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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第18号 中国人民银行文告(总第3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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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文 告

GAZETTE OF PEOPLE′S BANK OF CHINA

 

 

12月9日 2013年 第18号 (总第373号)

 

 

目  录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发行2013年凭证式(四期)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发行2013年

凭证式(四期)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13]259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2012—2014年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

现就2013年凭证式(四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发行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行

(一)本期国债计划最大发行总额为200亿元,其中:三年期120亿元,五年期80亿元。三年期年利率为5.00%,五年期年利率为5.41%。财政部公告(2013年第71号)公布日至发行结束日,如遇到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利率调整日(含)以后发行的本期国债利率按三年期、五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调整的百分点作相应同向调整。提前兑取分档利率的调整情况另行通知。

(二)本期国债发行从2013年11月10日开始,11月19日结束。投资人购买的本期国债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加计利息。承销团成员承销的本期国债,从11月10日开始计息,发行期内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按各承销团成员利率调整前后实际发行数量分段计息。

(三)本期国债按照面值向个人发行,销售面值须为百元的整数倍。本期国债为记名国债,记名方式采用实名制,具体办法参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5号)。本期国债可以挂失,但不得更名,不可流通转让。

(四)本期国债由2012—2014年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见附件1)承销。承销团成员要认真履行与财政部签订的《2012—2014年储蓄国债承销主协议》。

(五)本期国债采取承销团成员固定比例(见附件1)代销方式发行,发行期结束后,发行剩余额度全部注销。各承销团成员代销的本期国债额度,按200亿元和各承销团成员代销比例的乘积确定,其中,三年期和五年期比例为6∶4。

(六)各承销团成员对投资者提前兑取部分,发行期内仍可继续按面值销售;发行期结束后,由承销团成员持有到期,不得再次销售。

二、兑付

(一)投资者购买本期国债后,可以到原购买机构办理提前兑取和质押贷款。

(二)本期国债提前兑取时,利息按投资者实际持有天数及相应的利率档次计付,即:三年期和五年期本期国债从购买之日起持有期限不满半年不计付利息,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0.35%计付利息,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按年利率2.70%计付利息,满二年不满三年的按年利率3.69%计付利息;五年期本期国债持满三年不满四年的按年利率4.77%计付利息,持满四年不满五年的按年利率5.13%计付利息。

(三)各承销团成员按提前兑取国债本金数额的1‰向投资者收取手续费。

(四)本期国债于2016年和2018年到期时,由财政部负责还本付息,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五)本期国债在该债券规定的兑付期开始(2016年11月10日和2018年11月10日)后办理兑付,一律不收取手续费。

三、账务核算及发行款项的缴纳

(一)各承销团成员应将所代销的凭证式国债发行、兑付等业务纳入本单位特定会计科目进行总量核算,并在此科目下按期次和期限进行明细核算;将被动持有的凭证式国债纳入特定资产类会计科目进行总量核算,并在此科目下按期次和期限进行明细核算。

(二)各承销团成员应将本期国债发行款项在11月22日一次缴入中央总金库(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汇款用途栏内应注明本机构的缴款代码(见附件1)。

户 名:国家金库总库

开户行:国家金库总库

支付系统行号(同接收行行号):011100099992

账 号:277—13304—3 (用于缴纳三年期本期国债发行款)

277—13304—5 (用于缴纳五年期本期国债发行款)

国债发行款通过支付系统汇划时,应使用CMT100格式报文(汇兑支付报文)。报文中“汇款人名称”栏应填写国债缴款人名称及缴款代码;“业务种类”为“50”;附言为必录项,填写时需注明名称及期次,例:凭证式(四期)国债(三年)。

四、数据报送与确认

(一)数据报送。

发行期内,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应于规定报送日下午3:00前,利用NOTES电子邮件系统(邮箱地址:“$国库局国债管理”)或传真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报送辖区内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的分支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本期国债累计发行数额。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采用传真的方式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报送累计发行数额。规定报送日为:11月11日、11月18日和11月20日,各规定报送的累计发行数据截止日分别为:11月10日、11月16日和11月19日。发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各承销团成员应加报一次利率调整日之前凭证式国债发行数量。传真电话:(010)66016442。

与此同时,各承销团成员在发行期开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国库管理信息系统凭证式国债部分上线的通知》(银办发[2009]251号)等相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管理信息系统(TMIS)传送发行、兑付等相关数据。

(二)数据确认。

11月22日下午3:00前,各承销团成员统一填制本期国债销售数据报表(见附件2),加盖行章后以传真方式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作为本期国债发行款缴纳依据,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同时传送至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加盖行章的本期国债销售数据报表原件于11月25日前报至中国人民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同时报至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各承销团成员报送数据进行汇总整理,确认无误并于11月25日下午5:00前送财政部审核。本期国债发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分段计息相关数据报送另行通知。财政部在全额收到本期国债发行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向各承销团成员下发缴款确认通知。

各承销团成员应认真进行账务核对,确保报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保证传真报表与加盖行章的本期国债销售数据报表原件的一致性,并将报表原件保存5年以上。

五、承销手续费的拨付和分配比例

本期国债的发行费和兑付费合并为承销手续费,在发行环节一次支付,国债到期后不再拨付兑付费。承销团成员三年期和五年期国债手续费分配比例为7.00‰。中国人民银行系统本期国债手续费按0.07‰分配,纳入部门预算,专款使用。

本期国债承销手续费和办理提前兑付时收取的手续费,主要用于本期国债发行中的宣传、凭证调运、人员培训、零星设备的购置及优秀人员的奖励等。

本文未尽事宜,按《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2012年凭证式国债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12]65号)和《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发行2013年凭证式(一期)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3]6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1.2013年凭证式(四期)国债承销团成员及代销比例

2.2013年凭证式(四期)国债销售数据报表

中国人民银行

财 政 部

2013年10月29日

附件1

 

2013年凭证式(四期)国债

承销团成员及代销比例

 

 

代码  机构简称  代销比例  代码  机构简称  代销比例

1001  中国工商银行  26.8%  1023  杭州银行  0.3%

1002  中国农业银行  12.0%  1025  齐鲁银行  0.3%

1003  中国银行  9.7%  1026  青岛银行  0.3%

1004  中国建设银行  17.3%  1028  成都银行  0.3%

1005  交通银行  3.7%  1030  西安银行  0.4%

1006  中信银行  1.0%  1034  富滇银行  0.4%

1007  中国光大银行  2.2%  1035  哈尔滨银行  0.5%

1009  华夏银行  0.8%  1041  徽商银行  0.6%

1010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0.8%  1055  长沙银行  0.2%

1011  兴业银行  0.9%  1063  汉口银行  0.5%

1012  招商银行  2.8%  1075  大连银行  0.3%

1013  平安银行  0.8%  1084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  0.4%

1014  中国民生银行  1.0%  1100  恒丰银行  0.3%

1015  北京银行  1.4%  1102  晋商银行  0.4%

1016  上海银行  1.2%  1111  江苏银行  1.3%

1017  南京银行  0.8%  1114  包商银行  0.3%

1020  广发银行  1.2%  5008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5.8%

1021  天津银行  0.6%  5011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  1.3%

1022  河北银行  0.5%  5014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  0.6%

附件2

 

2013年凭证式(四期)

国债销售数据报表

 

单位:元

 

〖2〗净销售额  代销额度  待注销额度

(1)  (2)  (3)=(2)-(1)

3年期

5年期

合计

注:1.“净销售额”是指本期国债发行期内面向个人累计销售的金额扣除累计提前兑取金额后的净销售金额;

2.“代销额度”是指按本期国债代销比例计算的计划销售额度。

填表:

 

××行(签章)

填表日期: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

 

银发[2013]244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的重要战略部署,支持试验区建设,促进试验区实体经济发展,加大对跨境投资和贸易的金融支持,深化金融改革、扩大对外开放,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原则

(一)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扩大金融对外开放,推动试验区在更高平台参与国际竞争。

(二)坚持改革创新、先行先试,着力推进人民币跨境使用、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利率市场化和外汇管理等领域改革试点。

(三)坚持风险可控、稳步推进,“成熟一项、推动一项”,适时有序组织试点。

二、创新有利于风险管理的账户体系

(四)试验区内的居民可通过设立本外币自由贸易账户(以下简称居民自由贸易账户)实现分账核算管理,开展本意见第三部分的投融资创新业务;非居民可在试验区内银行开立本外币非居民自由贸易账户(以下简称非居民自由贸易账户),按准入前国民待遇原则享受相关金融服务。

(五)居民自由贸易账户与境外账户、境内区外的非居民账户、非居民自由贸易账户以及其他居民自由贸易账户之间的资金可自由划转。同一非金融机构主体的居民自由贸易账户与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之间因经常项下业务、偿还贷款、实业投资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跨境交易需要可办理资金划转。居民自由贸易账户与境内区外的银行结算账户之间产生的资金流动视同跨境业务管理。

(六)居民自由贸易账户及非居民自由贸易账户可办理跨境融资、担保等业务。条件成熟时,账户内本外币资金可自由兑换。建立区内居民自由贸易账户和非居民自由贸易账户人民币汇兑的监测机制。

(七)上海地区金融机构可根据人民银行规定,通过设立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的方式,为符合条件的区内主体开立自由贸易账户,并提供相关金融服务。

三、探索投融资汇兑便利

(八)促进企业跨境直接投资便利化。试验区跨境直接投资,可按上海市有关规定与前置核准脱钩,直接向银行办理所涉及的跨境收付、兑换业务。

(九)便利个人跨境投资。在区内就业并符合条件的个人可按规定开展包括证券投资在内的各类境外投资。个人在区内获得的合法所得可在完税后向外支付。区内个体工商户可根据业务需要向其在境外经营主体提供跨境贷款。在区内就业并符合条件的境外个人可按规定在区内金融机构开立非居民个人境内投资专户,按规定开展包括证券投资在内的各类境内投资。

(十)稳步开放资本市场。区内金融机构和企业可按规定进入上海地区的证券和期货交易场所进行投资和交易。区内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可按国家有关法规在境内资本市场发行人民币债券。根据市场需求,探索在区内开展国际金融资产交易等。

(十一)促进对外融资便利化。根据经营需要,注册在试验区内的中外资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区内机构)可按规定从境外融入本外币资金,完善全口径外债的宏观审慎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切实防范外债风险。

(十二)提供多样化风险对冲手段。区内机构可按规定基于真实的币种匹配及期限匹配管理需要在区内或境外开展风险对冲管理。允许符合条件的区内企业按规定开展境外证券投资和境外衍生品投资业务。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因向区内或境外机构提供本外币自由汇兑产生的敞口头寸,应在区内或境外市场上进行平盘对冲。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基于自身风险管理需要,可按规定参与国际金融市场衍生工具交易。经批准,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可在一定额度内进入境内银行间市场开展拆借或回购交易。

四、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

(十三)上海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在“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和“尽职审查”三原则基础上,凭区内机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内的企业除外)和个人提交的收付款指令,直接办理经常项下、直接投资的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

(十四)上海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与区内持有《支付业务许可证》且许可业务范围包括互联网支付的支付机构合作,按照支付机构有关管理政策,为跨境电子商务(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提供人民币结算服务。

(十五)区内金融机构和企业可从境外借用人民币资金,借用的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投资有价证券、衍生产品,不得用于委托贷款。

(十六)区内企业可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开展集团内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为其境内外关联企业提供经常项下集中收付业务。

五、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

(十七)根据相关基础条件的成熟程度,推进试验区利率市场化体系建设。

(十八)完善区内居民自由贸易账户和非居民自由贸易账户本外币资金利率的市场化定价监测机制。

(十九)将区内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纳入优先发行大额可转让存单的机构范围,在区内实现大额可转让存单发行的先行先试。

(二十)条件成熟时,放开区内一般账户小额外币存款利率上限。

六、深化外汇管理改革

(二十一)支持试验区发展总部经济和新型贸易。扩大跨国公司总部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试点企业范围,进一步简化外币资金池管理,深化国际贸易结算中心外汇管理试点,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

(二十二)简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及变更登记下放银行办理,加强事后监管。在保证交易真实性和数据采集完整的条件下,允许区内外商直接投资项下的外汇资金意愿结汇。

(二十三)支持试验区开展境内外租赁服务。取消金融类租赁公司境外租赁等境外债权业务的逐笔审批,实行登记管理。经批准,允许金融租赁公司及中资融资租赁公司境内融资租赁收取外币租金,简化飞机、船舶等大型融资租赁项目预付货款手续。

(二十四)取消区内机构向境外支付担保费的核准,区内机构直接到银行办理担保费购付汇手续。

(二十五)完善结售汇管理,支持银行开展面向境内客户的大宗商品衍生品的柜台交易。

七、监测与管理

(二十六)区内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履行反洗钱、反恐融资、反逃税等义务,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银行和其他金融监管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及相关业务信息,并根据相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密切关注跨境异常资金流动。

(二十七)上海市人民政府可通过建立试验区综合信息监管平台,对区内非金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可按年度对区内非金融机构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区内非金融机构实施分类管理。

(二十八)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业务计入其法人行的资本充足率核算,流动性管理以自求平衡为原则,必要时可由其上级行提供。

(二十九)区内实施金融宏观审慎管理。人民银行可根据形势判断,加强对试验区短期投机性资本流动的监管,直至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加强与其他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保证信息的及时充分共享。

(三十)人民银行将根据风险可控、稳步推进的原则,制定相应细则后组织实施,并做好与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审慎管理要求的衔接。

 

中国人民银行  201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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