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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第4-5号 中国人民银行文告(总第283-2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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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文 告

GAZETTE OF PEOPLE′S BANK OF CHINA

4月18日 2009年 第4-5号 (总第283-284号)

目  录

(3)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09]第6号(9)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假人民币收缴工作的通知(21)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09]第7号(22)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9]第1号

 

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经2008年12月16日第3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4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秩序,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以下简称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登记、托管和结算适用本办法。

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的登记、托管和结算适用《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

第三条 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遵循安全、高效的原则,采取全国统一的运营管理模式。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和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是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专门办理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的法人。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第六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承担债券中央登记、一级托管及结算职能;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承担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的二级托管职能。

第七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在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中履行下列职能:

(一)设立和管理债券账户;

(二)债券登记;

(三)债券托管;

(四)债券结算;

(五)代理拨付债券兑付本息和相关收益资金;

(六)跨市场交易流通债券的总托管;

(七)提供债券等质押物的管理服务;

(八)代理债券持有人向债券发行人依法行使债券权利;

(九)依法提供与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相关的信息、查询、咨询、培训服务;

(十)监督柜台交易承办银行的二级托管业务;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八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开展:

(一)具有专用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系统和设备,强化技术手段以保障数据安全;

(二)建立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和灾难备份机制;

(三)完善公司治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定期对登记、托管和结算情况进行内部稽核和检查;

(四)制定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相关业务规则与操作规程,加强对关键岗位的管理。

第九条 下列事项,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并购、合并、重组、分立等重大事项;

(二)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业务规则以及应急预案的制定和修改;

(三)开展新业务,变更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模式;

(四)与境内外其他市场中介机构有关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的业务合作;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下列事项,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一)制定和修改中长期业务发展规划;

(二)高级管理人员变动;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债券账务数据等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时间至少为债券到期后20年。

第十二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编制并定期发布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相关信息。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上述信息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对债券持有人有关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但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一)债券持有人查询本人的债券账务资料;

(二)受托人持债券持有人的书面委托查询有关债券账务资料;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查询和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方便债券持有人及时获得其债券账户记录。

第十四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公开与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制定或者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时,应当充分征求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的意见,并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五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与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分别签订相关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在充分征求交易商协会、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相关服务协议的文本,并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六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对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活动进行日常监测,发现异常情况、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以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进行相应处理,同时抄送交易商协会。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相互配合,建立债券市场一线监控制度。

第十七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月债券发行、登记、托管、结算等有关数据和统计信息,并于每年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的年度工作报告。

交易商协会、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和数据交流机制。

第十八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有关统计信息,但不得泄露非公开信息。

 

第三章 债券账户

 

第十九条 债券账户是指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的用以记载债券持有人所持有债券的品种、数量及其变动等情况的电子簿记账户。

第二十条 债券持有人通过债券账户持有债券。债券持有人持有债券以其债券账户内记载的债券托管余额为准。债券持有人对债券账户记载内容有异议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及时复查并予以答复;因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工作失误造成数据差错并给债券持有人带来损失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分类设置、集中管理的原则制定债券账户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债券持有人开立债券账户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提出申请,且应当保证所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债券账户采用实名制,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二十三条 债券账户分为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

第二十四条 一个投资者只能开立一个自营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应当以法人名义开立自营账户;经法人授权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开立自营账户;证券投资基金等非法人机构投资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单独开立自营账户。

第二十五条 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可以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代理总账户,用于记载其二级托管的全部债券余额。

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为二级托管账户持有人确认的托管债券总额应当与其代理总账户记载的债券余额相等,且代理总账户内的债券应当与其自营的债券严格分开。

第二十六条 债券持有人可申请注销其账户。申请注销时,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在确定该账户已无债券托管,且无未到期的回购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质押以及冻结等情形时方可予以办理。

 

第四章 债券登记

 

第二十七条 债券登记是指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以簿记方式依法确认债券持有人持有债券事实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债券发行结束后,债券发行人应当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机构和组织出具的债券发行审批、核准、注册等文件复印件、有关发行文件及相关资料。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债券发行募集资金收讫确认及时办理债券登记。涉及二级托管账户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为二级托管账户持有人办理债券登记。

第二十九条 债券存续期内,因债券发行人预先约定或债券持有人合法要求而派生的债券,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发行文件和债券持有人的委托,办理派生债券的登记。

第三十条 债券因交易结算、非交易过户、选择权行使等原因引起债券账户余额变化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涉及二级托管账户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应当为二级托管账户持有人办理变更登记。

因分立、合并或解散等原因导致债券发行人变更的,债务承继人应当及时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可依法为债券持有人提供债券质押登记服务,对相应债券进行冻结;或依照法律法规对债券进行冻结。债券被冻结时,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在相应债券账户内加以明确标记,以表明债券权利受到限制。

第三十二条 因到期兑付、提前兑付、选择权行使等原因导致债权债务终止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办理债券注销登记;涉及二级托管账户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应当及时办理托管债券余额注销。

仍处于冻结状态的债券到期兑付时,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提存其本息,待相关当事人出具有效法律文件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债券托管

 

第三十三条 债券托管是指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对债券持有人持有的债券进行集中保管,并对其持有债券的相关权益进行管理和维护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债券持有人应当委托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托管其持有的债券。

债券托管关系自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为债券持有人开立债券账户后成立,至债券账户注销终止。

第三十五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对债券持有人托管的债券采取安全有效的管理措施,保证其托管账务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安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对所托管的债券不享有任何性质的所有权,不得挪用所托管的债券。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出现破产、解散、分立、合并及撤销等情况时,债券持有人在该机构所托管的债券和其他资产不参与资产清算。

第三十六条 跨市场交易的债券持有人可将其持有的跨市场交易流通债券进行转托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及时为其提供转托管服务。

第三十七条 债券发行人委托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办理债券兑付本息或相关收益资金分配时,债券发行人应当及时、足额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支付相关款项,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收到相关款项后应当及时办理;债券发行人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有权推迟办理,债券发行人应当及时向市场说明有关情况。

 

第六章 债券结算

 

第三十八条 债券结算是指在确认结算指令的基础上进行的债券过户。

第三十九条 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当根据债券交易合同的约定及时发送债券结算指令,其相应的债券账户应当有足够余额用于结算。

第四十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明确结算指令的形式和传递方式,并对其采取有效的识别措施。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有效结算指令及时为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办理债券结算,债券结算一旦完成不可撤销。

第四十一条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机制包括全额和净额两种。净额业务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债券结算和资金结算可采用券款对付、见券付款、见款付券和纯券过户等结算方式。

券款对付是指结算双方同步办理债券过户和资金支付并互为条件的结算方式。

见券付款是指收券方以付券方应付债券足额为资金支付条件的结算方式。

见款付券是指付券方以收到收券方支付的足额资金为债券过户条件的结算方式。

纯券过户是指结算双方的债券过户与资金支付相互独立的结算方式。

债券结算和资金结算的风险由结算双方自行承担。

第四十三条 已进入债券结算过程处于待付状态的资金和债券,以及该笔结算涉及的担保物只能用于该笔结算,不能被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可为投资者的债券借贷提供便利,以保证债券结算的顺利进行,有关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交易流通受到限制的债券办理转让过户,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办理扣划、继承、抵债、赠与等非交易过户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工作失职,给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造成严重损失;

(二)挪用债券持有人托管债券和资金;

(三)篡改债券账户有关账务数据;

(四)泄露债券持有人账户信息;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违反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4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09]第6号

 

 

为进一步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操作规程》,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5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

 

发行管理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金融债券,包括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人民币金融债券和外币金融债券。

第三条 金融机构申请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金融债券,按《办法》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申请材料,并提交《金融债券发行登记表》(格式见附1);金融债券以协议承销方式发行的,主承销商应提交尽职调查报告。

第四条 一次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金融债券,发行人应在本次或每期债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按《办法》要求将有关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提交《金融债券备案登记表》(格式见附2)。

政策性银行应在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按《办法》要求将有关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条 一次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金融债券,如果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备案文件时进行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

(一)发行人业务、财务等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三)控制人变更;

(四)发行人作出新的债券融资决定;

(五)发行人变更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或信用评级机构等专业机构;

(六)是否分期发行、每期发行安排等金融债券发行方案变更;

(七)其他可能影响投资人作出正确判断的重大变化。

第六条 金融债券发行方案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若发生可能影响债券发行的重大事件而确需变更的,发行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方可变更发行方案,同时应对外公布变更原因及变更后的发行方案,并提示投资人查看。

第七条 金融机构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及发行前备案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的各项书面材料,应同时提交PDF格式电子版文件光盘,其中主要财务数据、监管指标等还应提交EXCEL格式电子版文件。

第八条 发行金融债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金融债券的承销可以采用招标承销或协议承销等方式。

以招标承销方式发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人应与承销团成员签订承销主协议。

以协议承销方式发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人应聘请主承销商,由发行人与主承销商协商安排有关发行工作。主承销商应与承销团成员签订承销团协议。

第九条 以定向形式发行金融债券的,应优先选择协议承销方式。定向发行对象不超过两家,可不聘请主承销商,由发行人与认购机构签订协议安排发行。

第十条 采用簿记建档方式协议承销发行的金融债券,发行人应选定簿记管理人;在簿记建档前,簿记管理人应向承销团成员公布簿记标的、中标确定方式等簿记建档规则;在簿记建档过程中,簿记管理人应确保簿记建档过程的公平、公正和有序,并对簿记建档所涉及的有关文件予以妥善保存。

第十一条 发行人和承销商应对债券发行、登记、托管等环节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预防和规避,并在有关协议中明确纠纷的处理方式。

第十二条 主承销商应满足《办法》第十七条所要求的条件,熟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法律制度和管理政策,具有社会责任感,为债券市场投资者所认可。

第十三条 主承销商应切实履行以下职责:

(一)以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金融债券发行人进行全面尽职调查,充分了解发行人的经营情况及其面临的风险和问题;

(二)为发行人提供必要的专业服务,确保发行人充分了解有关法律制度和市场管理政策,以及所应承担的相关责任;

(三)会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核查发行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四)督促发行人按照有关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并会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核查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五)按照签订协议,做好金融债券推介和销售工作,主承销商应具备对所承销金融债券做市的能力;

(六)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当期债券承销情况。

第十四条 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当期金融债券发行情况。

第十五条 为金融债券发行提供专业服务的承销商、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及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提供服务所涉及的文件进行认真审阅,确认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出具有关专业报告或意见,同时应出具承诺函,确认已履行上述义务。

第十六条 信用评级机构在信用评级过程中应恪守执业操守,保证评级结果的客观公正,充分揭示金融债券的投资风险。在信用评级过程中,信用评级机构不得与发行人、主承销商或其他当事人协商信用级别,或以价定级。

第十七条 投资人应理性对待第三方对发行人资信状况作出的评价,在进行金融债券投资时,独立判断金融债券投资价值,自主作出金融债券投资决定,自行承担金融债券投资风险。

第十八条 发行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投资者披露信息。发行人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十九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对外公布信息披露工作的操作细则,并做好信息披露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在金融债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发行人应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向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报送信息披露文件。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形式审核,确保信息披露文件的完整、合规。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将发行人信息披露情况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向市场成员公布。

第二十一条 金融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变更的,发行人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方式对外公布变更原因及变更后的信息,并提示投资人查看。

第二十二条 当金融债券发行人信息披露违规或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存在问题时,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可以向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或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反映或举报。

第二十三条 符合《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5号发布)有关规定的国际开发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人民币债券的相关事宜,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次级债券适用本规程,本规程未规定事项适用《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4]第4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2009年5月15日起施行。

附:1.金融债券发行登记表

2.金融债券备案登记表

 

附1

 

 

 

金融债券发行登记表

 

发行人名称

 

 

 

地址、邮政编码

 

 

 

联系人

 

 

 

 

本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本行(公司)此次申请发行金融债券所涉及的文件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有关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公司(公章)

 

年 月 日

 

表一 债券基本情况

 

 

1.债券名称

2.发行规模

3.债券期限

4.发行方式

5.主承销商(协议承销方式发行)

6.债券评级及评级机构

7.律师事务所

8.会计师事务所

9.担保人(担保方式发行)

10.备注

 

 表二 权力机构书面同意文件概要

 

 

发行人公司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概要(至少包括发行规模、期限、募集资金用途及同意文件有效期限等)

 

 

表三 对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条件的陈述

 

 

1.是否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2.核心资本充足率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3.最近三年是否连续盈利?

4.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是否充足?

5.风险监管指标是否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6.最近三年是否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如果有,请具体说明。

 

 

表四 申请文件明细

 

 

 

  以下为发行人申请发行金融债券时,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的文件,请发行人认真核对,确保以下文件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已提交文件,请打“√”;未提交文件,请打“×”,并说明原因。

 

1金融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2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出具的核准证明或股东大会决议

3监管机构同意金融债券发行的文件

4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附注

5a发行章程(定向发行填写):

(一)金融债券偿还顺序说明及风险提示

(二)发行人基本情况

(三)本期债券情况

(四)债券承销和发行方式

(五)本次发行有关机构

5b发行公告(公开发行填写):

(一)金融债券偿还顺序说明及风险提示

(二)发行人基本情况

(三)本期债券情况

(四)债券承销和发行方式

(五)本次发行有关机构

(六)备查信息

6募集说明书:

(一)募集说明书概要

(二)金融债券偿还顺序说明及风险提示

(三)发行人基本情况

 

 

(四)本期债券情况

(五)发行人财务状况分析

(六)本期债券募集资金使用及历史债券发行情况

(七)公司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

(八)债券涉及税务相关问题分析

(九)信用评级情况(公开发行填写)

(十)法律意见

(十一)本次发行有关机构

(十二)备查资料

7承销协议、承销团协议

8本期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专项报告

9金融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说明

10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11担保协议及担保人资信情况说明(如以担保方式发行)

12发行人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13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相关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附2

 

 

 

金融债券备案登记表

 

发行人名称(附备案材料名称)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文号

 

 

 

地址、邮政编码

 

 

 

联系人

 

 

 

 

本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本行(公司)此次发行金融债券所涉及的文件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有关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公司(公章)

 

年 月 日

 

表一 债券基本情况

 

 

1.债券名称

2.总规模及有效期

3.已发行规模

4.本次发行规模

5.债券期限

6.发行方式及日期

7.主承销商(协议承销方式发行)

8.债券评级及评级机构

9.律师事务所

10.会计师事务所

11.担保人(担保方式发行)

12.备注

 

 表二 备案文件明细

 

 

 

  以下为发行人发行金融债券时,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的文件,请发行人认真核对,确保以下文件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已提交文件,请打“√”;未提交文件,请打“×”,并说明原因。

 

1人民银行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

2a发行章程(定向发行填写):

(一)金融债券偿还顺序说明及风险提示

(二)发行人基本情况

(三)本期债券情况

(四)债券承销和发行方式

(五)本次发行有关机构

2b发行公告(公开发行填写):

(一)金融债券偿还顺序说明及风险提示

(二)发行人基本情况

(三)本期债券情况

(四)债券承销和发行方式

(五)本次发行有关机构

(六)备查信息

3募集说明书:

(一)募集说明书概要

(二)金融债券偿还顺序说明及风险提示

(三)发行人基本情况

(四)本期债券情况

(五)发行人财务状况分析

(六)本期债券募集资金使用及历史债券发行情况

(七)公司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

(八)债券涉及税务相关问题分析

(九)信用评级情况(公开发行填写)

(十)法律意见

(十一)本次发行有关机构

(十二)备查资料

4本期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专项报告

5金融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说明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

假人民币收缴工作的通知

银发[2009]98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假人民币收缴程序,加强假人民币收缴情况和技术特征分析,切实保护公众利益,现就加强假人民币收缴工作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4号发布)中有关程序和要求办理假人民币收缴业务,并保存好相关监控录像资料。严禁将已收到的假人民币退还客户,或将已收缴的假人民币重新流入市场。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加大对反假货币工作的监管力度,对辖区内金融机构假人民币收缴业务进行检查,对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二、为及时掌握各金融机构收缴假人民币情况,分析反假货币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于每月末将当月收缴的假人民币实物解缴到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及时对假人民币收缴情况进行汇总、统计和分析,如发现利用新造假手段制作假人民币的情况,应立即报告总行。

三、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一次收缴持有人同一面额2张以上假人民币时,如假人民币冠字号码前6位不一致,应在“假币收缴凭证”中列明。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可开发相关软件,实现机打生成“假币收缴凭证”,并保存收缴假人民币的相关信息。

四、各金融机构应全面检查本系统点验钞机具和ATM机使用情况,根据业务需要完善相关机具服务设施,特别是要进一步完善自动存取款设备钞币防伪鉴别系统,切实防止从金融机构ATM机流出假人民币。

请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09]第7号

 

 

为掌握非金融机构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情况,完善支付服务市场监督管理政策,维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对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非金融机构进行登记。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特定非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部分或全部支付清算业务的非金融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二、本公告所指支付清算业务包括:

(一)网上支付;

(二)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

(三)银行票据跨行清算;

(四)银行卡跨行清算;

(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支付清算业务。

三、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于2009年7月31日之前办理登记手续。

本公告发布之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自从事支付清算业务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

四、特定非金融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首府)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特定非金融机构支付清算业务登记表(附件1);

(二)有关支付清算业务的处理流程及业务管理办法;

(三)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措施;

(四)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

(六)验资证明及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七)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履历;

(八)特定非金融机构重要出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2);

(九)技术安全认证证明;

(十)商业银行出具的业务合作关系证明;

(十一)材料真实性声明;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一式两份。其中,(一)、(八)两项的电子表格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网站“www.pbc.gov.cn/法律法规规章/金融规章”下载。

五、特定非金融机构变更已登记事项的,应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做出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

六、中国人民银行将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打击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及违法犯罪活动。

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办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特定非金融机构的登记。

八、登记的结果仅作为制定有关政策的参考依据,不应视为或解释为中国人民银行对特定非金融机构从事的支付清算业务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1

 

特定非金融机构支付清算业务登记表

 

机构名称

(全称)若为分支机构,请注明法人名称(全称):

机构性质

注册住所

注册资金(大写)

成立日期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身份证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

联 系 人联系电话

出资人

情 况

出资人名称性质(自然人/法人)出资金额占比是否为境外资本

1.2.

3.

4.

5.

6.

7.

8.

9.

10.

 

 

续表

机构业务

基本情况

1. 支付清算业务

 

1.1 业务种类:网上支付( )  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 )

 

银行票据跨行清算( )  银行卡跨行清算( )

 

其他( )请注明:

 

1.2 服务区域:全国范围( )  单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

 

1.3 业务规模:2007年业务量( )万笔  业务金额( )亿元

 

2008年业务量( )万笔  业务金额( )亿元

 

1.4 服务收费:是( )  否( )

 

1.5 服务协议:有( )  无( )

 

1.6 资金沉淀:

 

1.6.1 余额:2007年( )万元  2008年( )万元

 

1.6.2 使用:存款( )  投资( )  其他( )

2. 其他业务(简要介绍业务种类、服务区域、业务规模等)

 

 

 

 

法定代表人(签字)                 机构(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本表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7号所指特定非金融机构;

 

2.本表需用标准A4纸张打印,一式两份。

 

附件2

 

特定非金融机构重要出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

 

机构名称

(全称)

注册住所

注册资金(大写)

出资金额出资占比

成立日期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身份证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

机构业务基本情况

 

1.是否为金融业务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是( )  否( )

 

2.是否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交易服务?是( )  否( )

 

上述业务至少涉及一项的,请简要说明业务内容、服务领域、业务规模、业务开展时限等。

 

上述业务均未涉及的,请简要说明主要业务内容等情况。可另附纸说明。

机构盈利情况

 

请填写最近二年机构盈利情况。

 

2007年:盈利( )  亏损( )  2008年:盈利( )  亏损( )

机构资信情况

 

机构自成立以来,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是( )  否( )

 

若是,请说明。

 

法定代表人(签字)                 机构(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本表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7号所指特定非金融机构的重要投资人,包括拥有特定非金融机构实际控制权或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

 

2.本表需用标准A4纸张打印,一式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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