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文 告
GAZETTE OF PEOPLE′S BANK OF CHINA
2008年第15-16号(总第274-275号)
目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和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8]第20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8]第2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8]第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田水利
基本建设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
银发[2008]361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近期召开的全国冬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加大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融资支持,促进扩大内需和提高我国农业可持续发展的能力,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当前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融资支持与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重要意义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是发展现代农业的重要基础,是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的重要保障,是促进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的重要支撑,也是全面提高我国农业可持续发展能力、保障农产品有效供给和国家粮食安全、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战略任务。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大力加强以农田水利为重点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对于支持扩大内需、保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统筹城乡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都具有重要意义。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站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全局的高度,认真学习领会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回良玉副总理在2008年全国冬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电视电话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把加大对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融资支持作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一项重要任务,把握好着力点,创新体制,完善机制,求真务实,结合辖内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充分发挥金融的职能作用,扎扎实实地做好以农田水利为重点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相关金融支持与服务工作。
二、抓住重点,切实加大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有效信贷投入
当前,各金融机构支持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信贷投放重点:一是与中低产田改造有关的农村水、土、田、林、路、电等符合规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全面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和大幅度增加高产稳产农田的比重,夯实农业生产基础条件;二是震毁水毁工程修复,着眼于农村防洪安全、饮水安全和农业生产用水安全,加强灾后重建;三是大中型和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支持落实《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规划》;四是农村饮用水保障和安全工程,便民利民,改善民生;五是重点地区和重点流域防汛抗旱减灾体系建设,特别是重点河湖的综合防洪除涝工程、大中型灌区的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项目等,增强农业抗灾减灾能力;六是农村水土保持和农业生态及环保建设项目,包括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退牧还草、污水处理等重点生态工程和符合条件的农村小水电、沼气等清洁能源生产以及小水电代燃料工程,发展现代生态农业。
各金融机构要加强与水利、农业等部门的信息沟通交流,及时掌握农田水利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储备和安排情况,针对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的信贷需求特点,创新涉农信贷管理模式,完善涉农信贷管理制度,简化审贷手续,合理调整基层机构信贷审批权限,适当延长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贷款期限,支持和鼓励基层机构大力开发潜在客户,培育和发展涉农信贷有效切入点。对符合条件的信贷申请,要加快审批;对已经签订合同的贷款,要保证信贷资金按合同约定尽快落实到位。政策性银行新增贷款规模和资金安排要向农田水利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适度倾斜;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法人机构要保证涉农贷款有一定的增幅,提高农业基础设施贷款占涉农贷款的比重。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加强涉农信贷政策指导和涉农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灵活运用再贷款、再贴现、差别准备金率等多种货币信贷政策手段,对各金融机构发放涉农贷款及时提供充足的流动性支持和有效的正向激励。进一步发挥好支农再贷款的作用,加大向粮食主产区和地震灾区的支农再贷款增量安排和调剂力度。
三、推进金融创新,积极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提供多元化融资便利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以涉农贷款为基础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支持涉农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直接融资产品,进一步拓宽农田水利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来源渠道。在保证信贷资金安全偿还的情况下,对已经落实财政资金的公益性农田水利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金融机构要加强信贷资金配套支持,必要时可以提供“过桥贷款”;对具有未来收益的经营性农田水利项目,鼓励金融机构以项目未来的收益或收费等经营收益为担保,发放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抵押贷款。鼓励和支持各金融机构把加快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与加大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融资支持结合起来,按照有关规定积极探索拓宽农村有效担保物范围,创新多种形式担保的涉农信贷产品,完善涉农信贷风险分担机制。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政府通过设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投资公司等助贷平台、增加财政贴息资金、增加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资本金注资或设立风险补偿基金等多种方式,合理分散涉农信贷风险,降低涉农信贷成本,激励和促使金融机构加大对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的有效信贷投入。加强保险资金和农业信贷资金的有机结合,发挥保险和信贷杠杆的强农惠农合力。积极鼓励有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探索开展大型农田水利建设设备、大型农机具等融资租赁业务。在进一步加强农村信用环境体系建设的基础上,大力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积极改进和完善扶贫贴息贷款管理,提高农村小额信贷和扶贫贴息贷款的使用效果,为农户开展小型节水灌溉、塘渠疏浚、堰坝加固、吃水用水安全等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贷款及时提供有力支持。
四、统筹兼顾,全面做好支持“三农”发展的各项金融支持与服务工作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各金融机构在努力做好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融资支持和服务工作的同时,要着眼于“三农”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密切加强对辖区内金融机构贷款总量和投向的动态跟踪监测,注重优化信贷资金结构配置,统筹协调满足农村种养业大户、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涉农小企业、粮食收购和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等多方面合理信贷需求。要进一步加强农村支付体系和征信体系建设,配合“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和“家电下乡”活动,积极发展农村住房、汽车和教育消费信贷,活跃农村消费市场。积极支持返乡农民工利用技术、资金等优势,自主或联合创办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展农村商贸服务业,促进扩大农民就近转移就业和土地规模化经营。进一步加强部门间协调合作,加强检查,有效防范和化解涉农信贷风险。做好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和涉农信贷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全面提高涉农信贷政策实施效果。
请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速将本意见转发至辖区内相关金融机构,并结合辖区实际进一步细化实施措施,及时做好相关政策的协调与贯彻落实工作,务求实效。同时要总结辖区内有关金融机构支持农田水利建设方面的做法、成效及经验。
中国人民银行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8]35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重大举措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支持廉租住房开发建设,保障民生,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制定了《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银行要严格按照《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要求,抓紧制定相应的操作细则,做好支持廉租住房开发建设的金融服务工作。人民银行、银监会各分支机构应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和各方反映,并及时报告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外资银行。
附件: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
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支持廉租住房建设,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建设贷款是指用于支持廉租住房新建、改建的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驻机构批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从事廉租住房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廉租住房项目应已纳入政府年度廉租住房建设计划,并按规定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已与政府签订廉租住房回购协议。
(三)在贷款银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四)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
(五)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已取得所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改建廉租住房已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许可文件。
(六)新建廉租住房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20%的比例;改建廉租住房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30%的比例。
(七)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不良纪录。
(八)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贷款人应对借款人和建设项目进行调查、评估,加强贷款审查。借款人应按要求向贷款人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条贷款申请金额不得高于回购协议确定的回购价款。
第七条廉租住房建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具体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
第九条一个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的贷款业务原则上由一家银行主办。对规模较大的项目,可以由主办银行组织银团贷款。
第十条贷款人应对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单独管理,设立单独的会计科目进行核算,并进行单项统计。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应实行封闭管理,在项目资本金投入项目建设后,按照工程进度进行资金拨付。贷款人应通过专用存款账户对资金的流入和流出等进行有效监控管理,并建立单独台账,对每笔贷款发生时间、流向、用途、收款单位、金额、审核人等进行详细记录。借贷双方应另行签订封闭管理协议。
第十二条贷款人应监督借款人按以下原则用款:
(一)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二)先使用项目资本金,后使用贷款。
(三)按项目进度用款。
第十三条贷款人应逐笔审查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应按期通报贷款使用情况、廉租住房建设进展情况以及财务状况。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应为担保贷款。借款人不能提供足额抵(质)押的,应由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第十五条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做如下处理:
借款人挪用贷款,贷款人可以停发贷款,并收回已发放贷款;
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或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
经借贷双方协商,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贷款,贷款人可以不收取提前还款违约金。
第十六条凡开办廉租住房建设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操作细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将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各城市和地区的廉租住房建设贷款质量等信息进行披露。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和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银发[2008]339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08年11月27日起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准备金存款利率以及再贷款(再贴现)利率。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其中,一年期存款利率由现行的3.60%下调至2.52%,下调1.08个百分点;活期存款利率由0.72%下调至0.36%,下调0.36个百分点;其他各档次存款利率相应调整(具体水平见附表1)。
二、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其中,一年期贷款利率由现行的6.66%下调至5.58%,下调1.08个百分点;其他各档次贷款利率相应调整(具体水平见附表2)。
三、下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其中,五年期以下由现行的4.05%下调至3.51%,下调0.54个百分点;五年期以上由现行的4.59%下调至4.05%,下调0.54个百分点。
四、下调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利率。其中,法定准备金存款利率由现行的1.89%下调至1.62%,下调0.27个百分点;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由现行的0.99%下调至0.72%,下调0.27个百分点(具体水平见附表3)。
五、下调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再贷款(再贴现)利率。其中,一年期流动性再贷款利率由现行的4.68%下调至3.60%,其他再贷款利率相应下调;再贴现利率由现行的4.32%下调至2.97%(具体水平见附表3)。
六、相应下调各项优惠贷款利率(具体水平见附表4)。优惠贷款利差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不变。
七、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要将本通知立即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开办人民币存、贷款业务的外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并督促按时执行。
八、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要将本通知立即转发至各分支机构,保证此次利率调整工作按时完成。
九、对利率调整后各方面的反应及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处理并上报人民银行总行。
(传真:010-66012765)
附表:1.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调整表
2.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
3.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4.优惠贷款利率调整表
中国人民银行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表1
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项目利率
现行利率调整后利率
一、活期存款0.720.36
二、定期存款
(一)整存整取
三个月2.881.98
半年3.242.25
一年3.602.52
二年4.143.06
三年4.773.60
五年5.133.87
(二)零存整取、整存零取、存本
取息
一年2.881.98
三年3.242.25
五年3.602.52
(三)定活两便按一年以内定期整存整取
同档次利率打六折执行按一年以内定期整存整取
同档次利率打六折执行
三、协定存款1.531.17
四、通知存款
一天1.170.81
七天1.711.35
附表2
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项目利率
现行利率调整后利率
一、短期贷款
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
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6.03
6.665.04
5.58
二、中长期贷款
一至三年(含三年)
三至五年(含五年)
五年以上6.75
7.02
7.205.67
5.94
6.12
三、贴现以再贴现利率为下限
加点确定同前
四、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年以下(含五年)
五年以上4.05
4.593.51
4.05
附表3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项目利率
现行利率调整后利率
一、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存款利率
(一)法定准备金1.891.62
(二)超额准备金0.990.72
二、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
(一)流动性再贷款(不含农村信用社)
二十天4.143.06
三个月4.413.33
六个月4.593.51
一年4.683.60
(二)再贴现4.322.97
(三)对农村信用社再贷款(不含紧急贷款)
二十天3.422.88
三个月3.693.15
六个月3.873.33
一年3.963.42
附表4
优惠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项目利率
现行利率调整后利率
第一类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
船舶4.052.97
成套和高技术含量4.863.78
低技术含量和一般产品5.584.50
第二类
民政部门福利工厂贷款5.224.14
第三类
老少边穷发展经济贷款3.782.70
贫困县办工业贷款3.782.70
民族贸易及民族用品
生产贷款3.782.70
其他类
银行系统印制企业
基建储备贷款4.684.68
扶贫贴息贷款(含牧区)3.003.00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08]第20号
中国人民银行定于2008年12月10日发行中国改革开放30周年金银纪念币一套。该套纪念币共3枚,其中金币2枚,银币1枚,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货币。
一、纪念币图案
(一)正面图案。
该套金银纪念币正面图案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与浪潮组合设计图,并刊国名、年号。
(二)背面图案。
1/4盎司金质纪念币背面图案为百花、礼花装饰与象征改革开放历年进程的抽象图案组合设计,并刊“中国改革开放30周年”中英文字及面额。
5盎司金质纪念币背面图案为百花配以礼花装饰图案组合设计,并刊“中国改革开放30周年”中英文字及面额。
1盎司银质纪念币背面图案为城市建筑及立交桥、高速列车、飞机、火箭等装饰造型组合设计,并刊“中国改革开放30周年”中英文字及面额。
二、纪念币规格和发行量
1/4盎司圆形金质纪念币为精制币,含纯金1/4盎司,直径22毫米,面额100元,成色99.9%,最大发行量30000枚。
5盎司圆形金质纪念币为精制币,含纯金5盎司,直径60毫米,面额2000元,成色99.9%,最大发行量800枚。
1盎司圆形银质纪念币为精制币,含纯银1盎司,直径40毫米,面额10元,成色99.9%,最大发行量80000枚。
三、该套金银纪念币由上海造币有限公司铸造,中国金币总公司总经销。
中国人民银行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
中国改革开放30周年
金银纪念币图案
原大
1/4盎司金质纪念币正面图案
原大
1/4盎司金质纪念币背面图案
中国改革开放30周年
金银纪念币图案
原大
5盎司金质纪念币正面图案
原大
5盎司金质纪念币背面图案
中国改革开放30周年
金银纪念币图案
原大
1盎司银质纪念币正面图案
原大
1盎司银质纪念币背面图案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08]第21号
中国人民银行原定于2008年11月12日发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成立50周年金银纪念币一套。因纪念币背面壮文有误,该套纪念币推迟发行。现纪念币图案已修改,定于2008年12月6日发行。该套纪念币共2枚,其中金币1枚,银币1枚,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货币。
一、纪念币图案
(一)正面图案。
该套金银纪念币正面图案均为广西铜鼓鼓面图案,并刊国名、年号。
(二)背面图案。
1/4盎司金质纪念币背面图案为广西壮族绣球与壮锦纹样装饰设计,并刊“广西壮族自治区成立50周年”壮文、汉文及面额。
1盎司银质纪念币背面图案为东盟永久会址建筑配以装饰线面及和平鸽组合设计,并刊“广西壮族自治区成立50周年”壮文、汉文及面额。
二、纪念币规格和发行量
1/4盎司圆形金质纪念币为精制币,含纯金1/4盎司,直径22毫米,面额100元,成色99.9%,最大发行量10000枚。
1盎司圆形银质纪念币为精制币,含纯银1盎司,直径40毫米,面额10元,成色99.9%,最大发行量20000枚。
三、该套金银纪念币由深圳国宝造币有限公司铸造,中国金币总公司总经销。
中国人民银行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成立50周年
金银纪念币图案
原大
1/4盎司金质纪念币正面图案
原大
1/4盎司金质纪念币背面图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成立50周年
金银纪念币图案
原大
1盎司银质纪念币正面图案
原大
1盎司银质纪念币背面图案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08]第22号
为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丰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者类型,推动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等有关规定,现就信托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开立信托专用债券账户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财产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债券交易,应为其设立的每个单一信托和集合信托计划等开立单独的信托专用债券账户。账户名称由信托公司全称加信托产品名称组成。
二、信托公司应向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申请开立信托专用债券账户,并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交易联网手续。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托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信托公司自营债券账户开户通知书(复印件);
(三)设立信托的证明文件(信托合同或其他书面证明文件,加盖公司章);
(四)中央结算公司和交易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信托公司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三、中央结算公司和交易中心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按规定的程序办理信托专用债券账户的开户手续和交易联网手续。
四、信托公司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告[2008]第3号的有关规定在信托专用债券账户开户手续办理完毕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备案材料如下:
(一)信托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信托公司自营债券账户开户通知书(复印件);
(三)设立信托的证明文件(信托合同或其他书面证明文件,加盖公司章);
(四)交易中心出具的联网通知书(若已联网);
(五)中央结算公司出具的开户通知书;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五、信托终止时,信托公司应及时办理该信托专用债券账户的注销及终止联网手续,并在办理完毕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信托财产受托人变更的,新受托人应及时与中央结算公司及交易中心联系,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并在办理完毕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六、同一信托公司管理的各信托专用债券账户之间,以及信托公司自营债券账户与信托专用债券账户之间不得相互进行债券交易。
七、信托公司应对各信托专用债券账户进行单独管理,不得挪用其管理的信托专用债券账户的债券或以信托专用债券账户的债券提供担保。
八、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财产进行债券交易、结算等相关业务时,应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相关管理规定。
九、交易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本公告制定相关业务规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施行,切实做好信托公司开立信托专用债券账户的相关工作。
交易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做好信托公司信托专用债券账户交易、结算的日常监测工作,遇到异常情况应及时处理,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十、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八年八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五条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十九条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五章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十九条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汇或者结汇资金用途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规定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或者划转外汇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其他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资本项目资金收付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
(四)违反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的;
(五)违反外汇市场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六)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二)境内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三)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
(四)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包括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及贷款等。
第五十三条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