.04%,分别上调0.09个百分点。

四、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再贷款与再贴现利率、存款准备金利率和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保

持不变。

五、相应上调各项优惠贷款利率(具体水平见附表3)。优惠贷款利差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

不变。

六、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

支行要将本通知立即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开

办人民币存、贷款业务的外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并督促按时执行。

七、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要将本通知立即转发

至各分支机构,保证此次利率调整工作按时完成。

八、对利率调整后各方面的反应及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处理并上报人民银行总行。

(传真:010-66012765)

附表:1.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调整表

2.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

3.优惠贷款利率调整表

中国人民银行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附表1

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项目利率

现行利率调整后利率

一、活期存款0.810.81

二、定期存款

(一)整存整取

三个月2.342.61

半年2.883.15

一年3.333.60

二年3.964.23

三年4.684.95

五年5.225.49

(二)零存整取、整存零取、存本取息

一年2.342.61

三年2.883.15

五年3.333.60

(三)定活两便按一年以内定期整存整

取同档次利率打

六折执行

按一年以内定期整存整

取同档次利率打

六折执行

三、协定存款1.531.53

四、通知存款

一天1.171.17

七天1.711.71

附表2

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项目利率

现行利率调整后利率

一、短期贷款

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6.036.21

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6.847.02

二、中长期贷款

一至三年(含三年)7.027.20

三至五年(含五年)7.207.38

五年以上7.387.56

三、贴现在再贴现利率基础上,

按不超过同期贷款利

率(含浮动)加点〖

〗同前

四、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年以下(含五年)4.504.59

五年以上4.955.04

附表3

优惠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项目利率

现行利率调整后利率

第一类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

船舶4.234.41

成套和高技术含量5.045.22

低技术含量和一般产品5.765.94

第二类

民政部门福利工厂贷款5.405.58

第三类

老少边穷发展经济贷款3.964.14

贫困县办工业贷款3.964.14

民族贸易及民族用品

生产贷款3.964.14

其他类

银行系统印制企业

基建储备贷款4.684.68

扶贫贴息贷款(含牧区)3.003.00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提高人民币

存款准备金率的通知

银发[2007]33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

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加强银行体系流动性管理,合理调控货币信贷总量,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

2007年9月25日起提高人民币存款准备金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现执行12%存款准备金率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

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有关外资金融机构,将执行12.5%

的存款准备金率。

二、现执行11%存款准备金率的农村合作银行将执行11.5%的存款准备金率。

三、现执行10.5%存款准备金率的城市信用社将执行11%的存款准备金率。

四、现执行9.5%存款准备金率的农村信用社将执行10%的存款准备金率。

五、现根据差别存款准备金率制度要求执行12.5%存款准备金率的金融机构将执行13%的

存款准备金率。

各有关金融机构要按照本通知要求,抓紧进行相关准备,合理调整资产负债结构,做好流动

性安排。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支行要加强监测,全面掌握辖内存款类法人金融机构

流动性状况及近期变动趋势,根据需要及时调整、合理摆布再贷款、再贴现限额,对个别金

融机构暂时性流动性短缺,可根据其实际情况适时安排再贷款或再贴现予以解决。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支行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此次存款准备金率调整工作,确

保顺利实施,遇有重大紧急情况,及时报告总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

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有关外资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二七年九月七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

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

银发[2007]338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

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07年9月15日起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现就有关事

宜通知如下:

一、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其中,一年期存款利率由现行的3.6%提高到3.87

%,上调0.27个百分点;其他各档次存款利率也相应调整(具体水平见附表1)。

二、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其中,一年期贷款利率由现行的7.02%提高到7.2

9%,上调0.27个百分点;其他各档次贷款利率也相应调整(具体水平见附表2)。

三、上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其中,五年以下由现行的4.59%提高到4.77%,五年以

上由现行的5.04%提高到5.22%,分别上调0.18个百分点。

四、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再贷款与再贴现利率、存款准备金利率和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保

持不变。

五、相应上调各项优惠贷款利率(具体水平见附表3)。优惠贷款利差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

不变。

六、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

支行要将本通知立即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开

办人民币存、贷款业务的外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并督促按时执行。

七、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要将本通知立即转发

至各分支机构,保证此次利率调整工作按时完成。

八、对利率调整后各方面的反应及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处理并上报人民银行总行。

(传真:010-66012765)

附表:1.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调整表

2.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

3.优惠贷款利率调整表

中国人民银行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附表1

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项目利率

现行利率调整后利率

一、活期存款0.810.81

二、定期存款

(一)整存整取

三个月2.612.88

半年3.153.42

一年3.603.87

二年4.234.50

三年4.955.22

五年5.495.76

(二)零存整取、整存零取、存本取息

一年2.612.88

三年3.153.42

五年3.603.87

(三)定活两便按一年以内定期整存整

取同档次利率打

六折执行

按一年以内定期整存整

取同档次利率打

六折执行

三、协定存款1.531.53

四、通知存款

一天1.171.17

七天1.711.71

附表2

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项目利率

现行利率调整后利率

一、短期贷款

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6.216.48

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7.027.29

二、中长期贷款

一至三年(含三年)7.207.47

三至五年(含五年)7.387.65

五年以上7.567.83

三、贴现在再贴现利率基础上,

按不超过同期贷款利

率(含浮动)加点〖

〗同前

四、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年以下(含五年)4.594.77

五年以上5.045.22

附表3

优惠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项目利率

现行利率调整后利率

第一类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

船舶4.414.68

成套和高技术含量5.225.49

低技术含量和一般产品5.946.21

第二类

民政部门福利工厂贷款5.585.85

第三类

老少边穷发展经济贷款4.144.41

贫困县办工业贷款4.144.41

民族贸易及民族用品

生产贷款4.144.41

其他类

银行系统印制企业

基建储备贷款4.684.68

扶贫贴息贷款(含牧区)3.003.00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07]第15号

中国人民银行定于2007年8月17日发行2007年世界夏季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金银纪念币一套

。该套纪念币共2枚,其中金币1枚,银币1枚,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货币。

一、纪念币图案

(一)正面图案

该套金银纪念币正面图案均为2007年世界夏季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会标,并刊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名、年号。

(二)背面图案

1/4盎司金质纪念币背面图案为赛跑运动员抽象造型,并刊“2007年世界夏季特殊奥林匹克

运动会纪念”中英文字样及面额。

1/2盎司银质纪念币背面图案为示意成功和信心的双手及“勇敢、尝试”背景中文字样,并

刊“2007年世界夏季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纪念”中英文字样及面额。

二、纪念币规格和发行量

1/4盎司圆形金质纪念币为精制币,含纯金1/4盎司,直径22毫米,面额100元,成色99.9%

,最大发行量20000枚。

1/2盎司圆形银质纪念币为精制币,含纯银1/2盎司,直径33毫米,面额5元,成色99.9%,

最大发行量40000枚。

三、该套金银纪念币由上海造币厂铸造,中国金币总公司总经销。

中国人民银行二七年八月一日

2007年世界夏季特殊

奥林匹克运动会金银纪念币图案

原大

1/4盎司金币正面图案

原大

1/4盎司金币背面图案

2007年世界夏季特殊

奥林匹克运动会金银纪念币图案

原大

1盎司银币正面图案

原大

1盎司银币背面图案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07]第16号

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推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健

康发展,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7号发布)

、《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4号发布)等有关规定,

现就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是投资者识别风险,进行投资决策选择的重要依据。受托机构、发

起机构或其他证券化服务机构要高度重视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工作,严格按照《信贷资产证

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和本公告要求做好基础资产池的信息

披露。受托机构、发起机构或其他证券化服务机构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二、受托机构在《发行说明书》中应披露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有关基础资产池的内容:

(一)发起机构构建基础资产池所适用的具体标准。在信托合同有效期内,受托机构若发现

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条件的,发起机构应当采取的

应对措施(如赎回或置换)。

(二)发起机构的贷款发放程序、审核标准、担保形式、管理方法、违约贷款处置程序和方

法,以及对基础资产池贷款的相关说明。

(三)基础资产池的总体特征。包括:贷款笔数、总本金余额、单笔贷款最高本金余额、单

笔贷款平均本金余额、合同总金额、单笔贷款最高合同金额、单笔贷款平均合同金额、加权

平均贷款年利率、单笔贷款最高年利率、加权平均贷款合同期限、加权平均贷款剩余期限、

加权平均贷款账龄、加权平均贷款初始抵押率(贷款是抵押贷款的)、加权平均借款人年龄

(贷款是个人消费类贷款的)以及加权平均值的计算方法。

(四)基础资产池的分布情况。包括:贷款种类、信贷资产质量、信贷资产期限结构、信贷

资产利率结构、担保情况、借款人年龄结构(贷款是个人消费类贷款的)、借款人地域结构

(以不动产或动产抵押的指不动产或动产的登记或注册地)、借款人行业结构。为说明上述

分布情况,应至少披露按上述分类的贷款笔数及占比、合同金额及占比、本金余额及占比、

平均每笔余额、加权平均贷款初始抵押率(贷款是抵押贷款的),说明贷款合同期限、贷款

账龄分布情况时还应披露加权平均存续期限。

(五)如果单一借款人的入池贷款本金余额占资产池比例超过15%,或某一借款人及其关联

方的入池贷款本金余额占资产池比例超过20%,应披露相关借款人的名称、贷款用途、担保

或抵押情况、经营情况、基本财务信息及信用评级或相关信用状况。

(六)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概要。该法律意见书概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有关基础资产

池的内容:

1.对基础资产池合法合规性进行尽职调查的情况、过程和结果的简要说明。

2.对基础资产池合法合规性所做出的判断。

3.对该基础资产池是否可依法设立信托做出的判断。

(七)投资者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期限内查阅基础资产池全部具体信息(包括借款人姓名、

借款合同等)的途径和方法。

三、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在共同发布的《信托公告》中应披露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有关基础资

产池的内容:

(一)设为信托财产的贷款合同编号。

(二)上述贷款的笔数、本金余额。

(三)上述贷款借款人所在地区、行业分布情况,包括贷款笔数及占比、本金余额及占比信

息。

四、受托机构在《受托机构报告》中应披露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有关基础资产池的内容:

(一)本期资产池统计特征说明。包括贷款余额、贷款笔数、担保情况、加权平均贷款利率

和加权平均剩余期限等。

(二)本期资产池的本金细项分列(含正常还本金额、本金提前结清金额、部分提前还本金

额、处置回收本金金额及回购贷款本金金额等)和利息(含税费支出)细项分列的说明。

(三)本期资产池的贷款状态特征、提前还款、拖欠、违约、处置、处置回收及损失等情况

(四)信托合同约定发起机构或其他第三方可对基础资产池进行回购或替换的,应披露本期

回购或替换的贷款笔数、金额及原因。

(五)本期资产池中进入法律诉讼程序的信托资产情况;法律诉讼程序进度及结果。

五、信用评级机构在发行前的《信用评级报告》中应披露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有关基础资产池

的内容:

(一)基础资产池概况。包括基础资产池所涉及的借款人户数、贷款笔数、初始贷款规模及

贷款期限、入池贷款规模及剩余期限、现行贷款利率、加权平均贷款利率、最长贷款剩余期

限、最短贷款剩余期限、加权平均贷款剩余期限、贷款本息偿付方式、入池贷款合格标准等

资产池概况;资产池在资产质量、贷款性质、债务人分布、行业分布、地区分布等特征方面

的统计情况,尤其是资产池前十大债务人及前五大债务人占比数据等。

(二)基础资产池信用风险分析。包括从资产质量、债务人分布、行业分布、地区分布、期

限分布等方面对资产池进行的信用风险分析,尤其对于入池贷款中,单一行业贷款占比超过

10%、单一借款人贷款占比超过5%的情况,要披露相关信息,如借款人所在行业背景、所在

地区、未偿本金余额、剩余期限、贷款偿付记录、贷款担保措施等以及借款人的信用等级情

况或考虑贷款担保后的信用等级情况等。

(三)基础资产池加权平均信用等级情况。包括入池贷款所涉及的借款人及保证人的信用级

别判定依据;按未偿本金余额、借款人户数等统计的借款人信用级别分布情况或考虑贷款担

保后的信用等级分布情况;资产池的加权平均信用级别等。

(四)现金流分析及压力测试。包括压力测试内容、测试参数及测试结果,如违约率及违约

时间分布、违约回收率及回收周期等。

六、信用评级机构在跟踪《信用评级报告》中应披露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有关基础资产池的内

容:

(一)基础资产池的变动概况。截止跟踪信用评级报告日,基础资产池的借款人户数、贷款

笔数、未偿本金余额及剩余期限、现行贷款利率等概况;基础资产池在资产质量、贷款性质

、债务人分布、行业分布、地区分布、信用等级分布等方面的特征与发行日的变化对比情况

(二)基础资产池信用风险分析。包括从发行日至跟踪报告日的违约率、违约回收率、逾期

率、提前还款率等指标的统计情况;截止跟踪报告日资产池贷款所涉及的分类调整、信用等

级调整、违约贷款及其处置、提前还款、逾期还款等具体情况的说明及分析。

七、若本公告某些具体要求对个别基础资产确实不适用的,受托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

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出适当修改,但应在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中做出说明。

八、本公告未作规定的,参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

规则》及中国人民银行的其他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07]第17号

为保证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工作顺利进行,维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国人

民银行起草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向社会

公开征求对《办法》的意见。

对《办法》有意见及建议的单位或个人请于2007年9月20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

将意见或建议反馈给中国人民银行。

联系人:景伟朱红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

邮政编码:100800

电子邮件:flzd@pbc.gov.cn

传真:6606283766062835

中国人民银行二七年九月七日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维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

记机构)。

登记机构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

记。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登记机构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有关活动实施监

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

施而获得的要求义

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以及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

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权利:

(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第二章登记与查询

第五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通过互联网进行。

第六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质权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

第七条质权人申请取得用户名和密码,进行初始登记。

第八条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机构的,应填写机构的法定注册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

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代码、工商注册码等信息;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

第九条质权人按要求填写完毕相关登记内容,提交登记公示系统。登记

公示系统记录登记

提交时间并分配登记编号,生成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和“授权码”,提供给质权

人,登记完成。

第十条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五

年。第十一条在登记期限届满前3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

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质权人发现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

化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权人应自该情形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

内办理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质权实现;

(三)质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应收账款之上的全部质权;

(四)质押合同无效或被撤销;

(五)其他导致所登记质权消灭的情形。

第十四条质权人凭“授权码”进行展期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质权

已消灭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无法与质权人达成一致的,出质人或其他

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

第十六条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在异议登记办理完毕的同时通知质

权人。

第十七条异议登记之日起30日内,质权人可以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如

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应向法院提起诉讼。

自异议登记之日起30日内,质权人提交法院受理通知书的,登记机构保留异议登记和原登记

。法院做出判决或裁定后,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质权人根据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要求登

记机构变更、注销原登记或撤销异议登记。

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如果质权人不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未向登记机构提交法

院受理通知书的,登记机构通过登记公示系统提示质权人;自登记机构发出提示通知之日起

15日内,如果质权人仍未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仍未向登记机构提交法院受理通知书

的,登记机构按照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变更、注销或撤销原登记。

第十八条登记申请人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

人办理异议登记后

,登记系统记录登记时间、分配登记编号,并生成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异议登记证明。

第十九条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登记公示系统提示

项目如实登记或进行异议登记。

第二十条任何机构和个人均可以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

第二十一条查询人须申请取得用户名和密码后,方可进行查询。

第二十二条出质人为机构的,查询人以出质人完整、准确的法定注册名

称进行查询。出质人为个人的,查询人以出质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第二十三条登记机构根据查询人的申请,提供查询证明。

第二十四条登记证明和查询证明可通过证明编号在登记系统进行验证。

第三章登记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登记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登记系统安全、正常运

行。

登记机构因不可抗力不能提供登记或查询服务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构应当制定用户管理、安全管理、内部控制等内部管

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登记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登记终止或登记期限届满后,登记机构应当对登记记录进行

保存,保存期限为十五年。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登记机构提供登记和查询服务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

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应收账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信息记载于

登记公示系统。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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